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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峰健保免費公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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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推薦人 (4)

早早安(顏俊家)
sunism
YesYouGotIt
星火

台灣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一號


被告 梅峰 男 四十八歲 (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生)

居台北市杭州南路一段十一巷十二之一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F 一二八三六五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峰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前廣場,身著抗議標語,進行陳情抗議,同時段另有案外人賴注醒身著抗議標語並拋灑花瓣,在場陳情抗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以下簡稱介壽路派出所)所長陳泰元乃率員前往上址,依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並制止賴注醒等人之違序行為,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公務員陳泰元依法執行前開職務時,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陳泰元等以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詎梅峰不服通知,拒不到場,陳泰元乃依法強制其到場,並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詎梅峰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不法腕力掙脫並倒臥在地,迅即以腳踹踢陳泰元等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陳泰元受有左手臂瘀青(四 X 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泰元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梅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其雙手均被手銬銬住,如何妨害公務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泰元指訴綦詳,且有現場蒐證光碟片暨翻拍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最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四○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第一三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傷害二罪名,惟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侮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依數罪併合處罰之。末請審酌被告公然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侮辱施暴,視公權力如無物,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檢察官 蔡名堯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廿八日


書記官 丁愛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35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40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277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害人總統府前蒙難記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左右,被害人去「了解觀察」甚或「聲援」賴注醒先生在總統府前的「大革命」記者會(如附件),雖然被害人並不認同他這次的做法,且身著本聯盟現階段的奮鬥目標——「罷免陳水扁」的衣服(如附件)。

因為被害人現正從事「罷免護扁立委」的倒扁工作(如附件),與賴注醒先生「大革命」之訴求本就不同,這時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二毛一的所長警官陳泰元,看到賴注醒的灑花動作,就開始以言語干涉,被害人基於正義,即直問陳(被害人當時根本就不認識陳泰元,也不知他的身分),為何要干涉一位公民之未違法行為。

陳某不滿被害人的詰問,甚或可能是早有預謀,即仗恃當時員警人多勢眾,他又壯碩高大,且又是博愛特區的有牌地頭,加上當時僅有賴與被害人倆人,而毫無媒體在場,即進身貼近被害人並言語威嚇起來,不多時隨即又說:「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你『妨害公務』,要到案說明」,隨後馬上又再加上:「因你『抗拒到案』,要強制執行」,之後近十個員警即圍上來,欲強制被害人就範。

被害人當時對此片刻間發生,且似有預謀之連串動作,全無思考理解與適當反應的機會,加上自認正大光明,且毫無任何違法之作為,為何當受此嚴重妨害人權,侵害人身自由的無理對待,隨即本能的正當防衛,抗拒此濫權非法之可恥行為,但仍極為自制,只做掙脫的動作,毫無任何反制或傷人之動機與行為發生,因為這是被害人一生奉行的原則(如附件),幾從不曾對加害被害人的傷害或挑釁行為還手過,倘使該行為真正嚴重,也只會設法理性面對或逃脫(如附件),而絕不會還手。

被害人一人當然很難對抗這種警方之集體暴力,於是在最後之嘶吼「警察打人」的情況下,被上了平生第一次的手銬,自此被害人就一直拒絕與警方合作,從此緘默到底,抗拒到底,這是被害人沈痛之抗議,抗議這個不法侵害人權的邪惡犯行。

被害人因此被抬上車,抬下車,抬入介壽路派出所,不許與外界連絡(當被害人試圖拿手機時,即被禁止),人格被踐踏侮辱的銬在派出所之入口大廳內示眾,以彰顯陳泰元的威風。被害人雙手被手銬之最緊圈圍反銬於背後,胸前尚吊掛著被害人之約四、五公斤重的筆記本電腦,那種痛苦終身難忘,讓被害人暗暗的下定決心,將來有機會,一定要改良這種凌虐人犯之手銬,與反銬被害人之執法方式,絕不再讓這樣的情形發生在百姓身上。

就這樣咬牙煎熬忍耐了約三、四個小時,被害人發現派出所內的員警由原本之喧囂到靜寂,難道他們被被害人咬牙忍耐不屈服的功夫所震懾,其中陳泰元還怕被害人自殺,對被害人搜身,怕被害人有兇器,但此舉反讓被害人之電腦拖袋並落地,液晶銀幕事後毀損,就這樣一直到了派出所程序完畢,被抬入中正一分局,才鬆脫至較大之圈框手銬,並改為雙手各銬一隻,但仍被反銬,此時被害人才知曉,原來手銬之圈框是可以調整的,也才發現被害人之雙手已經黑腫發漲,幾無知覺,不忍卒睹(如所附兩張間隔二星期之傷單與事隔十小時候之受傷照片),但中正一分局亦完全不顧被害人之抗議。

之後,被害人再被抬到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地檢署偵查庭,地方法院看守所,法院庭訊,此期間被害人未喝一滴水,未進一粒米,原欲絕食緘默抗議到底,但後來覺得自己尚有罷免護扁立委的要事必須處理,才在法院庭訊裡,開口說話,其中關於本案案情之部份,說明不到數句,即得到法官限制住居的開釋,直到晚上約十一點出獄,而得免陳泰元見獵心喜之被羈押後果!

