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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玻璃娃娃事件的幾點法律思考 by 絲柏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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涼涼

 *本文經授權轉載

引自 https://city.udn.com/v1/blog/article/article.jsp?uid=grotius6033&f_ART_ID=51851

愛子魂飛在異方,應憐天下苦兒郎。

不如積德人間義,他日輪迴健又康。

有關景文高中陳易靖同學 熱心抱著「玻璃娃娃」顏旭男同學到教室上課,未料摔倒致顏旭男不治,二審判決景文高中陳易靖同學必須連帶賠償顏的家屬三百餘萬元。這則消息傳開,引起網路的熱列討論。連我在溫哥華的女兒,也在中午吃飯的時候,與我討論了一個小時。女兒說,台灣的法律很奇怪,怎麼幫助別人的也要賠?這以後有誰敢幫助別人?以後恐怕連公車、學校都會把玻璃娃娃當作「瘟神」。玻璃娃娃的同學、朋友、同事,對玻璃娃娃都將敬而遠之。


已經很久沒有注意台灣的社會新聞了。由於女兒的提醒,我找來新聞看一下,我覺得有幾個法律觀念要澄清一下。


首先,一般民眾覺得奇怪的是,受害人家屬可以告景文高中,為什麼要告熱心幫助「玻璃娃娃」的 陳易靖同學?何況他家又不是很有錢。報載, 顏旭男的哥哥顏凡韋說,「悲劇發生後,家人曾請教律師該怎麼做,當時做出結論,認為如果沒有「行為人」的責任,法律不會認定學校有缺乏無障礙設施的疏失,因此家人才決定同時向法院起訴景文高中及陳姓學生並請求賠償。」其實這種理由是不成立的。

受害人家屬如果告景文高中民事賠償,是基於無障礙環境設施有欠缺,依民 法第一九一條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在此限。」 受害人家屬無須以陳易靖民事起訴為前提。

如果受害人家屬是基於有一個「行為人」,而景文高中應連帶負責,那麼也 一樣無須告陳易靖。因為 刑事上有「告訴不可分原則」,在民事上沒有這種 原則。在民事上即使是連帶責任,原告無須對所有的可能責任人一併起訴, 只要起訴其中一人或數人都可以。

這個案子所以受害人家屬告陳易靖民刑事,是基於「反正多告一個人無害」 的心理。卻沒有想到這樣一告,對未來的玻璃娃娃的處境將有無限的傷害。 以後玻璃娃娃沒有人敢伸手援助,同樣也將造成社會的冷漠。

其次,報載「 台灣高等法院二審昨天改判學校及同學須共同賠償三百餘萬元 。」法院會判到三百多萬元,可能是依據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九四條,把玻璃娃娃的死亡責任全部由景文高中和陳易靖負責。 然而據報載, 意外發生後 , 校方叫救護車並通知顏父 , 但他表示十分鐘後旋即 到達 , 叫校方遣回救護車 , 要自行送醫 , 但後來他卻是五十分鐘後達 , 延誤了 四 十分鐘送醫 第一時間。有關四十分鐘的延誤,這是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 年上易字第二五四八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當然,何以顏父堅持要自己送的理由,雙方認知有爭議。

如果是十分鐘就醫不致於死,那麼無論是刑事或民事責任,玻璃娃娃的死與陳易靖的過失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玻璃娃娃的死,另有致死原因。陳易 靖 的行為最多只與玻璃娃娃的傷害或重傷有「相當因果關係」,頂多只就這個 部 分負責任。而這個部分再怎麼賠,都沒有達到新台幣三百多萬元。當然,如 果沒有延誤,是否即導致死亡,這是要進一步有醫療的鑑定,不過這是被告可以抗辯的主張。

老子說:「兵者,不祥之器,非君子之器,不得已而用之,恬淡為上。」法律官司也是一樣,訴訟是人民的權利,但是這種權利卻可以不行使。

本案原告告了三、四個人,告景文高中也許還可說為了公道,告陳易靖如果說是為公道實在說不過去。被害人家屬如果為被害人討公道,其實可以召開一個記者招待會,以愛和寬恕原諒所有相關的人,勸天下所有人盡量地關心和幫助玻璃娃娃,但是一定以此為鑑,要十分小心。同時也呼籲政府要重視玻璃娃娃的受教育和設施問題,這才是對天下所有玻璃娃娃討回公道,也為自已的兒子討回公道。

相信在這種愛和寬恕的聲音下,被害人家屬所獲得的一定會比三百萬元更多,而且這也才是死去的被害人顏旭男真正的心願。

 =========

附:本文謹就新聞報導之事實而討論若干法律問題,真正事實,仍應以呈現於 法院之攻防 為準。

目前我只看到被害人家屬告老師白透蓮的刑事判決,也找到第一審的民事再開辯論的裁定(台北地院九十一年重訴二三五九號),還沒有找到第一審的民事判決,也沒有找到第二審的民事判決。刑事判決還無法真正清楚民事的攻防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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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個法律人關於本案所寫的觀點 by bj 2005/08/29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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絲柏客先生:

