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回本城市首頁 台灣失業勞工聯合總會
市長:星火  副市長:
加入本城市推薦本城市加入我的最愛訂閱最新文章
udn城市政治社會社會團體【台灣失業勞工聯合總會】城市/討論區/
討論區相關法規 字體:
上一個討論主題 回文章列表 下一個討論主題
〈勞資議事廳〉離職後再復職,年資能合併計算嗎?
 瀏覽3,088|回應0推薦0

星火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文/邱駿彥

Q個人自1989年4月1日起任職某公司,一度因故於2002年8月31日自請離職,但因接任人員無法勝任,公司遂於同年11月8日以減薪8千元條件敦請回復原職,同時「口頭告知」承認13年7個月又8天的離職前年資不受影響。

不料,2007年8月3日董事長以公司營運赤字為理由,命令我於8月20日資遣。因當初公司僅以口頭告知承認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且該項承認年資決議的開會記錄也已不知去向,因此資遣費僅計算2002年11月8日復職後的年資,公司對於復職前的13年7個月又8天年資反悔不予承認,個人權益因此遭受莫名損失。想請問一下,勞工法規有沒有就這個問題來保護勞工呢?

(台北/仔仔君)

A仔仔君所面臨的問題是前後兩契約的工作年資是否可以合併計算?勞基法為了防範雇主利用「換約方式」使勞工年資中斷而損及權益,特別在第十條中明文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因此若不定期契約中遭受雇主資遣,未滿三個月雇主又使該勞工復職者,前後工作年資就必須合併計算。

問題是仔仔君當初屬於自請離職,是否仍有第十條規定的適用呢?雖然該條立法說明強調係為防範雇主利用換約方法等云云,看起來似乎意指由雇主主動提出資遣者,方有第十條規定適用。但最高法院曾有判決闡述,第十條規定是為避免勞工工作年資受損,因此所有可能中斷年資的狀況都要納入考量。

另外,從條文規定文意解釋考察,文句中只寫到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既未限定何種原因導致中斷契約,因此即使勞工曾經主動離職,只要雇主在未滿三個月內同意勞工復職,表示雇主急需該勞工繼續提供勞務,則前後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實屬合情合理,否則雇主大可在超過三個月後再使勞工復職,即無年資合併計算問題。

雖然仔仔君當初回任時,公司決議使其年資合併計算的書面記錄已不知去向,但因仔仔君自請離職後未滿三個月即再度受聘,已符合勞基法第十條規定要件,自可主張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因此仔仔君被資遣時,公司應給予18年又4個月年資的資遣費。

另外,因為仔仔君工作年資已超過三年,依法雇主資遣時應在30天前預告。由來函所敘述雇主似乎只在17天前預告,此部分仔仔君也可請求雇主補給預告期間差額的工資。

合併計算仔仔君的工作年資,當初被資遣時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十五年以上,如果被資遣時也已年滿五十五歲,仔仔君應該在雇主資遣預告時,即提出自請退休的意思表示,如此一來雇主就應該給的是「退休金」而非資遣費而已。可惜的是,當初公司在資遣預告時,仔仔君並未提出自請退休,至今時過將近一年也就無法主張了。好在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後,雇主積欠資遣費的差額以及利息,仔仔君絕對有權利可向公司催討。

本專欄建議仔仔君以積欠資遣費為由先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如果公司置之不理,則可向勞工局尋求輔導提出訴訟。(作者現為文化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曾任勞委會法規委員)

自由時報  97 07 24


回應 回應給此人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5272&aid=2956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