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八十九勞職業字第0二00五二二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勞職業字第 0九三0二0一六七九號令修正發布
資料來源:全國就業E網
上網日期:93年3月25日
第一條:本辦法依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凡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
- 夫死亡或失蹤者。
- 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
- 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
- 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
前項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第三條:符合前條規定之特殊境遇婦女,得向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創業貸款,經同意核貸,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以下簡稱利息補貼),其補貼條件如下:
- 每人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不得同時重覆領取同性質之貸款或利息補貼。
- 申請人應為所創事業實際負責人或主要出資人,並實際參與工作。
第四條:申請人於領取利息補貼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停止利息補貼:
- 已喪失特殊境遇婦女身分。
- 已另行就業。
- 已非為所創事業實際負責人或主要出資人。
- 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之情形。
申請人應於前項各款所定事故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承貸金融機構。
自停止利息補貼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利息補貼以原補貼金額比例計算之。
第五條: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申貸者前三年不需負擔利息,第四年起負擔年息百分之一.五,補貼期限最長六年。
第六條: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實領取利息補貼者,經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其繳回已領取之利息補貼者,二年內不得申領本會就業促進相關津貼。
前項不實領取者,屆期仍未繳回時,本會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會就業促進相關津貼。
第七條: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利息補貼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利息補貼領取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利息補貼領取者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者,經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八條:本辦法之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第九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