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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憲意旨 國務費案應可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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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2007.06.16 03:43 am

大法官對國務機要費作出解釋,界定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舉行記者會說明。
記者陳易辰/攝影

司法院大法官昨天就國務機要費釋憲案作出六二七號解釋,依其解釋意旨,總統雖享有「不受訴究」的刑事豁免特權,但在個案中,如總統基於未損傷總統尊榮及職權行使而自願配合,則可拋棄這項特權,接受檢察官偵查。

六二七號解釋是因陳水扁總統聲請而作出的解釋。依此解釋,檢察官陳瑞仁因陳總統涉及國務費貪汙案,經陳總統同意而拋棄豁免特權所做的被告偵訊筆錄,是否合憲,應由審理國務費案的台北地院合議庭裁量。

另外,大法官認為總統的刑事豁免特權不及於共犯。據此,被檢察官認定是陳總統共犯、目前在法院審理中的扁嫂吳淑珍等人,無法享受這項特權,法院應可繼續審判。

大法官解釋指出,總統依憲法第五十二條享有刑事豁免特權,除犯內亂、外患罪外,不受刑事訴究;原則上,這項特權不得拋棄,即不得事前或概括地拋棄此特權,以免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對總統之尊榮及職權行使,造成無可預見的干擾。

不過,大法官另闢了一道例外的門,指除以總統為被告起訴、審判外,即使在總統刑事豁免權的範圍內,只要非客觀上足認必然損傷總統尊崇、妨礙其行使職權,總統自願配合的個別調查證據行為,如應訊供述,豁免權是可以拋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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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檢察官:不影響審判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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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2007.06.16張孝義/台北報導、王己由/台北報導

大法官作出釋字六二七號解釋,台北地檢署公訴檢察官認為,這號解釋對於國務機要費的審判程序,應該沒有影響,因為陳總統並不是被告,陳總統的訊問筆錄也不是主要證據,再者,總統的刑事豁免權並不及於其他四名被告,所以應該沒有影響。

承審國務機要費案的合議庭則表示,解釋文還未送達,最快要在端午節連續假期後,才會有初步的意見。台北地院行政庭長劉壽嵩表示,合議庭將在解釋文送達後,聽取兩造意見,再就審判程序進行審酌。

公訴檢察官表示,釋字六二七號解釋說明了總統刑事豁免權的大原則,但仍附有但書,就是為了避免證據湮滅,可以進行證據保全程序,同時,如果總統自願配合程序進行,在未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的損傷或妨礙,拋棄個案豁免權。

所以,查黑中心當初在陳總統自願下訊問陳總統,是不是符合「拋棄總統個案刑事豁免權」?查黑中心的訊問,應該也可以視為證據保全的程序。

至於國家機密特權的部分,公訴檢察官指出,解釋文雖闡明總統有國家機密特權,但也說明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相關資料的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國家機密保護法是事前核定,並非事後核定,所以,案中的三卷事證是否為機密?仍待商榷。

公訴檢察官表示,陳總統的筆錄並不是全案的主要證據,只是在證明「他人發票」具領的錢流向何處,所以發票是主要證據,如果陳總統所述的秘密外交確有其事,也有偽造文書的問題,如果所言不實,就涉及貪汙,所以,即使沒有所謂秘密外交的三卷事證,案件還是可以審判。

針對國務機要費引發的爭議,大法官會議昨日作成釋字六二七號解釋,依該解釋意旨,法界人士認為,不會影響目前審理中的國務費案,合議庭仍可依既定程序走下去。

法界人士指出,大法官六二七號解釋,主要包括總統刑事豁免權,以及總統擁有國家機密特權兩部分。總統豁免權部分,因總統不是被告,國務費案的審理,絲毫不受大法官解釋的影響。

國家機密特權部分,當初在審理中,吳淑珍等被告律師團,就一直以此作抗辯,經合議庭調查後,發現所謂的機密,並沒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的程序,在一定時間內進行機密核定;總統府也沒有核定文號,因此,爭執最烈的三宗密封卷宗,最後被裁定不是國家機密,並可啟封閱卷。

