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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憲意旨 國務費案應可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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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2007.06.16 03:43 am

大法官對國務機要費作出解釋,界定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舉行記者會說明。
記者陳易辰/攝影

司法院大法官昨天就國務機要費釋憲案作出六二七號解釋,依其解釋意旨,總統雖享有「不受訴究」的刑事豁免特權,但在個案中,如總統基於未損傷總統尊榮及職權行使而自願配合,則可拋棄這項特權,接受檢察官偵查。

六二七號解釋是因陳水扁總統聲請而作出的解釋。依此解釋,檢察官陳瑞仁因陳總統涉及國務費貪汙案,經陳總統同意而拋棄豁免特權所做的被告偵訊筆錄,是否合憲,應由審理國務費案的台北地院合議庭裁量。

另外,大法官認為總統的刑事豁免特權不及於共犯。據此,被檢察官認定是陳總統共犯、目前在法院審理中的扁嫂吳淑珍等人,無法享受這項特權,法院應可繼續審判。

大法官解釋指出,總統依憲法第五十二條享有刑事豁免特權,除犯內亂、外患罪外,不受刑事訴究;原則上,這項特權不得拋棄,即不得事前或概括地拋棄此特權,以免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對總統之尊榮及職權行使,造成無可預見的干擾。

不過,大法官另闢了一道例外的門,指除以總統為被告起訴、審判外,即使在總統刑事豁免權的範圍內,只要非客觀上足認必然損傷總統尊崇、妨礙其行使職權,總統自願配合的個別調查證據行為,如應訊供述,豁免權是可以拋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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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稱平穩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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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2007.06.19魏千峰

大法官就總統國務機要費案作出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輿論界解讀不一。有人認為依本號解釋起訴與審判並不違憲,亦有人持相反意見,總統府律師團中甚至有位律師主張審判應立即停止。到底本號解釋的意旨究竟如何?

若我們將陳水扁總統就國務機要費案聲請釋憲的主張與大法官本號解釋一一對照,答案十分明顯。陳總統聲請釋憲主張共有九項,但大法官將其歸類為三項而回應。

首先,陳總統主張憲法第五十二條總統刑事豁免權規定應作最廣義的理解,現任總統在偵察與審判皆不能被傳喚作證,總統不得拋棄刑事豁免權,且基於共同正犯一體性的法理,對總統所涉內亂或外患罪外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應一併暫時不得追訴。

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就總統刑事豁免權認為並非法理上之必然,僅屬憲法政策之決定,因此,依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雖享有刑事豁免權,但對統總身分之尊崇與職權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查,不在此限。如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察程序,為避免證據湮滅,致總統經罷免、解職或卸任後已無起訴、審判之可能,仍得為必要之證據保全程序。

有關總統作證方面,本號解釋認為總統刑事豁免權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又總統雖原則上不得事前、概括拋棄其豁免權,但總統自願配合程序之進行,應認為總統以個別證據調查行為,事實上並未造成總統職權行使之損傷,與憲法刑事豁免權規範目的並無違背。至於總統以外之第三人,與總統所涉犯罪有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關係者,不在總統刑事豁免權保障之範圍內。

其次,陳總統主張總統具行政特權,若基於國家安全或外交機密之考量,總統得主張國家機密特權,只要提出揭示該資訊之危險具有合理性,即不負有證據或文書提出義務。六二七號解釋雖肯定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但其行使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且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立法機關應就總統拒絕證言、證物等要件與程序增訂特別規定。在立法機關未增訂特別規定前,總統未合理釋明者,該管檢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三四條第二項、第一七九條第二項等規定為之。

三者,陳總統主張國務機要費案件,台北地檢署偵察總統、起訴及台北地方法院進行審判,將侵害總統職權,且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偵組偵察總統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五十二條總統刑事豁免權規定,司法院應立即暫時處分,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六二七號解釋之主文認為此部分無須審酌,其理由書第三部分認為台北地院審理本案,並未違憲,按司法院大法官依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就總統行使職權有關部分解釋是否違憲,本案法院審理與總統行使職權無關,自應不受理。依筆者見解,大法官或認為陳總統以虛構之國家機密事由涉嫌貪汙罪(如第一夫人吳淑珍女士起訴書所載),非總統職權行使,故不予受理。