起訴書所訴並非事實或蓄意歪曲之處:

一、被害人並未至「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前『廣場』」,而是在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面對總統府,凱達格蘭大道右側之『人行道』上。這裡雖是集會遊行法第六條的「總統府」禁制區,但問題是被害人並未進行任何集會遊行活動!且被害人向來盡量守法,尤其是集會遊行,要對群眾、警方與自身負責,故近來所辦的罷免護扁立委說明會,全都經過合法之申請,包括在本案發生前之集會申請(如附件)。

二、被害人雖然身著「宣傳」標語,但並未向任何單位「陳情」,或向任何特定對象進行所謂之「抗議」活動,只是礙於情面,去「了解觀察」甚或「聲援」賴注醒先生的「大革命」行動罷了!

三、被害人要請問陳泰元,賴注醒之灑花動作發生於何時,是在您們來之前?或是之後?您到底發現什麼違序行為?為什麼要派大隊人馬前來?是只因「發現」兩位穿著不同宣傳標語服裝的人,而其中一人在灑花嗎?介壽路派出所的警力是否太閒了?

事實上是,被害人到現場時,警方約十數人已經在場,並且其蒐證人員甚至已經因口角而故意推打被害人,欲激怒並構陷被害人入罪,但這種招數對被害人是無效的。此時被害人見賴尚未過來,就離開了現場幾分鐘,不久再回來時,賴注醒才出現在現場,也才開始灑花的動作,所以說,警方等待賴注醒好一陣子了!

因此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早就接獲情報,並已在現場等候多時,而非「所長陳泰元乃率員前往上址」,否則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卅九條,陳泰元應該交代清楚,到底接獲何人之報案或檢舉等情報?要不陳泰元怎麼知道賴注醒與被害人在現場,且賴注醒在灑花?被害人以為,為何陳泰元對這麼芝麻大的事,都要在起訴書中顛到是非,想必其中必有不可告人之內情,讓陳泰元處處說謊,時時掩飾。

此即,中正一分局早就將被害人列入頭痛人物,亟欲伺機修理,以儆效尤,被害人會說此話是有依據的,因為被害人先前數次的正當抗議行動,有四、五次上電視,讓警方毫無理由懲處,甚或構陷被害人,而恨得牙癢癢的,這可由被害人只要現身警方出沒之場合,就會聽到他們以傳呼機相互通告被害人之動向而了解。

四、「依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不知陳泰元依「何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因為被害人覺得荒唐的是,被害人與賴注醒先生既非屬「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定義「集體行進」之「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群體,即便真是被看成一夥,則總共人數亦不過兩人,被害人亦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也未從事「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之「其他聚眾活動」,因此何來「違序」行為之有也?陳泰元對吾等所執行之公務到底為何?難道是違法濫權,刑法第四章第一二五條第一款之瀆職罪「公務」嗎?

五、「並制止賴注醒等人之違序行為」,請問賴注醒之「灑花」動作有何「違序行為」,需要陳泰元等人之「執行公務」來「制止」?這是否是說警方只要出現,不管幹什麼事,都是「執行公務」?人民就必須退讓,否則就是「妨害公務」。

且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警察局根本非本法之主管機關,警察自然毫無權力干涉民眾之丟置廢棄物行為,再者,即使陳泰元真有權力干涉,我們卻可依同法第廿七條了解,丟棄鮮花類如滿地灑錢一樣,根本就不屬拋棄廢棄物的違法行為,甚至還有美化環境之效果,陳泰元之嚴重濫權,應該是極為明顯的事實。

六、再者,派出所所長,身著警察制服,率領大隊員警,於非屬權限範圍之事,對民眾橫加干預,即有嚴重之瀆職越權行為,且更有類如威脅恐嚇之效果,民眾難道不能對此嚴重失當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第一款,「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嗎?

七、再依同條第二款,陳泰元在利害關係人對其濫權表示異議時,如果所言為是,陳泰元為何不「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難道他不知道他自己全無干涉人民「灑花」行為之權嗎?否則為何連警察的職責權限都搞不清楚,這樣的人擔任警察都不夠格,更何況是派出所所長!

