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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長:大陸配偶台灣媳婦感謝馬政府准我全家團圓  副市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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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內政部長一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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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配偶台灣媳婦感謝馬政府准我全家團圓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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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長大人鈞鑒:
本人對於[內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發文字號:台內移字第0960946062號
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自即日生效。
類別       項目                             [每年數額(人)]
壹、依親居留
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 一萬二千]

貳、長期居留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
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者。 [ 不限]
二、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
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 [ 不限]
三、項目二大陸地區人民除政治考量類別外,其他類之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 不限]
四、大陸地區人民基於社會考量,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
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 [ 三十六]

參、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定居條件者。 [六千]
二、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前結婚者。 [不限]
三、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者。 [ 六十]
四、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 [不限]
五、臺灣地區人民及其配偶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及其直系血親,
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其人數以一人為限;
且以該臺灣地區人民及其配偶為依親對象者,其次數以一次為限。 [二十四]
六、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年齡在十二歲以下,其
在大陸地區之父母雙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
父(母)死亡者。 [不限]
七、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其
人數以一人為限;其申請項目並以一種為限。 [十二]
八、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
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定居條件者。 [不限]

附註:
一、本數額表所稱臺灣地區人民,如係大陸地區人民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者,須在臺設籍滿五年。但依類別「參、定居」項目八在臺灣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十二歲以下親生子女來臺定居者,不在此限。
二、類別「參、定居」項目三、項目五、項目七,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核配數額時,其親屬關係應存續三年以上。
三、類別「參、定居」項目七所稱其申請項目以一種為限,係指僅能就類別「貳、長期居留 」項目四及類別「參、定居」項目七擇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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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內容有關:
 [但依類別「參、定居」項目八在臺灣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十二歲以下親生子女來臺定居者,不在此限]
就是這一段文字不懂.所以向移民署請教.結果移民署前後回覆不同.我不知這段文字的解釋到底是甚麼?是[壹]還是[貳]
[壹]:是大陸配偶取得身分證後,不用等在臺設籍滿5年後.該大陸前婚姻所生子女,如年齡未逾12歲,既可依 台端申請來臺定居(無數額限制)]。
[貳]:還是如移民署回覆:[內文 一、由 臺端來信內容得知,您在大陸的女兒屬非婚生子,且非與臺灣地區人民所生,雖然您擁有監護權,但以您目前在臺灣的婚姻及生育情形,確實錯失收養大陸女兒時機,日後在您取得身分證設籍定居5年時,女兒已超過12歲,按我國現行法令規定無法辦理來臺定居申請。礙於法令規定致母女無法相聚,本署深感遺憾,尚請 諒查。]. 如真是這樣解釋.永遠不讓大陸地區十二歲以下親生子女來臺定居.有如火燒菇寮.全無望!是大陸配偶台灣媳婦之母親和女兒永遠的痛苦!
在此請教部長大人:是[壹]還是[貳]
請部長大人詳查並解釋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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