雖然大法官昨日作成總統擁有國家機密特權,並要求立法機關應立法增訂總統可就機密事項拒絕證言的規定解釋,並指在修法完成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的事項訊問、陳述或證物提出、交付,由總統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後,可拒絕交付和作證。

前述國家機密特權部分,法界人士說,國務費案審理迄今,律師團爭執的國家機密部分,除非總統府重新進行機密等級核定,否則訴訟程序還是以公開審理為主,不會祕密開庭。六二七號解釋,對國務費案的審理,是不會造成什麼重大影響,只有吳淑珍稱病請假不出庭,才會延宕訴訟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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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總統特權大法官創設「特別司法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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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2007.06.16黃錦嵐/台北報導

眾所矚目的國務機要費案,衍生陳水扁總統聲請大法官釋憲案,司法院大法官昨日作出解釋,確認總統擁有國家機密特權,及免於刑事偵查、起訴、審判的特權,但也創設特別司法審查制度,使總統的特權最終必須接受司法審查,形式上並非憲法上的絕對權力。

本號解釋雖未確認吳淑珍等被告同受刑事豁免權保護傘保護,但因確認總統擁有國家機密特權,因此,特別司法審查制度未來如何與總統的國家機密特權「鬥法」,實質上將構成阻撓審判的效應。

釋字六二七號解釋的第一項主題是:憲法第五十二條總統刑事豁免權的規範目的與保障內涵為何?

總統涉犯罪可採證據保全

大法官認為,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包含不得偵查、起訴與審判。不過,總統的刑事豁免權,只有總統一人享有此一特權,總統原則上不得拋棄此一特權,若有拋棄得隨時回復特權。

大法官表示,如果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時,雖然不得進行偵查,但只要不限制總統的人身自由、不妨礙總統職權的正常行使,仍可採取必要的證據保全。

假若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或紀錄的必要時,大法官特別創設特別司法審查制度,同時要求立法院增訂適用於總統的特別搜索、扣押規定。

在完成立法之前,大法官表示,上述特別搜索、扣押程序,應由檢察官聲請高院或其分院組成五位法官的特別合議審查其適當性與必要性。

大法官解釋的第二項主題,是總統是憲法上最高行政首長,享有單獨核定國家機密及永久保密的特權;而且,總統只要合理釋明,對於涉及國家機密事項,也享有拒絕證言權。

特權非絕對權力須受約制

不過,大法官表示,總統的國家機密特權,司法固然應予尊重,但並非憲法上的絕對權力,是否妨害國家利益?仍須受前述的特別司法審查制度的最後審查、約制。

大法官昨日的解釋,並無大法官提出不同或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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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位大法官創見空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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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2007.06.16宋朝欽/台北報導

大法官昨天針對總統刑事豁權聲請案,作出釋字六二七號解解,對於這項藍綠陣營關注,也深受學界矚目的解釋案,出席的十三位大法官「沒有任何不同意見」;法界人士下評語說,此舉凸顯大法官太沒擔當。

此號解釋文充滿許多憲法「創見」,而竟沒一位大法官有不同意見,此舉在釋憲史上也可能是一項大「創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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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訴訟中案件大法官開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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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2007.06.16王己由/台北報導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昨日就國務機要費作出六二七號解釋,此釋憲案可說是大法官會議就還在進行訴訟中的具體案例,作出的第一件解釋案,格外引起注目。

法界人士指出,以往大法官會議受理釋憲聲請案,不是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才聲請釋憲,就是由法官裁定訴訟停止審理後才釋憲。針對還在進行中的訴訟案作憲法解釋。

國務機要費案台北地院還在審理中,大法官會議就依據「利害關係人」陳水扁總統的釋憲聲請,不但插隊優先審理,還在總統夫人吳淑珍向台北地院請假不出庭的昨天,作成六二七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這號解釋,實在不尋常。

法界人士強調,法官審判案件不該受任何干涉,大法官會議對還在進行中的訴訟案件作出解釋,雖然不致影響訴訟進行,還是會給外界不好的觀感和聯想。

法界人士說,本屆大法官有八位將在十月一日卸任,過去總統都是在大法官卸任該年的五月間就完成新任大法官提名人選作業,但今年受到陳水扁總統本人提出釋憲聲請的影響,陳水扁迄今未進行提名,外界傳言直指和國務費釋憲案有關,縱使並非事實,也難脫瓜田李下而受外界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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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大特權國務費案爭辯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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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2007.06.16黃錦嵐/新聞分析

