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證辦法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臺(86)參字第八六一二一七二五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灣地區人民及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取得之學歷檢覈及採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學歷,指大陸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或學位授予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發給之學位證(明)書、畢業證(明)書及肄業證(明)書,其學校或機構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修習課程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者。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檢覈,指大陸地區學歷之審查;所稱採認,指經審查後就大陸地區學歷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之認定。
第 五 條 大陸地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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