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冠餿水油案/強冠黑心油 二審宣判新聞稿全文
2016-08-25 12:12 聯合報 記者藍凱誠╱即時報導
本院受理郭盈志(即郭烈成)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1 號、第 2 號),業經審結,並於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上午 10 時宣判(略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文祥、戴啟川之有罪、無罪部分,以及郭盈志、施閔毓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與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光部分,均撤銷。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共貳佰捌拾伍罪,各科以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未扣案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葉文祥犯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共貳佰捌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戴啟川犯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共貳佰捌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郭盈志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扣案郭盈志所有之混油綠桶貳拾陸桶、紅桶參桶、貝克桶拾陸桶、油存桶捌大桶內油品共參佰伍拾公噸沒收。未扣案郭盈志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施閔毓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三號油槽內豬皮革油拾伍公噸沒收。未扣案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惠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未扣案黃惠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即郭春葉、蘇清煌、蘇進威部分)上訴駁回。 貳、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郭盈志、施閔毓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黃武緯、吳燕禎(2 人均經檢方另案偵辦)分別擔任強冠公司之品管部經理及品管部課長,渠等均以製造食用油脂販售為業。另郭盈志(原名郭烈成)私設地下油行,並僱請施閔毓擔任司機載運油品兼任攙油工作。郭盈志購入豬皮革油、牛油、雞油及魚油後,明知該等油品均係劣質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而不得供人食用,竟與施閔毓先後出售並交付該等油品予強冠公司共計 9 次,而幫助葉文祥、戴啟川、黃武緯、吳燕禎(下稱葉文祥等 4 人)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販賣予廠商進而詐欺取財。
二、葉文祥等 4 人均明知郭盈志、施閔毓所提供油品係品質低劣、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亦明知蔡鎮州(未經起訴)經營之永成公司所販售油品係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仍分別向郭盈志、蔡鎮州購入油品,並指示強冠公司不知情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再將上開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成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販賣予廠商,使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參、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郭盈志、施閔毓部分之理由要旨:
一、葉文祥、戴啟川向郭盈志收購飼料油及動物混合油,另向永成公司之蔡鎮州購買飼料油,作為強冠公司製造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原料使用。而按食用油脂之衛生安全,應自源頭管理,凡使用飼料油、皮革油、回收油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原料所生產之產品,無論該原料油之檢驗結果或經精煉後之產品檢驗結果為何,均不得供人食用,故不能以強冠公司精煉後之產品符合 CNS 國家標準,即認得供人食用。
二、強冠公司所製造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係混合飼料油及動物混合油,均非屬供人飲食之產品或原料,參以我國就食品、飼料之品質安全管理,分別定有「食品衛生管理法」及「飼料管理法」,顯見我國對於產品或原料係供人飲食之用、或係供作飼料之用,刻意有所區分,倘將飼料油製造、販賣供人飲食,自可認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況本件針對強冠公司製造食用豬油之油槽取油進行檢驗,驗出含有豬、雞、魚等不同動物成分,且總極性化合物高達 14%,而就劣質原料油而言,以精煉製程雖可降低總極性物質含量,但仍不能認定此油品安全;又劣質原料油的來源不一,且品質沒有規範,在製程上不易一致化,若以固定式之製程將無法完全去除一些微量之氧化物及其他的危害物質,而這些製成之油品雖然可以通過一般的油脂檢驗標準,但安定性不佳,且有微量的危害性氧化物,長期食用極可能對健康造成危害,是葉文祥、戴啟川以飼料油、動物混合油充作食用豬油攙入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中供人飲食,客觀上已存在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性,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1 項「攙偽或假冒」之要件。另葉文祥、戴啟川收購劣質且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作為原料,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再將該等攙偽或假冒為食用豬油之產品先後出售予廠商,致廠商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三、郭盈志、施閔毓 2 人對於葉文祥、戴啟川上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知情,並進而為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原料之幫助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渠 2 人與葉文祥、戴啟川有犯意聯絡,僅能認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幫助犯。