我認為關於本案的討論有些流於情緒了,法官沒有那麼罪該萬死,法律人的思考與社會的差距不應演變成誰無恥、誰錯的爭辯。

文末是我這幾天搜集到幾個法律人關於本案所寫的觀點,他們不是律師就是法官,我想值得參考。

最後,關於王澤鑑教授的「好意施惠理論」,由於我未曾將他老人家的「天龍八部」完整讀過,手邊只有他的兩本書,只能介紹一點資料供您參考:
1.「好意施惠」詳見王澤鑑的《債法原理(1)》。
2. 好意施惠關係乃一普通社會關係,而非一法律關係。其特性是,施惠人無償施惠於受惠人(並無法律拘束力),受惠人對施惠無履行請求權,受惠人受益非不當得利。
侵權人乙得否因是好意施惠人而減輕其責任
    一種意見認為, 依社會公平觀念,既是無償,侵權人責任亦得與之相應減輕。故惟有施惠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方應承擔責任,或者應有減輕施惠人責任之特別優遇。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人的生命健康權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好意施惠而為減輕,而將其限定於故意和重大過錯。
好意施惠,互為幫助,固應倡導,但施惠人不應減輕對受惠人的注意義務,以提倡更好有效之施惠,故同意第二種意見。(2的部份引自
http://www.sh-lawyer.com/cases/casea1.htm

我太久沒碰書,不敢妄言,就不再多說了。

訴訟制度 不合情理根源by 徐立信 (律師)
https://city.udn.com/v1/city/forum/article.jsp?aid=1358893&tpno=0&raid=1361154&no=51040&cate_no=0#rep1361154
玻璃娃案》熱心但請小心 社會上了堂課 by高思博 (教授,有律師資格)
https://city.udn.com/v1/city/forum/article.jsp?aid=1358893&tpno=0&raid=1361157&no=51040&cate_no=0#rep1361157
玻璃娃娃的判決》司法版的一萬個失望 by張升星 (法官)
https://city.udn.com/v1/city/forum/article.jsp?aid=1358893&tpno=0&no=51040&cate_no=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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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1040&aid=1361202
玻璃娃娃事件高院的因果關係認定 by 絲柏客2005/08/29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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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您有空之後再麻煩您為我解惑了 by bj 2005/08/29 10:08

我想本案未來可能成為民、刑法重要的討論議題,印象中王澤鑑教授的「好意施惠」的討論可能與本案有關,但我實在太久沒翻書了,也沒法再談下去了。

總之,待您有空之後再麻煩您為我解惑了,謝謝!

blackjack兄

解惑實在不敢當,我沒有比較懂。您提到的阿傑老師的網誌,我上去看,他是讀法律的,可以與他討論看看。

您提到的高院判決書中稱「被害人甲OO之同學乙OO於背負甲OO至謙敬樓地下室時,疏未注意,不慎自濕滑之樓梯地板跌落,造成甲OO頭部受有鈍創,是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未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足認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我認為這是對老師的因果關係的論斷,不是對陳同學,對陳同學的部分,不能引用此部分。

從身體欠佳退休後,就談風花雪月,幾乎不再讀法律書。如果不是女兒談起,我也不知道有此案。您提到王澤鑑的那個「好意施惠理論」我沒有讀過,實在孤陋得很,是蒐在他的「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中嗎?是第幾冊?

依最高法院判例,刑事認定和調查的事實,對民事不當然有拘束力,民庭對刑事証據最多只是「尊重」,最主要還是要看民事的攻防。沒有民事判決書,很難對細節作論斷,只能談大體的法理。



本文於 修改第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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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玻璃娃娃事件的法律細節問題 by絲柏客 2005/08/29 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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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ackjack兄,

我目前實在時間有限,無法用很多時間研究這個案子,這個案子沒有用一、二十個小時以上的時間去了解,無法十分清楚。看第二審刑事判決,很明顯的,本案景文也做了很多該做的。

如果在台灣我可以找雙方律師問一下狀況,他們過去我曾經認識,雖然很久沒有連絡。但是在國外有很多不便。

就我目前所寫的本文,您可以註明作者轉貼,不過有關回覆的部分,並不一定成熟,可能隨時會修正。



本文於 修改第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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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娃娃案相關判決 by bj 2005/08/29 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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絲柏客先生:

網友ㄚ傑老師貼了篇「玻璃娃娃案相關判決」,介紹您去看。
https://city.udn.com/v1/blog/article/article.jsp?uid=kf0630&f_ART_ID=51970 

之前的討論提到「委任」,委任關係是契約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顏同學的行為,需經其父母事後承認才發生效力,但他的委任行為是否是日常生活的行為,與他是否認知到他此一行為的影響(他知道自己的病情嗎?),是否應有關係?(本案法官並不認定顏同學必然會與同學討論他的病情,如後述)

以下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第八段討論。
http://www.chinalaw.org/files/930120.html              

一、校方與同學是否知道顏同學是玻璃娃娃?