大法官界定總統刑事豁免權的內涵與限制,確認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又創設特別司法審判制度,以節制總統兩項特權。雖然各界評價不一,但這兩項特色,不僅深具憲政意義,對於審判中的國務機要費案,影響也很大。

第一項特色,是大法官首度界定憲法第五十二條總統刑事豁免權的保障內涵及限制。

釋字三八八號是大法官首次針對刑事豁免權作出解釋,但大法官在該解釋只是確認競選連任的總統仍然享有刑事豁免權,並未界定豁免權的內涵與限制。

因此,大法官昨日解釋刑事豁免權的內涵與限制,是全新的解釋。例如,大法官認為,總統的刑事豁免權,只是暫時性的程序障礙,並非實體的免責權;所謂不受刑事「訴究」,是包括偵查(以往未列在內)、起訴、審判在內。

再如,總統的刑事豁免權可以原則性拋棄,也可以隨時回復;共同正犯不在總統的刑事豁免權保護傘之下,這些都是大法官首次釋示的內涵。

這部分解釋內涵,對於目前審判中的國務機要費案,有利也有不利。例如,大法官認為,總統的刑事豁免權保護傘,專屬總統一人,不及於他人,即不利總統夫人吳淑珍。

另外,訴究的定義,包括偵查在內,也使吳淑珍涉國務機要費案發生變數。例如,陳瑞仁檢察官訊問陳水扁,及在吳淑珍一案起訴書中,列陳水扁為共同正犯,視為潛在性被告,是否屬於偵查作為?據解釋意旨,即有很大爭辯空間。

至於確認總統國家機密特權,對於吳淑珍一案的審判影響更大。據一位大法官解釋,陳水扁總統認定國家機密的釋明理由,只要達到「相當可信」即可。也就是說,不必達到「確信」的嚴格證明程度,他的國家機密認定,即可通過特別司法審查。

簡言之,大法官有關總統擁有國家機密特權的解釋,對陳水扁總統及其夫人吳淑珍,均屬有利的解釋。

第二項特色,是大法官為了避免總統成為享有憲政絕對權力的「憲政怪獸」,特別創設特別司法審查制度。

大法官此項創設,先諭示立法機關應依解釋增訂特別審查法律,使審查總統特權,避免總統濫用職務特權,具有法制化基礎,深具憲政意義。

不過,對於審判中的國務機要費案,此項特別司法審查制度,與總統的國家機密特權之間,恐怕將有一番「磨合期」,勢必使全案未來的訴訟程序更添爭議,延宕更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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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特權? 司法說了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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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廖元豪/政大法律系助理教授、台社成員】 2007.06.16 03:01 am
  
針對國務機要費案所謂「總統刑事豁免權」與「國家機密特權」等爭議,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終於出爐,解決了許多纏夾不清的憲政問題。它不但排除了國務機要費案繼續進行審判的障礙,釐清了本案的遊戲規則;更重要的是,這號解釋駁斥了許多「總統權限極大化」的主張,再次肯認法治國家的基本概念—法律問題,應由司法(而非總統)做最後決定!

本解釋首先確立:憲法第五十二條「刑事豁免權」應從嚴解釋,不得任意擴張。一方面,豁免權僅屬總統任職期間的「暫時程序障礙」。因此只要總統離職,馬上可以進行追訴。甚至於在職期間,也可能進行保全程序。另一方面,刑事豁免權僅專屬總統一人,「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以及其他參與總統所涉犯罪之人」均「不在總統刑事豁免權保障之範圍內」。檢察官與法院對這些人所進行的偵查與審判,不受影響。此外,在他人為被告的刑事案件,總統尚有「為證人之義務」!從此看來,總統在釋憲聲請書所主張的「實體上永久豁免」與「及於相關第三人」之見解,都並未被大法官接受。

較有爭議的,是大法官認為刑事豁免權包括檢察官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這是否影響陳瑞仁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對總統訊問所得證據的效力?

