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一、結婚已滿二年者。 二、已生產子女者。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年滿二十歲。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五、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六、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現行大陸配偶來臺制度,分為「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四階段,施行迄今已將近五年,考量兩岸交流日趨頻繁,大陸配偶在臺生活之各項權益應予進一步保障。且依我國人口政策白皮書中有關「移民對策」之說明,我國應採取更多元包容之移民政策,於尊重人權、融合多元文化及合理保障移入人口各項權益等層面,規劃出完整之移民政策。爰檢討調整現行大陸配偶制度,縮短大陸配偶身分轉換之年限,以進一步保障合法兩岸婚姻大陸配偶來臺生活之權益,落實我國人口及移民政策。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取消現行結婚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始得申請「依親居留」之規定,將「團聚」期間大幅縮短,調整為大陸配偶申請來臺之過渡階段,於通過面談入境後即得申請依親居留。 三、考量長期居留階段為在臺長期居住之特性,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五項,明定長期居留連續兩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定居。 四、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及文化考量,得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其隨同之未成年子女亦得基於社會考量,專案許可在臺長期居留,惟依現行規定,需年滿二十歲始能申請定居,為避免影響專技人士移入之意願,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第二款有關申請定居須年滿二十歲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六項有關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之規定,為避免因制度調整等因素,造成兩岸通婚數量異常增加之情事,因此仍保留數額之機制,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得視兩岸婚姻數量,適時調控移入人口,以維持大陸地區人民移入之正常化,爰加以保留,不予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七項及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使已許可來臺之大陸配偶,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併計轉換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並得分別視其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期間,依修正後規定,再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以縮短取得定居資格(申領身分證)時間,爰增訂第十項併計轉換之規定。 |
第十七條之一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 第十七條之一 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其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經依前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 一、依現行規定,大陸配偶結婚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得申請依親居留,經獲准在臺依親居留期間,尚需符合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之條件,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後,始得工作。亦即大陸配偶於「團聚」期間無工作權,於「依親居留」期間,如不符合特定條件,亦無法享有工作權,因而影響大陸配偶家庭之經濟生活。 二、大陸配偶與外籍勞工不同,其為家庭成員之一,而工作權係其生活之基本權利。因此,基於人道及家庭經濟考量,爰有進一步放寬工作權之必要。 三、復經評估,放寬大陸配偶工作權符合國際人權基準、對就業市場無明顯排擠效應、不影響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資源、有助社會公益展現、可改善兩岸婚姻家庭經濟及穩定婚姻關係。因此,配合前條將「團聚」調整為大陸配偶申請來臺之過渡階段,同時全面放寬大陸配偶工作權。亦即大陸配偶通過面談來臺,在臺換發依親居留證件後,於在臺依親居留期間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工作。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
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五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 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二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大陸地區人民經獲准居留者,如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或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而強制出境,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移列為第三項至第七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有關審查會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 四、刑法第四十二條有關折算罰金額數規定,已修正調整為該條第三項及第六項,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五項規定。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有關審查會之規定,爰增訂第八項,就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授權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五十七條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 第五十七條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 | 關於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現行條文係參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九條,以依父之設籍地區之規定為原則,其與現行男女平權思潮有所違背,且參諸一九八九年聯合國兒童權利保護公約及一九九六年海牙關於父母保護子女之責任及措施之管轄權、準據法、承認、執行及合作公約所揭示之原則,已非適宜。爰針對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修正為「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以符合保護子女最大權益之原則。 |
第六十七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 第六十七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