在本案中,是陳同學主動要帶顏同學上體育課的,而在判決書中的敘述,顏同學的家屬僅向導師講過他的病情,但校內包括校護、導師及所有同學都不知顏同學的病情(他們自己的說法)。但依學校的獎懲紀錄,學校及許多同學都已知道顏同學是玻璃娃娃了,該導師擔任顏同學之導師一年餘,核准之病假達一百多小時老師,學生乙、丙並因「長期照護」記大功敘獎表揚,他們應知他的身心障礙狀況(但法院並不認為如此),我認為這部份還有討論的空間,也攸關本案的討論。

二、摔倒致死的因果關係

判決書中稱「被害人甲OO之同學乙OO於背負甲OO至謙敬樓地下室時,疏未注意,不慎自濕滑之樓梯地板跌落,造成甲OO頭部受有鈍創,是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未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足認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我認為,若陳同學與校方均有認知到顏同學特殊體質,顏同學摔倒致死的因果關係是否需重新認定?


三、超越承擔罪責?

顏同學是高二發生意外的,依法官認定他高一均有隨堂見習,但以顏同學所說「來學校一年多,還不知道室內運動場是什麼樣子」,是否顏同學從未在下雨天上過體育課?

依照法官認定,陳同學是瘦弱的,他有以下危險:『若由瘦弱之乙OO一人單獨抱持甲OO行走濕滑之樓梯,一則乙OO之視線有遭甲OO遮蔽之虞,無從注意腳步是否踏穩、踏準樓梯之踏面,二則乙OO平日並無抱持甲OO之經驗,對於上下樓梯之重心,無法準確掌握,此際,若無其他人隨侍在側指引乙OO之腳步,避免踏空、踏滑,甚至協助摻抱,在視線不良、重心不穩之狀況下,乙OO及甲OO均有因腳步、重心不穩而跌落之危險。』

如此看來,陳同學是否是超越承擔過失而有超越承擔罪責(Übernahmeverschulden)的問題?

我對法律只算是初學者,而以上是我對判決書的初步看法,不知您是否願意花點時間指正一下,謝謝!而我又認為,這些認定值得民事判決參考。

最後有個不情之請,如蒙同意,請同意讓我轉載您的回答好嗎?

*本文原載於https://city.udn.com/v1/blog/article/article.jsp?uid=grotius6033&f_ART_ID=5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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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行為能力問題 by 絲柏客2005/08/28 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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涼涼

blackjack兄

在寫出文章前我已上去查,司法院網站判決書尚未貼出。

本案要做法律的分析,可能爭點很多,不過您提到誰委任的,由老師或顏同學委任的,效果或注意義務,有不一樣嗎?

另十六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不是無效,而是效力未定。陳易靖的法定代理人沒有理由不同意。如果不同意的話,改為用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來論注意義務,責任沒有比較輕。又這是否可以解釋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民法的獨立有效行為,也是值得討論的。因為同學幫忙是日常生活常見的。

至於十分或五十分,顯然是証據問題,我們沒有在法院看攻防,只能就報載所知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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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委任人是誰? by bj 2005/08/28 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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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絲柏客先生,本案的委任人是誰?

如果是體育老師叫陳同學去抱的呢?若是顏同學「委任」的,他的「委任」行為也應該討論吧?行為能力該討論嗎?

至於10分或50分的「時間問題」,我認為該看一下判決書法官的說理與證據,如果要以法律來討論本案的話,可能需要更全面的討論,並了解雙方的攻防,台灣高等法院的判決書可能要十天後才會把他放上去,我期待那時關心此案的法律人能對此多一點討論。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nw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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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歲少年的注意義務是什麼by絲柏客2005/08/28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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涼涼

我在思考一個問題,如果一個在公車上抱嬰兒的母親,因為要起身找東西,請另一位三十歲的婦女乘客幫她抱一下嬰兒,結果那位乘客不小心,嬰兒掉到地上,腦震盪死亡,這位三十歲婦女是否有「過失」?要不要負責?如果這位三十歲的婦女,改為是十六歲的少年,結果有沒有不同?

民法第五三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玻璃娃娃事件既然玻璃娃娃願意被陳易靖同學抱著,解釋上應是一種「無償的委任關係」。它的過失責任應是「具體輕過失」的責任,而其注意義務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不是社會上的高標準的注意義務。它只是一個十六歲少年的注意義務,這是法庭上應該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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