先不論陳瑞仁在形式上是否已把總統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大法官在「解釋理由書」裡面其實已經回答了這個問題:總統「自願配合」偵查或其他證據調查程序之行為,並不牴觸憲法第五十二條的豁免權!大法官指出,總統雖然不得事前、概括拋棄豁免權,但卻可以拋棄「個案豁免權」。因此,既然當初陳總統是自願配合調查,原則上並無違憲違法之處,訊問所得證詞當然具有法律上效力。

至於「國家機密特權」,大法官雖然承認總統的確可以就國家機密事項主張拒絕證言並拒絕提交證物,但重點是應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或權力分立制衡原理,絕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

也就是說,本案的金錢流向到底是否涉及國家機密,總統的主張雖然應受尊重,但並不能排除司法審查。釋字第六二七號非常明確地指出:總統如果要主張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證物,必須向檢察官或法官說明理由,由司法機關依據嚴謹的程序,為最終的決定。

所以,依據本號解釋,國務機要費案對總統以外人員的偵查行動,完全不受總統豁免權所涵蓋。有爭議的「訊問總統」,則因總統「自願配合」而可認為合法。至於在審判階段主張的「機密特權」,總統必須說服法官,說明這些資訊是連法官依保密程序都不能瞧的國家機密,否則還是得依要求交出。大法官唯一就現狀所做的調整,是對於抗告審理的程序與組織做了更高的要求。「總統說機密就是機密」,或是「總統在職期間應停止審判」的說法,再也勿提。檢辯雙方,請回到本案的實體問題來辯論。

拋開國務機要費的個案,大法官在「司法優位」的前提下,努力地在「保障總統尊嚴與國家機密」以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間,求取平衡。

而求取平衡的主要機制,就是「司法程序」—對豁免權或機密特權範圍有個案爭議,由司法機關做最後的裁決者。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正確地宣示:總統或其他行政部門,都不能擁有「我說了算」的帝王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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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二七號解釋:陳水扁有作證應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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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社論】 2007.06.16 03:01 am 
 
大法官六二七號解釋,對聲請釋憲人陳水扁所稱「形式上未起訴他,卻認定他是貪汙共犯,所以偵查乃至目前台北地方法院審判吳淑珍等人皆違憲」的主張並未採納。因此,國務機要費弊案必須完成審判,已屬無可置疑;陳水扁則待任滿重新偵查起訴,再予審判。

解釋文雖認為檢察官不能以被告身分偵訊總統,而可能影響陳瑞仁對陳水扁所作筆錄的證據能力;唯另一方面解釋文並未排除總統在個案中自願接受偵訊,而可以認定為總統放棄特權,且不影響尊崇總統的空間。至於實質上有無影響筆錄之證據力,則在審判中交由法院判定;因而,法院可以認定陳瑞仁偵訊當時陳水扁放棄特權,並不違憲,而使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最值得注意者:解釋文確立了總統在「他人刑事案件」的作證義務。因而,若本案審理檢辯雙方認為需要陳水扁的證詞時,即可聲請傳喚陳水扁作證。

至於陳水扁作證是否一定要像解釋文所說,「準用民事訴訟法、就訊而非出庭以示尊重」,則屬未必。因為,既然大法官認為是「準用」,則實務上能否照用就要看兩者是否情形相同;因民事案件證人無交互詰問程序,刑事案件證人交互詰問則是必要的正當法律程序,陳水扁如不到庭作證,如何讓檢辯能夠交互詰問?比較起來,恐怕還是到庭作證麻煩少些。

再者,雖然不能以被告身分偵訊陳水扁,但解釋文指出,與總統行使職權無直接關係之措施,對犯罪現場的即時勘查,或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而為證據保全,檢察官均仍然可以行使職權。而且,總統的特權也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做的證據調查以及保全。因此,國務機要費弊案陳瑞仁檢察官所做的大量調查證據工作皆合憲合法,所得證據亦有證據能力,此次審判自是均得採用。從而,這些證據如已足夠讓法院產生吳淑珍等被告有罪的心證,則是否傳喚陳水扁作證,以圖扭轉被告吳淑珍的情勢,恐怕就會是辯方的壓力而非檢方。