總之,大法官六二七號解釋符合憲法精神與刑事司法公平性,堪稱四平八穩。美中不足處在或因我國憲政史中尚無總統涉嫌貪瀆之案例,大法官作本號解釋深諳技巧與斟酌字句,以免損傷總統之高度,然造成各方解讀不同,甚至總統府在保全面子後,還要以本號解釋透過辯護律師向法院發動攻勢,豈不令人感慨!(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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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特權究竟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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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根據總統府提請釋憲的要求,一致同意總統有國家機密特權。在法治國家,即使大法官的解釋不合邏輯,不合情理,政治掛帥,後患無窮,也仍然必須依解釋為之。但即使如此,也絕不能在大法官的法律水準,政治操守,以及道德責任方面,容許他們逃避歷史的唾棄。這個關於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的解釋,就是典型的一個只能含淚執行,但卻在道德上必須徹底唾棄的懦弱決定。

賦予權力將助紂為虐
大法官宣稱總統有國家安全與外交國防權。查憲法明文規定,總統施政必須由行政院長副署,既然行政院長副署總統的施政,則行政院長不可能不同時享有相同的資訊,如果行政院長不能享有相同的資訊,則表示行政院長不是國家最高行政首長(大法官正是這個邏輯,但又不敢明說),那更就是公然、直接、立即的違背憲法規定。假如行政院長依憲法副署並就所副署之施政,依憲法對立法院負責,這些資訊就必須向立法院公開,即使是機密,亦應在秘密會議公開,不容總統片面決定行政院長是否公開。

當總統擁有行政院長所不知情的國家機密時,這時行政院長就算依法對立法院負責,仍不能提供這些資訊,但這不就表示總統已在違背憲法施政?若總統顯然拒絕行政院長副署,且違背憲法程序而片面自為施政,即屬於不法行為,如何可同意總統對明知已屬不法之行為保持機密?一旦同意總統可對明顯違背憲政程序獨斷施政的行為保持機密,就表示憲法正規程序停止運作,形同進入緊急狀態。

但在憲法上,進入緊急狀態是何等重大、少見、慎重、極不得已的事?豈可由大法官會議規避憲法所規定條件與程序,片面賦予總統只有在限時、限地且限對象的嚴格前提下才擁有非常之權力?

後世將記錄司法墮落
總統如今在平時狀態擁有了形同緊急狀態的權力,並根據他自己的判斷,決定要不要行政院長副署施政行為,以及當他決定排除憲法副署的規定時,要不要說明自己做了什麼。這個權力比威瑪共和晚期興登堡總統享有的緊急命令權更大,興登堡等於終結了威瑪共和,炮製了第三帝國,釀成普魯士民族與猶太民族的歷史慘劇。

在近年陳水扁屢次發表以出生法則區隔公民身分的煽動談話之後,任何大法官,若在此刻進一步賦予他為所欲為的國家機密權與拒絕副署權,都淪為助紂為虐的敗類。

這個決定勢必成為後世的法律教材,假如後世有幸成為民主法治國家的話,不可能不記錄司法界此一沉淪墮落的表現。大法官對自己如此判決唯一的合理之辭,就是他們不是在自由意志下做出決定,而是在未申報的財產被威脅公告,或特別費的使用被威脅要偵查起訴,或其他令自己恐懼的心理狀態下,不得不妥協的投降作為,也許這就是他們故意決定極為罕見地沒有人提出不同意見,大有暗示自己是被迫的味道,如此則可以有理由在將來重新對此一決定進行更改,而免於唾棄。

作者為中山大學╱台灣大學政治系教授  石之瑜

蘋果日報  96 06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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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說了算機密 還在帝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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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彭福/司法工作者(彰化田中)】 2007.06.18 03:38 am 
 
憲法第五十二條係為國家元首而設之刑事豁免權,旨在使元首放心處理國家大政之禮遇,無庸藉大法官背書作保護傘。就六二七號解釋國家機密之定義為「元首說是機密」便是機密。然在進入司法程序之審判,第一夫人吳淑珍一再延滯庭訊之際,作出此號解釋,難免引人揣測其用意?