被害人更要繼續說,陳泰元不但不「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處理被害人對其干涉賴注醒灑花動作之異議,反而遷怒於被害人之「多管閒事(仗義執言)」,將被害人逮捕,並故加凌虐,他的違法濫權是清楚明顯不過的事實。

八、「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公務員陳泰元依法執行前開職務時,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

所謂「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這句全無根據的莫須有指控,實在讓人憤慨,被害人為何要發神經,自找麻煩去侮辱警察,尤其是中正一分局長李金田手下的這些所長,許多均作風強硬,素行不良,態度惡劣,構陷良民,已經是眾所周知之事實,陳金珠市府跳樓自殺案(如附件),三立電視台工程人員朱文正地方法院遭毆打等案(如附件與光碟),及前國民黨中央黨部國旗隊愛國群眾(如附件),遭受莫名逮捕拘押的嚴重違反憲法人身自由之迫害人權案件多得不勝枚舉,均是該分局長李金田主導或參與的傑作。

所以請問,被害人是神經病嗎?沒事幹嘛要有「侮辱」大隊警察的動機,來自找罪受,有這種違背常理的可能嗎?且在場之警察,包括陳泰元在內,或許有幾位稍稍面善,但當時卻無一位是認識的,一個巴掌拍不響,被害人有何必要去「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

九、再由起訴書這句話:「陳泰元等以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看出,陳泰元實在不知要如何構陷被害人,因為他們完全寫不出被害人到底說了什麼「顯然不當之言詞」,或做了什麼「顯然不當之行動」,而唯一能夠構陷被害人的卻是「咆哮吼叫」,這個完全沒有衡量標準的欲加之罪,被害人要請教陳泰元,何謂「咆哮吼叫」,聲音要多大?要超過多少分貝?行動要多誇張?才算是您眼中以為的「咆哮吼叫」?是陳泰元覺得大聲就算呢?還是法官覺得大聲才算,請秀出全程蒐證之錄影帶證據,看看被害人是如何「咆哮吼叫」的?

再者,依據《噪音管制法》,環保局才是噪音的主管機關,陳泰元有何標準與權力來認定被害人是「咆哮吼叫」的噪音呢?還有,即使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被害人的「咆哮吼叫」是違法的「謾罵喧鬧」嗎?即使真是如此,而陳泰元有因「緊急狀況」而「即時禁止」,或是依「一般狀況」來「書面禁止」嗎?

十、好吧!就算被害人真正是「咆哮吼叫」了!但難道「咆哮吼叫」就是「妨害公務」?「咆哮吼叫」就是「侮辱公務員」?或「咆哮吼叫」就是「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請問這到底妨害到什麼公務,侮辱到誰?這是否要判定一下百姓到底為何沒事會「咆哮吼叫」?難道是要大家都做順民,全不可和公務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公務員放的屁都是香的,這是什麼樣的警察國家,人民竟然連與公務員爭辯,且說明是非的權力都沒有,因為只要一爭辯,很自然的聲音會較大,語氣會較急,這樣就是「咆哮吼叫」,這種對家國主人的人權限制、威脅與侵犯,實在是太不合民主家國的常理了!

依據憲法是人民權力保障書的立憲原則,公務員是公僕,公權力之行使當是針對不法,對一般百姓,則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大家在法律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並無「公權力在上,人民在下」之上下不平等分野,完全當依法依理觀之。

被害人向來是一位奉公守法,不出惡言,以理服人,動口不動手,且即使挨打也絕對不會還手之讀書人,曾肄業於台大電機系,並留學瑞典,這兩年來,為了與偽政權抗爭,全力調查三一九槍擊案一年,現在更從事罷免護扁立委的倒扁行動,自是扁政權打手之眼中釘,能夠構陷被害人向上級邀功,自是該等像陳泰元這樣,新官上任且亟欲向上表功人士所急切作為的。

被害人目前有緊迫的要事須做,哪來功夫與這些警察作對,找自家麻煩,被害人待人基本上彬彬有禮,但卻經常會仗義執言,打抱不平,這時或許會因爭論,而臉紅脖子粗的大聲說話,但不至於會「咆哮吼叫」,來傷害自己的喉嚨,況且,即使被害人因為路見不平,拔刀相助,而大聲說話,這又何罪之有,這又侮辱到誰?

被害人完全是對警方干涉賴注醒之灑花動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要警方不要違法濫權,去管非職責所在之事,干涉人民之自由權力,即使要檢舉,也該通知環保局來管,這樣的與警方的對話,甚至後來之爭執,何來「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陳泰元為何要這樣構陷被害人。

且此中之「陳泰元『等』」亦顯非事實,因為就明明只有陳泰元一人,做出「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的行為,為何要拖部屬下水。

十一、「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這句話的關鍵應該認為「口沫噴濺是當場侮辱」吧!被害人那時與陳泰元貼身說話,他還以大肚子擠推被害人,大家雖然火氣都不小,爭辯到貼近身體,但都尚能保持君子風度,動口不動手,但如此近身說話,真不知是誰會以「口沫噴濺」對方?被害人並未指控陳泰元以「口沫噴濺」被害人,因為被害人無此害人之心,也毫無保留證據,但被害人請問陳泰元,您有何證據說被害人以「口沫噴濺」您?

好吧!就算被害人真以「口沫噴濺」您,則依您的邏輯,這一定就是「當場侮辱」了,那麼請問您,當初為何卻說,且也在起訴書中寫明,您是依據被害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才要制止被害人,「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而卻為何不以更重刑罰之刑法第一四○條之「當場侮辱」來對付被害人呢?