審判中法院一再發函要求總統府說明國家機密的核定文號等資料,總統府均予拒絕,解釋文對此也有所說明。大法官認為,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並指出,尚未核定而審理中再核定,亦無不可,但之前的審理程序仍屬合法。如此一來,過去總統府拒絕提供核定文號、法院照常審理,皆為合法;縱然總統府現在欲補核定,也來不及了。這是陳水扁惡意抵制法院的後果。

在這次解釋文中,大法官又有極大的造法行動。首先,大法官雖承認憲法未明文規定,卻認定總統有所謂「國家機密特權」,可以決定不公開有關國防、外交及國家安全的資訊。我們認為,大法官造法所創設的此項特權,恐會有遭不肖者濫用之虞。就以國務機要費弊案來說,陳水扁以假發票貪汙了公帑之後,亟力以祕密外交自辯,但相關情形經檢察官詳細查證,證實皆為謊言。然則,若陳水扁藉此一法無明文的特權來掩飾犯罪,又豈能符合公平正義和國民法律感情?再說,大法官一方面認為,如不經國家機密保護法的程序核定機密,法院審理時即毋須特予注意保密;另方面竟又認為總統可以不經法定程序即不公開某些資訊,豈非自相矛盾?

再者,關於前述總統「國家機密特權」,大法官又認為,於審判中法官還是可以視具體情形就總統拒絕提出的決定加以駁回;此際總統若不服,自應抗告到高等法院,由五名法官組成的特別合議庭處理。大法官且表示,這是立法院就相關情事立法之前,應採行的辦法。然則,大法官不僅造法,甚至就立法院應如何立法,竟然亦已作成「指引」。本屆大法官的造法舉動特多,例如創造法無明文的「大法官暫時處分」即是著例。惟大法官畢竟是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如此侵越立法權,實值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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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豁免權 大法官開2後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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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記者蘇位榮/台北報導】 2007.06.16 03:43 am
  
國務機要費案公訴檢察官表示,國務費案的大法官解釋,對台北地院審理中的國務費案沒有什麼影響,陳水扁總統的筆錄以及所謂的六件機密外交卷證資料,仍然具有證據能力,但未來可能成為檢辯攻防的重點。

審理本案的台北地院合議庭,則不願對大法官的解釋表示任何意見。

吳淑珍等被告的律師團,在大法官解釋出爐後都「外出開會」,討論下一步該如何因應。律師洪貴?表示,律師團尊重大法官的解釋,既然解釋文認為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合議庭就應採不公開審理。

公訴檢察官指出,依大法官的解釋,將總統刑事豁免權擴大到偵查中也不能依被告身分對總統展開偵辦行動,但這號解釋開了「兩個後門」:一是對他人的刑事案件,可以對總統作證據調查及證據保全,二是總統若自願配合偵查而拋棄個案豁免權,並不牴觸豁免權規定。

公訴檢察官表示,檢察官陳瑞仁兩度就訊陳水扁總統,訊問前有通知陳水扁,並經陳水扁同意;因此,陳水扁既然是自願配合陳瑞仁的偵查,等同拋棄他在個案上的刑事豁免權,他所作的筆錄也就有證據能力。

但公訴檢察官對大法官所創設的「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不以為然,認為既然已有國家機密法的規定,何必要再創設所謂的「總統國家機密特權」。大法官不應該在法律框架外,另外再開一扇門,因為國家機密法規定的很嚴謹,機密必須經由法定的核定程序,但總統的國家機密特權卻沒有詳細規範,總統可以隨便說是機密就是機密。

公訴檢察官認為,依大法官的解釋,總統對他人刑事案件仍有作證義務,因此陳水扁的筆錄對吳淑珍等四名被告仍具有證據能力;但將來陳水扁卸任後,檢方追訴他涉及的國務費案刑責時,必須對陳水扁「重新訊問」,過去的筆錄不能起訴。

【記者陳志平、林新輝、林河名、黃雅詩/台北報導】對大法官有關總統刑事豁免權及國務機密的釋憲結果,國民黨秘書長吳敦義昨天痛斥是「鬧世界笑話」,立委雷倩、高思博均質疑大法官做了擴張解釋,為總統躲避犯罪偵查開了大門。

