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發文字號:台內移字第0960946062號
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自即日生效。
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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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
http://www.immigration.gov.tw/immigr...?數額表.pdf
類別 項目 [每年數額(人)]
壹、依親居留
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 一萬二千]
貳、長期居留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
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者。 [ 不限]
二、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
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 [ 不限]
三、項目二大陸地區人民除政治考量類別外,其他類之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 不限]
四、大陸地區人民基於社會考量,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
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 [ 三十六]
參、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定居條件者。 [六千]
二、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前結婚者。 [不限]
三、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者。 [ 六十]
四、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 [不限]
五、臺灣地區人民及其配偶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及其直系血親,
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其人數以一人為限;
且以該臺灣地區人民及其配偶為依親對象者,其次數以一次為限。 [二十四]
六、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年齡在十二歲以下,其
在大陸地區之父母雙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
父(母)死亡者。 [不限]
七、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其
人數以一人為限;其申請項目並以一種為限。 [十二]
八、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
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定居條件者。 [不限]
附註:
一、本數額表所稱臺灣地區人民,如係大陸地區人民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者,須在臺設籍滿五年。但依類別「參、定居」項目八在臺灣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十二歲以下親生子女來臺定居者,不在此限。
二、類別「參、定居」項目三、項目五、項目七,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核配數額時,其親屬關係應存續三年以上。
三、類別「參、定居」項目七所稱其申請項目以一種為限,係指僅能就類別「貳、長期居留 」項目四及類別「參、定居」項目七擇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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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內政部移民署2007年9月5日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附註一規定:本數額表所稱台灣地區人民,如係大陸地區人民轉換身分為台灣地區人民者,須在台設籍滿5年,才可申請大陸之12歲以下之親生子女來台定居,數額不限;
(移民署網站最新消息;大陸配偶在台要住滿8年,才能申請在台設籍;因8+5=13歲,依此規定親生子女永遠不得來台定居,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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