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搜索票的法官欄中僅蓋章而非親筆簽名,文末所附的新聞稿中的台北地院最新的解釋是:
「核發的搜索票都蓋有機關印鑑及法官印鑑章,雖然搜索票法官沒簽名,但用印與簽名效力相同。」
新聞稿中還有所謂的資深法官、檢察官也聲稱俗稱官章的職名章等同簽名,法律效力都一樣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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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3 條
引用網址 :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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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28 條
引用網址 :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28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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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檢調單位是基於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的立場而進行以「妨礙國安」為由的司法行動,前往這次所謂的嫌疑人家中要求搜索?那麼這張搜索單上的「法官簽名」究竟需要遵循的是《民法》的蓋章簽名都可以?還是《刑事訴訟法》的「搜索票,由法官簽名。」?
其二、這些司法人員拿者《民法》的法條內容當擋箭牌,可以說是完全忽視《刑事訴訟法》當中所記載的一字一句。套一句周星馳的電影《整人狀元(又名《算死草》)》中的經典台詞:
「法律就是法律,每一個字每一個符號,都不能更改。」
雖然《民法》中有那麼一條的內容可以解釋蓋章與簽名的效力同等,但《刑事訴訟法》中的「搜索票,由法官簽名。」連同標點符號10個字,是否如電影對白所說「都不能更改」?如是,這些發言解釋、以及現場執行的司法人員,又有何權力可以違法執行?!
如果現在這些司法人員認為《民法》、《刑法》的法律條文內容可以互相援用,那麼,為什麼常有同一案件,刑事判決無罪而民事判決有罪(或是倒過來刑事有罪、民事無罪)?
電影反映人生。這些號稱資深法官以及檢察官等司法人員,在回答這類問題「你想清楚再說啊!」「要不然你不但丟盡司法(原台詞是「大英帝國」)的面子」,被人狀告也是自己挖的坑,那就自己跳下去填唄!!
沒救了.....
引用新聞 : 王炳忠控搜索票違法 北院:用印與簽名效力相同
王炳忠控搜索票違法 北院:用印與簽名效力相同
新黨質疑檢調搜索王炳忠的搜索票上法官只蓋章、沒簽名違法,台北地院昨天表示,核發的搜索票都蓋有機關印鑑及法官印鑑章,雖然搜索票法官沒簽名,但用印與簽名效力相同。根據調查,最高法院廿一年前早對此紛爭定調,結論也是用印與簽名效力相同。
資深法官說,法官、檢察官行使公文都會用公務章,專業術語叫「職名章」,俗稱「官章」;法官在處理核發監聽票、搜索票、提解人犯、開釋票等與強制處分時,都會用官章,至於檢察官相驗開立死亡證明書也會用檢察官的官章。
一名檢察官說,司法官無論簽名或用印在司法公文書上,法律效力都一樣,屬於「同一性」認定,可視為同一意思,這顆官章會留在辦公室,就好像是印鑑證明,用印後,經由書記官確認是司法官印鑑無訛,再送去加蓋機關的大印對外行使。
事實上,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有關使用文字的準則即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本文於 修改第 1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