所謂「國家機密」,其定義及範圍究竟為何?如依該號解釋之意,定義為「元首所言即是」,無異乎又回溯到君王帝制之時代,而非經過嚴謹之立法程序所制定並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這與帝制之國家何異?期待立法院早日修訂「國家機密保護法」,作出明確規範,以打破釋字六二七號之迷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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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們 想過江南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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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杜欄/工程顧問(北縣永和)】 2007.06.18 03:38 am
  
大法官釋字六二七號對於「國家機密特權」之解釋,讓筆者看到更進一步向政治人物妥協的影子,卻不知此舉可能將為目前台灣的民主法治帶回獨裁時代。綠營人士只知暗自竊喜於權力的確保,卻忘卻過往被迫害和禁錮的年代。

回到一九八四年大家應勾勒起「江南案」的記憶,陳啟禮受命赴美暗殺筆名「江南」的劉宜良。在那個年代,蔣經國雖大權在握,在事件爆發後,在美國的壓力下,仍得辦了汪希苓以收拾殘局。但若以今日大法官之解釋,總統只要自己核定為國家機密,即可封鎖一切內容,全身而退。

此外,「總統豁免權」未來也可能被總統拿來變成自己違法的護身符,請問這是大法官們解釋的原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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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顛覆雙首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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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張峻豪/中山大學政治所博士候選人(高雄市)】 2007.06.18 03:38 am 
 
就在台灣南邊爭議著司法究竟是黑暗還是光明的同時,北台灣也由大法官會議做出了第六二七號釋憲案。本次釋憲案雖是針對總統的豁免權與國家機密特權而來,但從長遠來看,其中所影響憲政體制上總統權力的行使,乃至於總統和閣揆間的互動關係,應更值得吾人重視!

第六二七號釋憲文稱,「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乃是來自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此首先涉及的問題便是,行政權的行使者是否同時包含行政院院長與總統?依據憲法規定,行政院院長乃憲法上的最高行政首長,並對立法院負責;然而,若加以憲法上賦予總統能單獨任命閣揆之權力,則大法官對於內閣與總統乃「行政一體」的此項宣告,無疑肯認了閣揆淪為總統幕僚長之現實,並默許近年來行政院院長僅向總統負責而對國會不斷抵抗之異象。

雖然早在第五八五號解釋文中,大法官便已宣稱總統一職屬行政權之範圍,而引起各界對大法官是否賦予「少數政府」合憲性的質疑,然大法官非但未有所釐清,反倒依此為基繼續突破,在本次解釋理由書中明言:「總統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亦即,總統由五八五號解釋文中與行政院院長「共享」行政權之意義,演變為「獨享」行政權,並搖身一變成為最高行政首長。大法官的此項認知,實更曲解了我國憲政體制運作與規範之原理。

基於我國目前屬於雙首長制的政府體制,雖不可否認會造成行政權偏向由閣揆或總統主導,但雙首長制的行政權運作端視總統與國會多數黨是否一致,當總統政黨與國會多數黨相同,則經由對行政院長的單獨任命,總統便可掌握行政主導權,使行政院長成為總統幕僚長,憲法上的權力被總統取代;反之,當兩者政黨屬性不同時,為求責任政治的落實,總統必須退居幕後,而將行政事務權力依憲法而歸於行政院長。然而,大法官此次對於總統作為最高行政首長的宣稱,卻是條列了憲法上賦予總統的權力而有確認,不可不說是顛倒了雙首長制的原理!

退一步言,若如大法官所說,總統的國家安全、國防、外交權限乃是屬總統在行政權上的「特權」,但此依然應認定為總統基於國家元首地位所衍生的「保留領域」權力,且是經由憲政運作而得到確定;因此,保留給總統的特權並非總統的行政權限,也絕不是總統能成為最高行政首長的原因;否則,未來若總統經常跳過行政院院長而對各部會首長進行指揮,進而導致總統濫權之現象,大法官難道繼續給予肯定?

