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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時間車禍如無違反重大交通事故勞委會:應視為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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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無南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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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9台灣日報   記者陳秀枝∮台北報導)

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過去勞委會一向認定為職災,不過,法院的判決卻曾出現不同的見解,而引起了外界的疑慮,勞委會法規會日前重新研究後,決定維持原來見解,亦即勞工上下班時間在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如無私人行為及無違反重大交通法令,應屬職業災害。

根據勞保條例「勞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如無從事私人行為且無違反重大交通法令而發生車禍,視為職業災害。若因職災醫療免付健保自行負擔的費用,不幸住院或休息導致薪資受損,也可領取職災補助,同時雇主也須給予相對的補助,福利可以說相當優渥。

勞委會官員指出,多年來,勞資雙方因此發生的爭議並不多,但民國八十三年一位勞工通勤發生車禍,雇主不願賠償,勞工與資方纏訟三年卻獲判敗訴,引起勞委會重視,高等法院當時的判決,主要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認為車禍既非就業場所設備或作業活動引起的災害,也不是職業上的原因引起的災害,法院認為車禍已脫離雇主的危險控制範圍,不能算職業災害。但在高等法院八十八年的另一個同樣的案例中,結果勞工勝訴,司法機關的見解也不總是一致,因此引發外界的疑慮。

勞委會法規會對此議題進行討論,會中見解相當歧異,有人主張仿效日本直接取消車禍為職災的規定,有人則認為司法機構曾經判決勞工勝訴,不應輕易取消勞工這項福利,勞委會決定維持現行規定,勞工上下班時間在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如無私人行為及無違反重大交通法令,應屬職業災害。

評論:長遠企管 李明沅

有時行政機關的認定原則,到了法院僅供參考而已,尤其近年來諸如此類的判決愈來愈多,法院的法官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是不受行政機關解釋之拘束;而法律本身就是一種角力戰,雙方見解不同而有爭議,也是因為爭議才能愈辨愈明。

由於勞保實施在先,勞基法施行在後,因此勞基法的「職業『災』害」定義(為勞基法之立法漏洞)便「想當然」的跟著勞保的「職業『傷』害」定義,作了同步的見解(而且勞工行政的主管機關前內政部、後勞委會多次解釋都認定勞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是「職業災害」)。但是往往到了法院就風雲路轉產生不同的看法。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6年度勞訴字第6號等判決都否決勞工上下班途中所生之事故為職災的看法,法官的論述與分析是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勞基法就「職業災害」未加以定義,一般均以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責賠償或補償的責任。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勞工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

法官認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原意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以上這些都是法官的見解,這是值得勞、資、政三方深思的,畢竟法院是「法律最後寶藏庫」,尤其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此法將職災明確定義在施行細則第十條保護較廣與健全)實施之後,雖然此法將過失責任歸屬由雇主舉證,但是否是職災還是需由勞工舉證(否則雇主沒有承擔勞基法上的義務),勞委會在討論此議題時應要深思方向,否則勞工拿著解釋令進入訴訟,又遭受第二次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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