是故,當時您必然自認為被害人之「言詞或行動,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所以才以依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來「予以即時制止」,可見您當時並未遭到「口沫噴濺」的「當場侮辱」,否則您是不會輕易開脫輕放被害人的。

您如果敢否認的話,豈不就是表示您無資格擔任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的所長,因為幹了這麼多年的刑警,與這麼重要位置的派出所所長,竟然連最常運用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與「刑法第一四○條」兩法條的「妨害公務」分野都搞不清楚。

所以真正的原因應該是,您意欲構陷被害人,但卻在違法濫權的捉了被害人後,不知要如何為自己的惡行開脫,只有再誣陷被害人以「口沫噴濺」您,所以是「當場侮辱」您,對吧!

被害人完全不承認自己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也完全不知自己與陳泰元貼身對話時,有將張嘴說話時之口沫不小心噴到陳泰元臉上,被害人也全無侮辱之動機,只是為賴注醒打抱不平,只是仗義執言,只是對刑警穿著國家公權力的制服,卻欺負善良百姓之行徑,覺得太惡劣罷了!因為如果這樣的指控都能成立的話,則以後官民就完全不能對話了,因為公權力隨時都能以「口沫噴濺的當場侮辱」來控訴百姓,這種不合道理的情形可以忍受嗎?

不過,被害人卻深信,陳泰元本人絕對分得清楚,所謂「吐他人口水」的侮辱人,與近身說話時或許有可能、不經意、不小心或不自覺的「噴出口沫」的差別,所以陳泰元欲構陷被害人,讓被害人受刑事懲處的居心,應該是毋庸置疑的!

十二、再者,即使被害人真的「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被害人要再問陳泰元,他是依什麼法來對被害人即時強制,並為管束,他有必要對被害人「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嗎?

首先,制止「咆哮吼叫,口沫噴濺」的行為,有緊迫危急到不可以書面為之嗎?因為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條,除非「情況緊急」,否則「禁止或勸阻」的命令,「應以書面為之」,被害人要問,為何陳泰元對被害人的「禁止或勸阻命令」不以書面為之,被害人到底犯了什麼滔天大罪?需要被「禁止或勸阻」,而情況到底有何十萬火急,需要「口頭」下令「禁止或勸阻」,且自「口頭」發佈禁止命令,到即時強制的期間,前後不到數秒鐘,而完全沒有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給予被害人行使人民「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權力的時間,且依同法第三條之「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的規定來行使,陳泰元之嚴重違法濫權,無論如何,都是所有警察未來的殷鑑。

好吧!即使當時真是「情況緊急」到必須「口頭」下令來「禁止或勸阻」,這種情況又有什麼必要需「隨案送交派出所」調查呢?陳泰元為何不依同法第六條,先對被害人做「身分查證」的基本調查?因為依同法第一條,可知「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人民權益」是民主憲政國家保障人權之最重要原則,而被害人即使真的有「咆哮吼叫,口沫噴濺」之行為,這樣有嚴重到違反「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的法益嗎?

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後段可知,陳泰元頂多要求被害人拿出身分證,以同法第卌一條的正常程序通知、登記身分,來調查告發之,「以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即可,難道被害人為了這點芝麻大的事,會有「逃亡之虞」嗎?到底有什麼需要,必須要到派出所調查呢?被害人是在現場呀!有了被害人的資料,您任何時候要通知被害人接受調查不行嗎?

如果被害人真的罪證確鑿,您也只需直接依證據裁處即可,且所有需要被調查的證據,都不在被害人身上,因為被害人之「咆哮吼叫,口沫噴濺」,警方均有錄影存證,而「口沫噴濺」的補強證據,更在您陳泰元臉部之口水化驗,陳泰元為何要猴急的將被害人送入派出所呢?是否為了表現警察的權威!是否為了表現派出所所長的架勢!是否因為深知被害人習性,知道被害人前數次的做法,知被害人必定會抗拒非法的拘捕,而欲嫁禍栽贓於被害人呢?

這裡要再次引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的「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規定,因為陳泰元行使職權嚴重違反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完全未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其行使職權其實「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是清楚可見的,而其卻完全不給被害人「申請終止執行」的機會更明顯可見,甚且其行使職權,以「引誘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的犯罪故意,更是昭然若揭!

再者,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陳泰元到底要「阻止」什麼「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什麼「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來對被害人行使「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被害人即使真不願到案,其行為有嚴重到「犯罪、危害」的「發生」或「急迫危險」的「避免」嗎?

因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行政執行法》第卅七條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被害人在這裡要非常鄭重與嚴肅的質問陳泰元,您是依據什麼法定要件,要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做這麼嚴重之侵犯,而實施此「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呢?

是被害人「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或「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或「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甚或「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要知道《警察職權行使法》是依據民主國家保護人身自由非常重要的《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來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之特別法,該法對「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要件,其位階明顯高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即時強制」之:「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且後法是「得」而非「應」,讓您有很大之行政裁量權,陳泰元應該可以很清楚的了解,他當遵從的是前者,而非後者,因為《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行使職權的最重要規範!因為依據同法第一條,「保障人民權益」是警察依法行使職權的最最重要指導原則!