肆、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郭盈志、施閔毓部分科刑之考量:
一、郭盈志部分: 郭盈志雖為幫助犯,然郭盈志所為判決書附表四編號 1 至 9 所示 9 次幫助犯行,被害廠商少則數十家,多者高達兩百餘家,各該編號所示交易之數量甚鉅,受害之金額甚高,影響範圍甚廣,故郭盈志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較正犯即葉文祥、戴啟川輕微,本院認不宜適用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郭盈志出售油品所獲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721 萬 9552 元,於遭查獲後旋將名下存款提領殆盡,且於審理中要求取回扣案油品欲再利用,未見悔意,故就 9 次幫助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 2年 10 月、2 年 2 月、2 年 4 月、2 年 4 月、2 年 8 月、2 年 10月、3 年、2 年 10 月、2 年 6 月。另郭盈志所犯非法持槍罪因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其仍有判決書附表四編號 1 至 9 所示部分尚未確定,故本院無庸對郭盈志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二、施閔毓部分: 施閔毓係單純受郭盈志僱用擔任司機負責載運油品及攙油,並未實際與強冠公司接洽油品之交易事宜,且油品出售之得款全歸郭盈志所有,施閔毓未取得分文,僅每月領取薪資 3 萬餘元,則施閔毓所為幫助犯之情節顯較正犯葉文祥、戴啟川輕微,亦輕於同為幫助犯之郭盈志,爰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施閔毓係為求生計而依僱主郭盈志之指示工作,就施閔毓 9 次幫助犯行,分別量處如判決書附表四編號 1 至 9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月 6 月。
三、葉文祥、戴啟川部分: 原審認葉文祥、戴啟川係共同犯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罪,惟本院就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書附表五(即附表三之一)所示部分,認亦構成犯罪,故葉文祥、戴啟川係共同犯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共 285 罪。審酌葉文祥、戴啟川所為除造成廠商受有損害外,因廠商購買油品後又再轉售給下游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致一般消費大眾誤食上開劣油或攙偽油,衍生諸多食品製造廠商與消費者間之糾紛,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惟念犯後已與百餘家廠商及 3 千多名消費者達成和解,非無悔意,但因財產遭扣押,迄今並未賠償該等廠商及消費者分文,另考量戴啟川相較於葉文祥而言,係單純自強冠公司領取固定薪水,並非公司股東,亦非董事,就葉文祥、戴啟川各量處如判決書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葉文祥、戴啟川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 103 年 2 月至同年 9 月間,就葉文祥、戴啟川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應執行刑為 17 年、14 年;就葉文祥、戴啟川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應執行刑為 5 年、4 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 1 千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
四、強冠公司部分: 審酌強冠公司之代表人即葉文祥、受僱人即戴啟川所為犯罪之情狀,以及強冠公司之營業規模、所獲不法利益共計 8150 萬4275 元等情,科處強冠公司如判決書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執行刑為應科罰金 1 億 2 千萬元。 伍、強冠公司、郭盈志部分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無庸就沒收條文為新舊法比較。
二、扣案油品部分:
1.郭盈志部分: 本案在郭盈志經營之地下油行內查扣之油品共 350 公噸,係郭盈志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沒收。
2.強冠公司部分: 警方在強冠公司查扣之油品於案發後業據銷毀,已不存在,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5年7月1日函文可憑,故已無沒收必要。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1.郭盈志部分: 郭盈志出售油品予強冠公司,所取得之款項共 721 萬 9552 元,係其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強冠公司部分: 葉文祥、戴啟川將強冠公司攙偽或假冒為食用豬油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銷售予廠商,使強冠公司取得共計 8150 萬 4275 元之銷售款項,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上開銷售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同條第 2 項第 3款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強冠公司雖已與部分廠商及消費者達成和解,然未實際賠償分文,故和解之情節並不影響以銷售額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認定。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或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於原審已陳明不聲請沒收,爰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