民主政治的原理乃「多數統治、少數反對」,此次大法官的釋憲文除逆轉此原理而肯認「少數統治、多數反對」現狀的正當性,似乎也默認了少數統治七年來必然風雨飄搖的現象。大法官理應作為解決憲法爭議及防止違憲行為發生的制度設計,並扮演著憲法守護者的功能,但從十三:○壓倒性意見的六二七號解釋文看來,司法究竟是帶來了黑暗或是光明,還很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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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學會研討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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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台北十七日電】 2007.06.17 08:08 pm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強調,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台灣法學會今天舉辦研討會解讀,從法理角度觀察台灣面臨國防與外交的挑戰與艱苦轉型中,民主體制能否因為這一解釋文而脫困。

今天的研討會在台大校友會館舉行,由前司法院大法官蘇俊雄教授主持,除了一般社會大眾關心的審理國務機要費案的台北地院如何回應大法官解釋,也從法理基礎探討憲政秩序的整體定位問題。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林明昕認為,六二七號解釋文最大的貢獻,在於有效填補現行憲法針對總統之刑事豁免權與國家機密特權規範上的部分漏洞。

但是在實權總統與虛位元首之間的刑事豁免權內容與範圍,卻沒有說明。林明昕認為,大法官跳躍式的思考以及過於簡略的論證,解釋理由書又提到「與中央政府體制並無直接關聯....」,其實有討論的空間。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助研究員黃國昌教授語重心長以美國法的角度提出見解認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獲得全體大法官的共識,是令人感動的高度智慧,也對高度對立的台灣社會具有高度的意義。

黃國昌分析,國家機密特權屬於有效履行總統憲法職責所必須之性質,資訊是否應受國家機密特權保護,屬於總統憲法職權。法院於審查之際應對總統之判斷,給予最大程度之尊重。

至於法官是否可以利用閉庭(in camera)的方式,審理個案是否為國家機密?他也以美國聯邦法院的例子指出,秘密法庭審理也無法達到敏感資訊保密與安全的效果。

他還以1875年間,美國南北戰爭的一位線民控告美國總統林肯,索取線民費用卻遭法院直接駁回的案例,闡述總統的國家機密特權。

黃國昌說,東歐一位全家叛逃到美國的高階外交官,因為在上班的銀行薪水難以維持家計,2005年向美國控訴要求履行當初美國吸收他時承諾的條件,但也遭聯邦法院以事涉國家機密駁回。

以刑事訴訟法專長的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何賴傑表示,總統在刑事訴訟的角色,並非只有「被告、證人」兩種簡單二分法的角色,否則檢察機關很容易就以此方法迴避,實務上以「關係人」傳訊。

至於豁免權原則上是不可以拋棄的,究竟「原則上」是如何?何賴傑說,若把總統當證人傳喚,做一些豁免權所及的偵查作為,應該會在個案上、實務上有一些延伸討論。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十五日作出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依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享有刑事豁免權,不得拋棄,包括偵查、起訴與審判階段。解釋文另指,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對認為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或國家利益而為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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箝制機密權 下一步看立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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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李翊/公(台北市)】 2007.06.17 05:13 am 
 
大法官會議第六二七號解釋出爐,綜觀整篇解釋文,面面俱到,充滿想像和發揮空間。

然而通過本次解釋,國務機要費案從檢察官發動偵查到迄今法官審理的過程,已確定仍在合憲範圍內,對吳淑珍等人的訴究,以及日後陳水扁卸任對其發動刑事追訴,在法律上完全站得住腳,因此訴訟當可持續進行。

而且更重要的是,關於總統的國家機密特權以及所衍生的刑事訴訟,以及總統任期內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大法官在解釋文中已明確地將相關規範的權力授與立法院,要求通過法律來加以律定,前述的高等法院特別合議庭將僅是未完成修法前的過渡做法。

換言之,立法院得到大法官會議背書的尚方寶劍,無論對於國家機密特權之總統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總統任期內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都可經由修法的程序,來界定其範圍與程度。

當中最關鍵的是,由於本次解釋也對國家機密特權的行使有明確限制,認其「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而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因此綠營人士將無法再像中選會組織法案一般指責違憲及抵制。

當務之急,應是儘速進行「國家機密保護法」在內的法律修訂,將解釋文所提及的相關規範及早完成修法;其中最關鍵的,一定要增訂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的保密年限與繼任總統再審閱權,從而在法律基礎上明確限定總統的國家機密特權範圍與程序。

如此,對陳水扁目前所涉及的刑事案件來說,因為其總統任期不可能永遠持續,即使他現在核定許多相關資料為國家機密而拒絕公開,但鑑於繼任總統隨時得予審閱解密,因此當其卸任或解職的那一天,就是他必須坦然面對刑事追訴、甚至是重啟偵查的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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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越權」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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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時報2007.06.16宋明潭