十三、「並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詎梅峰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不法腕力掙脫並倒臥在地,迅即以腳踹踢陳泰元等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陳泰元受有左手臂瘀青(四X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傷害。」

先不談被害人被這突如其來,且全未經歷過的動作,全然嚇到,而無法馬上反應;又未收到書面之違法調查通知,也在毫無緊急情況的狀況下,被即時強制;也先不說這是《刑法》第廿三條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二條所保障,被害人在警方集體瀆職違法濫權下的「正當防衛」;陳泰元竟然還要更惡劣的欲構陷被害人《刑法》第二七七條之「傷害罪」,《刑法》第一四○條之「妨害公務罪」,與更嚴重《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款之「對公務員強暴脅迫」的「妨害公務罪」!

首先,陳泰元自承:「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結果怎麼被他奉令下場圍捕被害人之警員都毫髮無傷,反而只有他這位動口下令者,這時又突然會遭被害人所「踹踢」成傷,而有「左手臂瘀青(四 X 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小傷」,這種傷像是被腳所「踹踢」來的嗎?可否請陳泰元示範傷痕如何得來,因為這不是非常奇怪嗎?因此可知被害人倒地後,根本就並未「踹踢」任何人,因為這是被害人向來之做人原則,即使挨打,也絕對不會還手,這當然也就是被害人隨即會被迅速制服的原因。

再者,又為何就只有陳泰元一人有這點小傷,而其他圍上來的七、八位員警,竟然完全沒有一點傷痕,這說得通麼!真正原因或許是,其他員警均無此必要去捏造這個傷,他們較無升官表現之壓力,他們又有何必要去構陷被害人,以換得可能的牢獄之災呢?

被害人只是不滿受《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所絕對保障之人身自由受到警方毫無道理之違法濫權侵犯,所以才旋轉身體,並竭盡全力的「掙脫」、後再「倒地」自衛,這亦是起訴書中陳泰元所承認之事實,尤其是被害人的「倒地」動作,完全不顧自己的髒亂,與所背價值十萬元之手提電腦安危,全是在本能的護衛自己,完全不想亦不敢傷人,也全無「踹踢」動作,也完全無此能力去傷害七、八位欲強制擒拿被害人之員警,否則他們不會毫髮無傷,而只有陳泰元本人的一丁點全無來由的小傷,這傷或許是來自強制被害人時用氣用力所致,您甚至亦不知他的傷勢是不是來自作假!

非常奇怪的還有,被害人僅是一位文弱書生,一生奉守打不還手的原則,面對十數位受過專業擒拿武術訓練,又荷槍實彈的刑警,與一位高大且壯碩如牛的派出所所長,竟然會在檢察官眼裡變成一位「公然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侮辱施暴,視公權力如無物,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的人,被害人竟然斗膽敢對,可追訴人民法律責任之一大群刑警,尤其是惡名昭彰之總統府前護衛軍,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公然侮辱,並強暴脅迫!這說得通嗎?這合常理嗎?

說真的,被害人的確有這個膽,但,是什麼力量讓被害人有此膽量呢?很簡單,除了一股浩然正氣外,最最重要的就是被害人基本上在法律上絕對站得住腳,否則出師未捷身先死,要如何成事呢?所以被害人仗恃自己的一點法律知識,加上不髒話還口,不動手的自信,因此自認為即使面對千軍萬馬,被害人只要不違法,當然「視公權力如無物」,又何怕之有也;不過這次受陷害,的確讓被害人得到了經驗,此即中華民國的某些刑警是無法無天的,因為即使人民守法,他們都能構陷並引誘人入罪,但被害人還是要讓陳泰元知道,被害人是不會輕易妥協的,他這種可惡的「人民保姆」是民主國家所不容許的,他必須為此付出代價!

總之,說謊者一定是牛頭馬嘴,前後矛盾,填縫補闕,到處破綻,陳泰元之構陷,並欲陷被害人於罪,已經有太多證據可以見證,說了太多的謊言,杜撰了太多的情節,違反了太多的法條,這絕非一時起意,亦非過失,而是事先預謀,加上事後杜撰,他的主官李金田,更有指使教唆的嫌疑,這是公訴罪,希望檢察官主動偵辦這個「妨害自由《刑法》第三○二條」、「瀆職《刑法》第一二五條」、「凌虐《刑法》第一二六條」、「傷害《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八七條」、「偽造文書印文罪《刑法》第二一三條」、「誣告《刑法》第一六九條」的重大罪嫌,以維護我中華民國之人權,是禱!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集會遊行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

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請願則依請願法規定)。
  
《七七警保字第六一五六七號處函》

本條所稱「集體行進」,雖無明文規定人數,但學理以三人以上,惟須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如學生、軍隊集體行進,則非屬集體行進範圍。民眾為請願而持舉布條,如其有集體行進之事實者,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構成遊行事實狀態;凡未經申請許可者,得視其情節依規定處理。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 國際機場、港口。
三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 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廢棄物清理法》

第五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第廿七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六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第十二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第十三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卅九條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第卌一條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問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卌二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七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第三章、妨害公務

