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條文
| 新修訂
| 修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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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 集會遊行法 | 集會遊行保障法
| 加上保障,突本顯本法意旨在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權利。 本法修訂後,主管機關無核准集會、遊行之權力,但有義務保障依法申請之集會、遊行。此次環台倒扁車隊在台南縣遭受之阻攔,或南市合法申請之倒扁集會未受警方保護,則依本法修訂後之規定,主管機關將可能犯 瀆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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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及參加集會、遊行者之人身安全,特制定本法。 | 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權利,然而多元社會必然有不同意見,難免發生衝突,甚至危害到參加集會遊行者的人身安全,所以才需要公權力介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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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 任何集會、遊行依本法提出申請,均受本法保障。
| 原條文為定義集會遊行,以便管制。現將本法修改為保障集會遊行之舉行,故而改為不限形式,只要提出申請即符合本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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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 | 無需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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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之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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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所稱裁定機關,係指集會、遊行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集會、遊行主辦單位對主管機關裁定事項有異議,由主辦單位向裁定機關提出裁決。
裁決進行方式準用民事訴訟規定。
| 新增裁定機關,以避免主管機關以不當行政手段干擾集會、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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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 廢止
| 意見表達自由不應設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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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 對於依法申請之集會、遊行,主管機關應協助道路交通安全管制,並得設置管制線,以確保集會、遊行不受干擾。
| 不同意見均有表達之自由,當不同意見表達造成衝突,本法優先保障提出申請之一方。 道路交通安全管制僅為協助集會遊行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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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 國際機場、港口。
三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 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 為保障集會、遊行之安全,主管機關得修改集會遊行之路線及地點,並設置禁制區。 集會遊行負責人可提出異議,若協調不成,交由集會遊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決。 若集會遊行抗議或請願對象為各級法院,則法院不得為禁制之裁決。主管機關亦不得就該次集會遊行設定法院為禁制區。
| 集會遊行不得有常設禁制區之規定。 臨時性設置之禁制區,若集會遊行單位認為不妥,可訴請法院裁決。 唯法院亦為治權一環,也可能是抗議及請願標的,故而法院不能為本身禁制區之裁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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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 向主管機關提出集會遊行申請人為集會遊行之負責人。
| 簡化負責人之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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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 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 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 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 廢止 | 集會遊行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無需任何人核准。僅在需要主管機關協助時,才需要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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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 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 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 預定參加人數。
五 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 集會、遊行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 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 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 預定參加人數。
五 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負責人、代理人,應親自於申請書上簽名;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 集會遊行無需申請,需要主管機關協助才需申請,六天為合理作業時間。若有突發事件需緊急集會遊行,主管機關仍應本於職責,提供適當協助。 公眾場所及道路為全體國民可共同使用,不需再取得該處所主管機關之同意。
機關內部不屬於公眾場所,故而學校、機關辦公處所等,集會遊行未經准許無法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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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 未滿二十歲者。
二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廢止 | 逾越憲法限制人民權利之必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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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 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 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 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 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 主關機關得邀申請人協調集會、遊行之區域及路線。 若戶外集會、遊行在同一時間、處所、路線有多人申請,主關機關得邀集各方申請人共同協調集會遊行之區域及路線。
已裁定之集會遊行活動,除非原集會遊行申請單位同意,否則不再召集各造重新裁定。 最後由主管機關裁定區域及路線,為執行保障集會、遊行勤務之依據。
| 廢止集會遊行之許可制。 廢止集會遊行需取得公眾場所及道路使用權。該等場所為全體國民均有使用權。 若有不同之集會遊行有衝突之虞,由主管機關協調合併舉行或分隔不同場所、路線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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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 廢止 | 廢止集會遊行之許可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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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 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 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 參加人數。
五 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六 糾察員人數及其姓名。
七 限制事項。
八 許可機關及年月日。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 主管機關應就集會遊行申請書內之路線、場所及時間等事項為裁定。 裁定內容需包括保障集會、遊行之交通管制範圍。 裁定內容若與原申請書事項不同,應載明裁定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 簡化文書作業,主管機關直接就申請書做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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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 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 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 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 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 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 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 廢止 | 各項限制均已由各項法令中規定,無需由主管機關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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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 主管機關於集會、遊行期間,得視現場狀態,由現場指揮官動態調整管制線、交通管制措施。
| 取消許可制,自無撤銷許可之規定。 實務上,集會、遊行為一動態過程,主管機關得動態調整管制線以防範發生衝突。 另外,也可以避免有人藉申請集會、遊行而干擾他人之集會、遊行權利!例如台北市議員申請場地不辦活動,以干擾倒扁群眾之集會,中正一分局可動態撤銷管制線給倒扁群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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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 廢止 | 取消許可制,自無撤銷許可之規定 |
第十七條
| 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復,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
| 廢止 | 取消許可制,自無撤銷許可之規定 |
第十八條
|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 不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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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
|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 | 不修訂 |
第二十條
|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 不修訂 |
第二十一條
| 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 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退至管制線外。主管機關亦應協助排除。 | 集會、遊行實務中難免有不同意見者產生衝突。若主辦單位決定予以排除,即視同干擾集會、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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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告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 集會遊行申請時間到期或負責人宣布結束集會,主管機關即可結束保障勤務。
若現場仍有逗留群眾或自發性集會,主管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執行維護現場秩序及交通安全之工作。
| 既然已取消許可制,所申請事項亦為保障集會遊行安全,故而集會結束後也無所謂解散、疏散群眾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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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 廢話,但還是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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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 集會、遊行時,主管機關應派足夠人員到現場保障安全。 | 集會遊行保障法旨在保障,主管機關有義務保障集會遊行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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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 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 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 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 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 廢止
| 取消許可制,即使不申請,群眾亦可自行集會遊行,故而取消命令解散之規定。 對於集會遊行中發生之違法事項,僅需依一般法令處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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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 廢止
| 取消許可制,本條作廢 |
第二十七條
|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刪除 經許可 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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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廢止
| 取消許可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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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廢止
| 取消許可制 |
第三十條
|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廢止
| 依一般法令規範即可,無需訂定特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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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主管機關依本法設置之管制線,若逾越致干擾依法申請進行之集會、遊行,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逾越行為,包括人員跨越管制線、投擲物品。
違反本法二十一條規定,經糾察人員排除之人員拒絕離開,視同逾越行為。
| 未申請之集會遊行,若警察設置封鎖線,則依一般法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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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 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 廢止
| 依一般法令處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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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 廢話,但仍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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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廢話,但仍保留 |
第三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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