就憲法五十二條「總統刑事豁免權、國家機密特權」的有、無及其範圍,司法院大法官少見的在沒有協同、不同意見書的情況下,一致地做出了釋字六二七號解釋。

在如此「高度一致」的意見中,我們看到了大法官對於總統刑事豁免權之範圍,界定了原則上基於對「總統身分尊崇與職權行使之保障」,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但例外卻對職權行使「無直接關涉」部分,得為必要之證據保全等措施。大法官又認為,在「有必要」搜索與總統有關之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等情況,「立法機關」應增訂相關之特別規定(如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

大法官解釋基於人權保障與憲法精神的要求,常科予立法者立法義務,要求其就「必要」相關處進行立法。這是源於憲法權力分立的精神,各個憲法機關職司其核心職權,互不侵犯。然而,令人疑惑的是,大法官在本號解釋恐有「造法」之嫌?

首先,大法官先認定立法者有此立法義務,「應」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就表示立法的權力在具民意基礎的「立法者」身上;然而,又急轉直下的表示,在「法律訂定之前」,大法官可以「規定」該怎麼做?不論在總統「刑事豁免權」或「國家機密特權」上,大法官「建立」了一個「程序上」的「新制度」──「特別合議庭」!這個合議庭有多麼「特別」?由「高等法院」出現「五人」組成的「特別合議庭」,至於為何是五人?不是三人?為何不是最高法院?而是高等法院?大法官卻隻字未提。立法者於立法時須先提出草案,詳述其立法理由,經過一定程序後,才有三讀通過的可能,許多法律甚至必須經歷十年(如法官法草案)或十五年(如物權法草案)漫長光陰的監督與考驗,本號解釋對「法院組織法」與「刑事訴訟法」都做了「實質」的「修改」,除了不必經過立法程序外,竟連「立法理由」也不必寫?

其次,或許憲法可做如此的解釋,在立法者訂定相關法令之前,確實有此「必要」先行規範。但是,就算在此情形之下,大法官是否也必須要告訴我們,既然已經認為「無法可用」,其「造法」的權力來源究竟為何?援引自憲法何種理念或精神?大法官似乎「未置一詞」?大法官應以解釋的效力要求立法者主動積極的進行立法行為,而非替代立法者的地位。即使大法官認為這樣的制度確有必要,如釋字五九九號的「緊急處分」,至少也必須要告訴國人,是基於何種理由做出決定?憲法上的依據為何?應該不是「大法官說了就算」吧!

過去我們常認為大法官對於各項爭議憲政問題之解釋,總是處處迴避,解釋的結果常被認為比憲法本文更需要「被解釋」;而此次解釋文非常清楚的界定了範圍,甚至比立法過程更像實質的「立法」,過與不及,都會落人口實,大法官的平衡點,有賴「司法自制」。

大法官應該也不是沒意識到「司法自制」問題,釋字五三○號已經宣告司法院組織法違反憲法之規定,立法者本應積極並合理地形塑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然而,立法者卻疏忽懈怠,造成大法官極易透過「解釋」進行「實質立法」,這是司法權的無奈與反彈。政治人物如批評大法官踏入立法權的核心,越過了解釋憲法的界線,這群總是輕忽一己職責的立法院袞袞諸公們,是否也該好好省思、儘速完成「司法院組織法」呢?(作者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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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創設了不少總統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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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2007.06.16中時小社論

大法官針對總統一月間聲請解釋憲法上總統刑事豁免權及國家機密特權之範圍,做成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在總統遲延司法院正副院長提名之當兒,似乎不無快刀斬亂麻,避免引起有無受到總統藉用提名以為要脅影響的用意,然則此項解釋,對於法院正在審理的吳淑珍國務機要費刑事案件,有何影響?是最受矚目而值得觀察的問題。

此項憲法解釋,不論其內容如何,業已開啟一項並不值得鼓勵的先例。大法官認定本案是陳總統與審理國務機要費刑案中要求總統說明的台北地方法院,因國家機密特權發生爭議,並且據此受理本案聲請,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雖然未以司法裁判的形式做成,其內容卻是針對地方法院審理中的案件量身裁衣,指明總統可以不服法院關於國家機密拒絕證言的決定抗告,儼然已是上級法院的口吻。此例一開,日後任何政府機關在司法審判程序中與審案法官發生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的爭議,均可不顧法院程序尚在進行,逕行聲請大法官解釋,試問此後法院還能不能對於行政機關之行為為司法審查?審判程序未竟,又不是上級法院,大法官竟然直接用解釋指導法院如何審判,當事人如何對抗法院的決定,若謂不是專為總統量身訂做的憲法解釋,其誰能信?若謂沒有做到絕對尊重地方法院審判獨立的司法精神,有何不宜?