第八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三條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五條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第三章 即時強制

第十九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第廿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廿八條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廿九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卅條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行政執行法》

第四章 即時強制

第卅六條

符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第卅七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卅五條

依本法第卅七條執行對於人之管束時,執行人員應即將管束原因及概略經過報告主管長官;執行機關並應儘速將管束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 (構) 。但不能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卅六條

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執行人員以強制力實施者,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刑法》

第廿三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二四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五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六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七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二八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三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四○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六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一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七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八七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三○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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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條例草案協商 蔡豪免坐牢

立法院昨天協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草案」,大致獲得共識,僅立法理由是否「紀念二二八事件」及減刑門檻應否擴及判刑一年六個月以下罪犯尚有爭議,保留送院會處理。

減刑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犯貪汙、賄選及暴力等重大犯罪,被判處有徒刑徒一年以上者不得減刑,國民黨立院黨團主張修正為「一年六個月以上」,因為服刑中的國民黨立委邱毅剛好被判刑一年兩個月,一旦依國民黨團的修正條文通過,邱毅即可減刑,故又被稱為「邱毅條款」。

民進黨團為反制「邱毅條款」,原本在第二條增訂「行為時不具公職人員身分者」才可減刑,但這項修正也使得甫因背信罪被判刑一年的無黨聯盟立委蔡豪不得減刑。昨天協商後,民進黨團同意退讓一步,撤回前述修正動議,讓蔡豪適用減刑規定,可望從一年減為六個月徒刑,並可易科罰金,根本不必坐牢。

不過,民進黨團對於「邱毅條款」堅不讓步。因為朝野沒有共識,該條文將三案併陳,保留至院會處理。

【2007/05/31 聯合報】


反制倒扁 府前憲兵備毛巾摀人口鼻 喊口號掩蓋「下台」 
2007/01/01 15:29
政治中心/綜合報導

總統府前元旦升旗,維持治安的憲兵用毛巾來摀住高喊倒扁口號的婦人,雖然引起外界指責,不過這可是憲兵為了對抗紅衫軍想出的點子,只要有人喊「阿扁下台」,現場抓人就用毛巾摀嘴,如果是一群人喊,附近的憲兵也要高喊「中華民國萬歲」,輸人不輸陣。

憲兵人手毛巾一條,難到天氣太熱,得帶著毛巾擦汗嗎?那可不,這是憲兵對抗紅衫軍的秘密武器。

記者問:「你們是有收到命令,只要有人發言就要制止他嗎?」
憲兵二零二指揮部憲兵營長低調不回應,只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維持元旦升旗,總統耳根子清靜,憲兵勤前教育,毛巾帶身上,看不出殺氣,但近戰肉搏用來摀人口鼻,出不了聲,使人窒息,不愧是對抗紅衫軍的法寶。其實,憲兵的招數還不只如此。

仔細聽,只要有人喊「阿扁下台」,憲兵弟兄就會回敬一句「中華民國萬歲」,喊得跟「巧克力」隊呼一樣整齊,勤前教育做得好,反制敵人手段高,但立委認為憲兵維安根本是笑話一場。

國民黨立委帥化民表示:「那應該是警察的事情,尤其是典禮活動的東西,不應該由憲兵來做,尤其是他們在執勤技巧,跟社會訓練上都是不足的,根本不應該有這比例做這麼多事情,養出來一個奇奇怪怪的部隊。」

說來說去,還不是去年紅衫軍大鬧國慶,滿場憲兵無人能擋,面子丟大,這一回痛下重手,沒想到卻引來更多批評和質疑。


在元旦總統府升旗典禮會場,在陳水扁總統離開會場後,有民眾大喊阿扁下台,結果被便衣憲兵強行帶走,並用布條塞住嘴巴,不讓他喊叫,這種動作引起現場民眾不滿。(記者邱榮吉攝

總統府升旗,倒扁民眾高喊「阿扁下台」

元旦升旗倒扁聲起 婦人遭憲兵硬拖當場暈倒 
2007/01/01 10:36 Video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元旦升旗,軍憲警千人嚴密戒備,但仍然擋不住紅衫軍「奇襲」,從總統府旁邊的紅衫軍之家,隔著鐵絲網高聲嗆聲阿扁下台,在場內管制區也出現一名婦人,在總統附近高喊「阿扁下台」,隨即被現場的便衣憲兵用毛巾捂住她的口鼻,拖離現場。

倒扁婦女:「陳水扁下台!陳水扁下台!」倒扁婦女被憲兵用毛巾捂住口鼻,四個人把他架離,現場一陣混亂。但動作實在太粗暴,憲兵大陣仗團團包圍簡直像在抓強盜,過程中婦人疑似暈倒,這下子換憲兵嚇到蹲在一旁不知如何是好,最後趕緊把婦人送醫治療。

