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日報╱辛炳隆】 2011.06.22 02:47 am
國內產業結構逐漸轉變,隨著服務業類型愈來愈多,加上製造業生產型態改變,企業需要比過去更多的彈性,但勞工權益仍應受到保護,我認為勞基法在鬆綁工時彈性的同時,應基於平等待遇原則,不能有成本差異,才能避免企業濫用。
勞動市場的彈性化,包含變形工時、臨時工以及定期契約工。彈性化的原因,第一是產業結構的改變,過去製造業大規模生產的型態,很難彈性化,但服務業的產生,和製造業生產型態的改變,讓彈性化的需求增加了。其次是勞工本身的選擇。愈來愈多勞工不再喜歡固定時間的工作模式,需要較為彈性的工作方式,因此在供需雙方搭配下產生。
還有一個因素是全球化所帶來的需求不確定性,導致企業對市場需求的掌握度,也不如過去那樣明確。此外,全球化的成本競爭壓力使企業無法再以存貨調整方式來因應市場需求波動,改以追求生產資源的彈性組合與應用,進而產生了派遣、外包等就業型態的多樣化,亦即人力資源搭配的彈性化。
我國勞基法過去是從工廠法延伸制定,本質上就比較適用製造業,但這幾年隨著社會環境改變,職場型態更多元,服務業興起與各種非典型勞動型態相繼出現,過去以製造業為原型設計的勞基法,當然必須調整。然而,無論如何調整,都有不變的原則,亦即不能單方面鬆綁給企業更多用人彈性,例如在工時彈性化的鬆綁上,勞工權益不受損是基本要遵守的原則。因此,我不贊成廢除勞基法第84條之1,但針對過去企業濫用的部分,應該搭配嚴格的審查機制。
部分企業先利用第84條之1的適用,得以不受正常工時的約定,繼而在這種鬆綁條件下再以「月薪計酬」為由,變相達成單位時間勞動成本降低的目的。這種成本降低的差異化條件,正是造成企業濫用責任制的原因。
因此我認為,現階段應先加強審核機制,落實勞資協議的合理公平性,而且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工時核定應區分正常工時與加班工時,正常工時數仍應遵守勞基法二周84小時的規定,而加班工時部分應要求企業遵照勞基法加計加班費。一方面可以讓勞工所得趨於合理,另一方面在無法享有成本差異的條件下,企業主就比較不會濫用第84條之1。如果仍有濫用情況,再考慮排除適用第84條之1的彈性工時制,甚至廢除第84條之1。
換句話說,人力運用彈性化絕不能產生成本差異化的效應,因為一旦成本有差異,任何立意良善的彈性化修法都會遭到企業濫用。以勞動派遣而例,國內勞動派遣遭濫用也是因為縱使做同樣的工作,派遣員工的薪資與福利往往低於正職人員,產生成本差異效應。
企業用人彈性增加,代表單位時間內勞動使用密度增加,勞動者付出的心力也隨之提高,按理說給勞工的單位報酬應該更高。然而,國內的人力運用彈性卻往往伴隨著薪資下降,勞動條件惡化,而這也是國內勞工團體反對政府修改法令,放寬企業人力運用彈性的原因。
企業確實需要比過去更多的彈性,政府在鬆綁或修改勞動法令的同時,應該要考慮到成本差異的問題,不能因為不同雇用型態,在制度上使企業主有機會濫用,曲解了彈性化的良善用意。
(本文由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教授辛炳隆口述,記者葉小慧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