以本件解釋的內容而言,在闡釋總統刑事豁免權的部分,大法官不依總統昇高喊價籌碼的請求,拒絕變更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只以刑事豁免特權是暫時性的程序障礙;也拒絕擴張詮釋其範圍,不許豁免權延伸至第三人,更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之義務,均為中肯的解釋。解釋中說明豁免特權原則上不得拋棄,但若個案中經總統判斷而自願配合為證據調查,則應認為總統並不以為有傷尊嚴或妨礙職務,並不違憲,見解亦有獨到之處。

可是,解釋中斧鑿痕跡甚深的地方,也不只一處。現行刑事訴訟法制中並無總統可有抗告的特權,大法官不僅指示立法院應以立法加以規定,更兩度於解釋中自行創設其抗告程序,連合議庭的人數為五人都予以明訂,謂之為解釋憲法,則不知是憲法那一項條文的產物;謂之為解釋法律,則其實已經與立法行為無異,早已逾越了釋憲者身為司法者的權力範圍,解釋總統的特權,形成創設總統的特權,恐怕難以避免傷害大法官司法信用的批評。

不但如此,大法官還在解釋理由書末尾說出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業已提出之資訊,如果尚未經總統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總統一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改將其資訊核定為國家機密,則法院仍應依保密程序續行其審理程序。明眼人均一望即知此為針對國務機要費之案情而發,而且大法官們顯然已經成為總統的軍師,為總統如何利用機密特權對抗法院下指導棋,釋憲者降尊紓貴,不計身分,使用釋憲權實質上為總統提供具有拘束力的諮詢意見,令人大開眼界,也足以瞠目結舌。

大法官終究不免配合總統應付法院法官的權力誘惑,台灣的司法,也許還有一段長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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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立法、創特別庭大法官權力無限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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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2007.06.16楊肅民/特稿

大法官昨天作成釋字六二七號解釋。其中創造高院五人特別合議庭司法新制,並「指導」立法機關立法。頗有過度擴權的不當爭議。大法官在憲政上擁有如此大的權限,難怪不少資深司法人都感嘆,大法官也變成司法怪獸了。

大法官在這號解釋裡,直接「下指導棋」,要求「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換言之,大法官要求立法院要增訂現行法所沒有的規定。

問題是,像大法官在釋字五三○號解釋裡,要求把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懲會等三個終審法院收歸司法院,讓司法院成為名符其實的「最高司法審判及行政機關」。但這號在九十年十月就作出,並限期二年內就要檢討修正的解釋文,迄今已經過了將近六個年頭,立法院就是不甩大法官的要求。

如今大法官又指導立法,萬一立法院還是不甩,大法官的顏面豈非蕩然無存?

再者,大法官也擔心立法緩不濟急,所以又創設出「司法特別審查制」,直接指示在二審高院(及高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

這項「司法特別審查制」是法院組織法所沒有的規定,法理依據為何卻不見大法官在解釋理由書中提及,究竟如何創設出來的,沒有人知道,所以有資深司法人士就嘲諷說:「大法官除了不會生小孩外,還真是無所不能」。

高院或高分院的合議庭依規定是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只有最高法院以五位法官組成,但是,大法官卻要高院組成特別合議庭,高院去哪裡組成這樣的合議庭?

要是大法官為了慎重,一定要有五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何不就指定在最高法院設置?要高院去設特別合議庭,沒有任何依據,莫非就是「我說的就算數」,仗恃解釋文有憲法的效力,「反正你們聽我的就是,我叫你設,你就得設」。

法界一般都認為,大法官的解釋應朝保障人權的方向去多作解釋,而不應擴及到制度面、法制面,甚至下指導棋指導立法機關如何立法,難道不怕立法機關反彈?難道不怕小法官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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