民眾:「被巧克力壓暈倒了!巧克力憲兵啦!送醫院啦,送派出所幹嘛?」

元旦升旗,倒扁四處點火,場內火爆,場外只有一街之隔的紅衫軍之家聚集倒扁民眾,隔著警備車和蛇籠高聲嗆「阿扁下台」。

警方:「再來我要抓人囉,先跟你講好。」
紅衫軍:「不要這麼兇嘛,好好講,幹嘛這麼兇?」

雖然倒扁民眾只有50人左右,但警方不敢大意,上千軍憲警度過吵鬧的新年第一天。
元旦升旗典禮/陳呂蘇王游同台獨缺馬...有人喊阿扁下台 
2007/01/01 10:36 Video
政治中心/綜合報導

總統府於今(1)天清晨6點30分,於總統府廣場舉行中華民國96年的元旦升旗典禮,而包括總統陳水扁、副總統呂秀蓮、行政院長蘇貞昌、立法院長王金平和民進黨主席游錫?同台,獨缺以往都會同台出席的國民黨主席馬英九,原來馬英九率國民黨團站在凱達格蘭大道上,強調要和黨員站在一起。

早上6點30分,總統府廣場前照例舉行年度元旦升旗典禮,包括總統陳水扁、副總統呂秀蓮、行政院長蘇貞昌、立法院長王金平和民進黨主席游錫?,都收手持國旗,一同出席升旗典禮,並齊唱國歌。

為了怕紅衫軍鬧場,今年元旦升旗典禮上,警察和國安人員將現場包圍得滴水不漏,深怕有人來鬧場,陳水扁總統則是在副總統呂秀蓮、總統府秘書長陳唐山等人陪同下,揮舞著小國旗進場,典禮結束後,總統也立刻進入總統府內,沒有跟往日般和前來參加升旗典禮的民眾握手致意。

不過,今天典禮上還是出現了一段小插曲,當陳總統走入總統府內時,府前廣場上一名婦女竟高喊「阿扁下台」,立刻被在場的憲兵用手巾摀住嘴巴制止,同時帶離現場,這位婦人還因此昏倒,在送往台大醫院診治後無大礙。

不過,眼尖的人可能會發現,昔日總統府元旦升旗典禮,都和陳水扁總統並列出席的台北市長馬英九,今年人卻不見了,原來,卸下市長職位的馬英九,今天首度專以國民黨主席身分出席升旗典禮,率領國民黨副主席吳伯雄、林益世、章仁香等黨務主管出席站在凱達格蘭大道上,是否刻意不和總統同台,馬英九只是強調,新的一年要和黨員站在一起。

扁呂游蘇王參加府前元旦升旗 安檢嚴格王金平也被擋下 
2007/01/01 11:31 Video
政治中心/綜合報導

在陳總統及呂副總統的帶領下,包括行政院長蘇貞昌、立法院長王金平都親自出席了今年的元旦升旗典禮,陳總統跟呂副總統更是張嘴唱起國歌,還有不少青年學生把握住這個機會,大膽秀出自己,只不過提早半小時抵達的立法院長王金平,卻意外的被嚴格的安檢,擋在外面好一陣子。

「讓我們一起來歡呼,總統好總統好!」手拿小國旗,在副總統呂秀蓮、行政院長蘇貞昌及立法院長王金平的簇擁下,陳總統帶著滿臉的笑容,現身在總統府之前,一身輕便的陳總統,精神顯得很好,還主動向參加升旗的來賓致意,唱國歌時更是張開嘴巴,全程沒有停過。

站在陳總統身邊的蘇貞昌,雖然國歌的前兩句沒有開口,但接著之後也是認真地唱完整首國歌,升旗典禮的過程相當順利,而且更有不少青年學生利用這個機會大膽秀出自己。

青年學生的活動讓升旗典禮增添不少活力,唯一美中不足的就是安檢過於嚴格,連提早抵達的立法院長王金平,都一度被擋在安全線之外。

維安人員對王金平說:「報告院長,應該有您的位置,我們等一下再幫你協調,先等一下,因為這邊擋起來,跨過來不好看。」

不過這個意外的插曲,並沒有影響到大家的好心情,畢竟新的一年,大家都希望開開心心的。

陳水扁總統(右二)呂秀蓮副總統(中)立法院長王金平(左二)行政院長蘇貞昌(右)一起參加元旦總統府升旗典禮,陳總統、呂副總統向國旗行注目禮。(記者邱榮吉攝)

三軍儀隊在元旦總統府升旗典禮前,表演精采的操槍隊形。(記者邱榮吉攝 )

在元旦總統府升旗典禮會場,在陳水扁總統離開會場後,有民眾大喊阿扁下台,結果被便衣憲兵強行帶走,並用布條塞住嘴巴,不讓他喊叫,這種動作引起現場民眾不滿。(記者邱榮吉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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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台銘控勒索3200萬 女記者被捕
被開除的壹週刊記者臧家宜昨天傍晚舉行記者會,強調沒有勒索,希望郭台銘還她公道、清白。
記者林建榮/攝影

全台首富鴻海集團董事長郭台銘指控壹週刊記者臧家宜藉採訪寫書,勒索一百萬美元;刑事局偵九隊前天在郭委託律師交款時逮捕臧家宜及她的男友黃尚平,查扣新台幣三千兩百萬元。

