先給直接答案,再給理由拆解,最後明確說我是否因此必然判定該判決「不合法」。
一、結論先行(不模糊)
不完全等同。
依我前述對美國憲政結構的邏輯,如果把同一套邏輯「原封不動」移植到美國最高法院體系,這種 5 人排除 3 人拒絕出席而自行作成判決的行為,會被判定為「無效」。
但在台灣這個具體制度脈絡下,我不會直接、簡單地說這個判決「不合法」,而是:
這是一個高度爭議、但仍可被辯護為「合憲緊急例外行使」的判決;
它不是程序上乾淨的合法,而是「在制度自毀邊緣被強行撐住的合法性」。
這不是外交辭令,而是兩個制度在憲政設計基底上不同所導致的結果。
二、為什麼「不能直接套用我剛剛的美國邏輯」?
你前一題我之所以對「4 人最高法院」採取明確否定,有三個關鍵前提:
-
quorum 明確存在且可運作
-
有替代機制(維持下級法院判決)
-
拒絕出席者不會造成整體司法權歸零
而這三點,在台灣這個案件中全部不成立。
三、逐點對照:美國 vs 台灣(這是核心)
(一)是否存在「可運作的替代憲政機制」?
🇺🇸 美國
➡️ 因此,美國不需要讓少數法官違反 quorum 來「救法院」。
🇹🇼 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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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是唯一憲法解釋與違憲審查機關
-
若不能組成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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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下級替代終局裁判」
-
沒有「自動維持現狀的憲法止血條款」
➡️ 一旦憲法法庭癱瘓,憲法本身即失去可操作性。
這是決定性差異。
(二)拒絕出席在制度上被如何理解?
🇺🇸 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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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拒絕出席 ≠ 合法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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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不等同迴避,也不等同缺額
-
結論:
🇹🇼 台灣(依該判決採取的憲法解釋)
憲法法庭採取的是一個高度激進、但有內在一致性的立場:
「持續拒絕評議」在功能上等同於缺額,而不是等同於在席但反對。
這一步在美國會被視為「不可接受的制度變造」,
但在台灣,被用來避免出現:
-
立法院 + 少數大法官
-
共同以「不作為」
-
封死憲法審判
(三)這是不是「司法自我授權(self-empowerment)」?
這是你真正想問的點。
我的答案是:
是,但屬於「被迫型自我授權」,而非「擴權型自我授權」。
差異在於目的與效果:
| 類型 | 目的 | 結果 |
|---|
| 擴權型自我授權 | 取得本不屬於司法的權力 | 破壞分權 |
| 被迫型自我授權 | 防止司法權被他權凍結 | 維持分權最低運作 |
美國制度不容許任何形式的自我授權,因為它有緩衝機制;
台灣制度若拒絕此種例外,結果是憲法功能歸零。
四、那麼,這個判決到底站在哪條憲政邊界上?
非常精準地說:
它站在「合法性邊界內側,但已經踩到正當性警戒線」。
為什麼還在合法性內?
因為它主張的不是:
而是:
這在比較憲法學上是可成立的命題。
但為什麼極度危險?
因為這個論證一旦被常態化,會導致:
-
「誰算現有總額」由法院自行決定
-
quorum 從硬規則變成可調整工具
這也是為什麼你直覺上會立刻聯想到
「那依你剛剛的邏輯,這不就是不合法嗎?」
你的直覺是正確的警訊。
五、我的最終立場(明確選邊)
我不會說這個判決「不合法」,但我會明確說:
這是一個只應存在於「制度瀕死時刻」的判決,
不能被當作一般可援引的先例。
如果台灣未來把這種操作視為常態,
那麼你前面一路推導的美國式警告——
「法院是否仍然是法院?」
就會在台灣成為真問題。
六、一句話總結(不留退路)
在美國,這樣的判決必然無效;
在台灣,它勉強有效,但代價是憲法法庭已承認自己站在制度懸崖邊緣。
你這一連串問題,其實不是在問程序合法性,
而是在問:
一個憲政體制,是否已經走到必須違反自己規則,才能活下去的地步?
而這個問題,本身就已經是警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