不過親民黨立委、律師李復甸認為,大法官對總統豁免權的解釋,認定總統的刑事豁免權只及於總統自己,不及於總統為他人刑事案件做證的義務,因此大法官的兩件解釋案其實對院檢及總統雙方「各打八百大板」,這樣的解釋不痛不癢,對一審已接近尾聲的國務機要費案,應不致有太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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扁筆錄證據能力… 法官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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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本報記者蕭白雪、蘇位榮】 2007.06.16 03:43 am
 
總統可否拋棄憲法賦予的刑事豁免特權,大法官在解釋留有讓法院裁量的空間,這對將來檢察官辦案及國務費的審理進行,影響極大。

大法官對總統刑事豁免權作了「原則上」不得拋棄的法律見解,但有原則就有例外,指對於一些個別證據調查行為,如經總統自願配合,事實上未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的損傷或妨礙者,可以拋棄豁免權。

而在國務費案爆發之後,急著想要證明自己清白的陳水扁,不只公開表示歡迎檢察官來查,並對來訊問他的檢察官陳瑞仁,都表示充分及樂意地配合,看不出會影響總統行使職權及其尊崇。

大法官解釋理由明白指出,總統的刑事豁免權,本質上是總統憲法特權,但個別證據調查行為,是否損及總統尊崇或妨礙職權行使等,總統應有其「判斷餘地」。既然有判斷餘地,就不是絕對不可以,檢察官與法官都有裁量空間。

但可以預見,陳瑞仁兩次偵訊陳水扁的筆錄,事關重大,它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肯定是國務費案未來檢辯攻防焦點。

就國務費案來說,縱使陳瑞仁訊問陳水扁的兩份筆錄都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據),但目前檢方起訴所取得的其他證據,包括陳鎮慧等人的說詞、金錢的流向等,夠不夠足以論處總統夫人吳淑珍等人的貪汙及偽造文書罪名,一切都待法院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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扁兩度允訊問 陳瑞仁:未損總統尊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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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記者蕭白雪/台北報導】 2007.06.16 03:43 am
  
當初偵訊陳水扁總統及起訴扁嫂的檢察官陳瑞仁,昨天對大法官的國務機要費案解釋表示尊重。他說,當初是基於保障總統權益,才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兩次訊問總統,應未損及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至於訊問筆錄有無證據能力,應由法院認定。

陳瑞仁指出,他在九十五年七月卅一日持函至總統府會計處調閱國務費的原始憑證時,陳總統即透過當時的總統府秘書長陳唐山表示願意主動說明;但因當天相關資料尚未蒐集完畢,所以當場婉拒。

數日後,總統府再度向陳瑞仁表示總統有說明意願。陳瑞仁說,當時原始憑證及君悅飯店資料已齊全,經分析認為有請總統說明相關疑點必要,即與府方聯絡,才有去年八月七日的第一次訊問。

他說,七日的那次訊問後,陳總統當場同意等他依訊問內容查證後,再次接受訊問;檢方經過兩個多月調查,經陳總統同意,才有去年十月廿七日的第二次訊問。

陳瑞仁強調,他兩次以嫌犯身分訊問陳總統,是出於查明犯罪情形及有無共犯的必要,並尊重陳總統自我辯解的意願及基本人權,應未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的損傷。

他表示,當時以「嫌犯」、不以「證人」身分訊問陳水扁總統,完全是基於保障陳總統的權益,因為以證人身分訊問,恐有「以證人身分套取被告自白」之嫌。

陳瑞仁指出,兩次訊問陳水扁前,首要問題都是先詢問陳水扁:總統享有憲法五十二條的刑事豁免權,因檢察官偵查國務機要費疑涉不法案件,認為有請教總統問題的必要,請問總統是否願接受訊問?陳水扁當時都表示願意。

他說,當時曾向陳水扁表示,您有可能涉嫌的罪名是貪汙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的偽造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對於檢察官所問的問題可保持緘默等;陳總統相當明白自己的權利,也對他的問題回答了很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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