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英九在特別費一案中,到底有沒有涉及貪汙不法。可以分成幾個法律層次來分析。
第一,特別費不用檢據核銷的半數,匯入私人帳戶有無違法,這是行政院的規定(原則上匯入首長帳戶,除非首長另有要求以支票或現金提領),當然沒有不法。
第二,特別費存入首長私人帳戶之後,以首長帳戶內的存款做為財產申報,是否不法?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即必須為財產申報。換言之,只要是私人帳戶中的金錢,依財產申報法,並不問中間的款項是公款、私款或借款,是存款都要申報。倘若馬英九有以該帳戶的存款提出財產申報,即被論斷有不法占用公款情事,則將陷入一個極度荒謬的規範矛盾,因為任何首長只要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將帳戶餘額申報財產即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但若隱去該筆款項不申報,則又違反財產申報法。這將使得首長無論如何必犯一罪。
法律規範不可能如此荒謬,這時,貪汙治罪條例與財產申報法即不能分開論釋,而必須合併思考,並為調和式的體系解釋。這時,對財產申報法只有一個解釋可能,那就是,財產申報法所要求的財產申報,只是公務人員財產的暫時狀態,而非實質狀態,換言之,依法暫留於首長帳戶內的特別費,依財產申報法必須為形式上之申報,但不表示該筆款項屬於首長實質財產的一部分。亦即,以包含特別費款項的私人帳戶內存款進行財產申報,不能因此認定機關首長涉有貪汙。
第三,關於不需檢據核銷的特別費,其支用用途有無不法的問題。依規定,該部分特別費雖不用檢據核銷,但仍必須支用於公務。這中間就出現了非常弔詭的矛盾。一方面規定要用於公務,一方面又規定不用檢據核銷。這時,會有底下幾種可能。其一,有首長預見這個制度陷阱,他不但所有的款項均用於公務,而且都留下支出的原始憑證。這位首長,不會有任何問題。
其二,另一位首長,沒預見這個制度陷阱,雖然所有款項均用於公務,但由於不需檢據核銷,八年下來,也很難一絲不漏地交代所有支出的流向,或者就算交代了,由於沒有憑證,也難以檢驗。這時對無法清楚交代部分,檢察官能否判定其涉有貪汙呢?顯然不可以,因為法律規定其不必檢據核銷,即是基於行政便利的考量,改以信任原則,免去首長對支出的「證明義務」。檢察官不能在法律規定其免於檢據後,復要求機關首長負擔證明支出流向的義務。
其三,另一位首長,他意識到特別費不是薪水,但想到不用檢據核銷創造了將特別費納入私囊的空間,為避免留下紀錄,便拒絕讓款項進入其帳戶,改以現金或支票提領。接著將款項中轉到其他帳戶,便神不知鬼不覺了。這位首長絕對涉及貪汙罪,但除非檢察官查出其秘密帳戶,並能確定該帳戶中的金錢為挪用特別費的款項才能證罪,但要證明此點,幾乎不可能,換言之,該首長確定有罪,但也同時「確定」不會被證明有罪。
其四,另一位首長,他沒有特別注意特別費的屬性,當行政院的「原則」規定是將特別費存入私人薪資帳戶,並於其他私款混同時,他連想都沒想就援此原則辦理,當然也不會特別地想到,哦!進入私人帳戶會留下紀錄,最好用支票或現金提領,防止檢察官去追查特別費流向。這位沒有違法意識的首長,便一步步踏進了制度陷阱。由於公私款混同,使得帳目糾結不清,也因為這樣的混同,使得有些特別費可能在不注意的情形下,被作為非公務用途,而首長卻不自知。接著檢察官展開調查了,該首長並不以「不用檢據核銷」的免證抗辯來抗拒檢察官的調查,但人總有疏忽的時候,很不幸其中有幾筆支出,在檢察官的比對下,發現確有非公務用途的款項。這時,檢察官應該將之起訴嗎?
筆者認為,對這位首長來說,他根本沒有違法意識,主觀要件不具備,則貪汙的犯罪構成要件欠缺。否則,法律豈不等於在創設誠實陷阱,坑害政府首長?
馬英九的法律困境,很可能是第二與第四種情形。這是為什麼一個政治模範生,竟可能要面對「貪汙」罪的訴究,還有比這件事更荒謬的事情嗎?
至於在須檢據核銷的部分,市長室秘書以大額假發票替代小額的真實發票報帳核銷,對此馬英九的責任主要在於監督不周,由於並無事證顯示馬英九授意蒐集假發票,自不能論定馬英九違法。
最後,部分民代窮追馬英九的財產增幅問題,馬英九願意在十二月公布並說明清楚,這是馬英九的坦然。但必須指出的是,什麼時候,我國立法制定了「財產來源不明罪」,要求政治人物要自證財產來源?基本上筆者贊成制定「財產來源不明罪」以嚇阻政客牟私貪瀆的急迫性。但!請先等完成立法後,再提出這樣的要求。
論法釋法,不能脫離社會現實,特別是當法律有矛盾、有陷阱時,執法者、釋法者更必須謹慎地回到法律體系與法律精神去分析解剖。當法律整到了政治首長,難道大家沒有警覺到,這背後的嚴重問題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