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回本城市首頁 台灣失業勞工聯合總會
市長:星火  副市長:
加入本城市推薦本城市加入我的最愛訂閱最新文章
udn城市政治社會社會團體【台灣失業勞工聯合總會】城市/討論區/
討論區相關法規 字體:
看回應文章  上一個討論主題 回文章列表 下一個討論主題
【協助就業法規】就業服務法 
 瀏覽782|回應1推薦1

tb008939
等級:
留言加入好友
文章推薦人 (1)

筆記阿本

中華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
總統(81)華總(一)字第二三五九號令公布
中華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一八八九○號令修正第四十九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一一九○號令茲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三○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八七八九○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二五五○號令修正公布

資料來源:全國就業E網
上網日期:92年05月27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2. 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3. 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4. 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第三條: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第五條: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1. 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2. 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3.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4. 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5.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六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1. 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2. 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3. 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4. 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5.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6.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1)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2)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3)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7. 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1. 就業歧視之認定。
  2.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3.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4. 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5. 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七條: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第八條: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第九條: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

第十條: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十一條: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及表揚。

前項獎勵及表揚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政府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十四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第十六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第十七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第十八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

第十九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第二十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三章促進就業

第二十一條: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第二十二條: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第二十三條: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

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1. 負擔家計婦女。
  2. 中高齡者。
  3. 身心障礙者。
  4. 原住民。
  5. 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6.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第二十六條:主管機關為輔導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第二十七條: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第二十八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第二十九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三十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三十一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三十二條: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三十三條: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三十三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第四章民間就業服務

第三十四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1. 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2. 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3. 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4.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第三十七條: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1. 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2. 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第三十八條: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1.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2. 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3.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第三十九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十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1. 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2. 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3. 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4.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5.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6. 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7. 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8.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9.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10. 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11. 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12.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13. 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14. 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15.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四十一條: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第四十二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四十三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四十四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四十六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1.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2.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3. 下列學校教師:
    (1)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2)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3)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4. 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5. 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6. 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7. 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8. 海洋漁撈工作。
  9. 家庭幫傭。
  10. 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11. 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四十七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四十八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第四十九條: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1. 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2. 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第五十一條: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1. 獲准居留之難民。
  2. 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3. 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4. 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五十二條: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其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六年。

第五十三條: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

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四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1. 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2. 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3. 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4. 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5. 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6. 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7. 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8. 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9. 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10. 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11. 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12. 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13. 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14. 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15. 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十五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五十七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1.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2.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3.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4. 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5.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6. 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7. 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8. 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9.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五十八條: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離境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前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期間餘期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第五十九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1. 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2. 船舶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3. 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4.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十條: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前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依本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經廢止,並已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第六十一條: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第六十二條: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章罰則

第六十三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六十四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六十五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六十六條: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六十七條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六十八條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察機關得收容之。

第六十九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 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2. 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3. 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第七十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1.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2. 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條: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第七十二條: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1. 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2. 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3. 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4. 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5. 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第七十三條: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1. 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2. 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3.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4. 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5. 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6. 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7. 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第七十四條: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第七十五條: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七十六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七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第七十八條: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不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

第一項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九條: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第八十條: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第八十一條: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二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三條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回應 回應給此人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5272&aid=1978219
 回應文章
【協助就業法規】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推薦0


tb008939
等級:
留言加入好友

 

相關表單下載

求職登記表(950517) 、求才登記表(950517)

求職求才登記表填表說明職業介紹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1)勞職業字第二五四九二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3)勞職業字第三五四三○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5)勞職外字第一一三六六○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6)勞職外字第○九○一四○六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四八三○號令發布

資料來源:全國就業E網
上網日期:90年10月31日
 
第一條: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政府機關、各級公私立學校及職業訓練機構依其他法令或章程,設立就業服務相關單位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受主管機關監督。

第三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1. 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2. 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3. 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4. 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5. 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培育訓練及發證。
  6.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7. 對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外國工作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管理。
  8. 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第四條:(刪除)

第五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區內左列事項:

  1. 就業計畫之訂定。
  2. 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或調整。
  3. 就業服務之提供。
  4. 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5. 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訓練。
  6. 受理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工作及開具求才證明書。
  7. 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8.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9. 就業歧視之認定。
  10. 受理被資遣員工之登記及再就業之協助。
  11.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12. 第三條第七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13. 求職、求才之協助及管理。
  14. 低收入戶就業之推介或職業訓練之配合。
  15. 其他有關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相關配合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就業歧視,得邀請相關政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第六條:依本法第七條所設置之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應依各地區就業市場狀況,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設置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七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係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託辦理招考時所需之必要費用。

  1. 因受託招考人才所為之廣告費。
  2. 命題費。
  3. 問卷或評審費。
  4. 場地費。
  5. 行政事務費用。
  6. 印刷、文具、紙張費。
  7. 郵寄費。

第八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或求職人之求才或求職申請表件,經發現有記載不實、記載不全或違反法令時,應通知其補正。

申請人不為前項之補正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拒絕受理其申請。

第九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所稱生活扶助戶之認定標準,依社會救助法有關低收入戶之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生活扶助戶應徵旅費補助標準。

第十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之狀況及分析未來展望等資料,並每三個月陳報其所屬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訂定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之參據。

第十一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提供就業諮詢時,應視接受諮詢者之生理,心理狀況及學歷、經歷等條件,提供就業建議;對於身心障礙者並應協助其參加職業重建,或就其職業能力及意願,給予適當之就業建議與協助。

第十二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協同推介畢業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應研訂年度工作計畫,並定期與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檢討工作計畫及其實施成效。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各級學校就業服務工作手冊。

第十三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所稱殘障者,係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第十四條: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通報,其通報內容應包括被資遣者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擔任工作及資遣事由等項目。

第十五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係指:

  1.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先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始得從事之工作。
  2. 須具備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或學士學位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始能勝任之工作。
  3. 其他須受高等教育或專業訓練,或經專業考試,或曾師事專家而具業務經驗並具有成績,或自力學習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始能勝任之工作。

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協助企業延攬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所定工作經驗之限制。

第十六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合理勞動條件,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及勞資團體,依當時就業市場狀況所審核發布之工資待遇等條件。

第十七條: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駐華外國機構,係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

第十八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其在工作期間婚姻關係消滅且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即停止適用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本法第四十二條所稱許可,係指:

  1.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聘僱外國人之許可。
  2. 依載明工作範圍、人數、期限等之國際書面協定來華工作之入國簽證。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1. 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2. 受聘僱外國人之姓名、國籍、性別、年齡、工作類別、待遇、護照號碼、工作地點及在華居住處所。
  3. 聘僱期間。
  4.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受聘僱之外國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並係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之問題,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於該外國人接任工作之次日起三日內申請之。

外國法人與國內事業單位訂定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應於入境後七日內,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二十條:受聘僱之外國人應隨身攜帶聘僱許可文件,以備檢查,居留期間達六個月以上者,並應依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隨身攜帶,外僑居留證未取得前,應隨身攜帶護照,以備查驗。

第二十一條: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至外國人工作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檢查有無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及依本法所定外國人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

第二十二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註:本法業經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台八十八勞字第二五二二三號令,修正調整第四條,將「省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刪除、第九條第二項,將「省主管機關訂定生活扶助戶應徵旅費補助標準。」刪除、第十條第一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蒐集資料陳報省主管機關。」改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第十條第二項,「省主管機關彙整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刪除,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文於 修改第 2 次
回應 回應給此人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5272&aid=1978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