警方隨後到台北縣中和市莒光路臧、黃兩人住處搜索,起出寄發「恐嚇」電郵的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依恐嚇取財罪嫌送辦,檢察官複訊至昨天凌晨諭令各以五萬元交保。因兩人拿金融卡提款,只湊出五萬元,檢察官同意交保金減半,讓兩人交保。

臧家宜在檢警訊問時喊冤,辯稱錢是郭台銘買她的出書版權所得,否認恐嚇不法。

壹週刊昨天聲明,臧家宜行為已偏離記者職場倫理,立刻開除,並已書面向郭台銘致歉。被臧家宜指要出書的財訊文化,昨天也聲明只在洽談階段。但臧家宜表示,的確已與財訊文化洽談出書細節,希望出版業者要拿出道德勇氣。

檢警調查,臧家宜(卅二歲)因採訪財經新聞結識全台首富郭台銘。臧以撰寫名為「烈日灼身│你所不知道的郭台銘」新書為由,密集和郭台銘聯絡,再以掌握郭台銘不為外人所知的一面、出書恐造成傷害為由,要郭台銘拿錢封嘴。

檢警指出,今年八月廿二日和九月廿日,臧家宜寄發兩封電子郵件給郭台銘,第一封是請郭台銘為她的新書寫序,第二封附上新書大綱及部分有關郭台銘負面消息的內文章節。

郭台銘收到電郵後,認為臧家宜藉此向他「暗示」恐嚇,怒不可遏,指示秘書配合律師介入周旋,側錄臧家宜與黃尚平(卅五歲)恐嚇索財的電話內容,十月下旬向台北地檢署控告兩人。

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紹斌、檢察官蕭惠菁指揮刑事局偵九隊成立專案偵辦,十月底郭台銘赴刑事局製作筆錄。郭台銘告訴警方,臧家宜寄來新書大綱及部分章節內容讓他過目,但書目聳動毒辣、諸多著墨負面不實,臧家宜並指「書可以不出版」,但開價一百萬美元。

警方說,臧家宜和郭台銘協調過程,指定不要鴻海集團發言人代郭台銘出面,郭台銘委託顏姓律師、同學等人居間和臧家宜及黃尚平約在六福皇宮斡旋,雙方敲定一百萬美元、折算台幣三千兩百萬元,並由律師預擬「保密協議書」,協議日後臧家宜如將預計出版書籍內容外洩,要賠償郭台銘一億元新台幣,確保新書不出刊。

前天下午,雙方約在台北市仁愛路台新銀行敦南分行VIP室交錢時,警方現身逮人。辦案人員表示,臧家宜和黃尚平兩人當時的表情「很難形容」。

【2006/12/16 聯合報】



郭台銘:痛惡不法 不願花錢了事

台灣首富、鴻海集團董事長郭台銘針對前壹周刊記者臧家宜涉嫌勒索100萬美元事件,昨(15)日提出聲明,強調對此非法之事,深惡痛絕,不願錢了事,因此主動報警,藉由司法伸張社會正義。

郭台銘表示,今年屢次收到臧家宜寄發的電子郵件,表示計畫要寫關於郭台銘的書,並刻意先將少數內容及標題分次先給他過目。

但後來郭台銘發現,臧家宜來信所描述的內容,多扭曲不實,涉嫌嚴重毀損個人及公司名譽。之後,臧家宜與其黃姓男友主動表示,要郭台銘以100萬美元,換取不對外公開有關消息。

郭台銘強調,臧家宜確曾向他親口同意以3,200萬元折算,要求全數以現鈔給付,並表示要將現鈔存入他們開設的保險箱。郭台銘說,臧家宜為將錢全數放入保險箱中,還進一步要求,將3200萬現金,全數以面額2000元之大鈔支付,且拒絕在收到錢後簽收任何有金錢數字之單據。

郭台銘認為二人此舉形同勒索,在10月17日報警。在雙方交款時,由警方人員將二人逮捕。郭台銘說,免台灣社會知名人士,也飽受惡意勒索,因此明知主動揭發所引起之社會關注及代價,可能遠高於屈服臧家宜的勒索惡行,但仍願挺身而出,請求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將臧家宜等繩之於法,希望能藉由司法伸張社會正義。

郭台銘強調,此事件應屬極少數媒體從業人員的個人行為,同時壹周刊斷然開除臧家宜的行為,深表尊重。

郭台銘在聲明中描述整個事件來龍去脈,由於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將不再對本案再作公開說明。

【2006/12/16 經濟日報】

郭董書面聲明:她堅持以兩千元大鈔支付
郭台銘付給臧家宜的三千兩百萬,分裝在三個牛皮紙袋。
照片/刑事局提供

鴻海董事長郭台銘昨晚書面聲明,指稱臧家宜是「主動」要他付出一百萬美元,並堅持以每張兩千元面額的現鈔給付,存放至指定保險箱。

鴻海主管表示,這是明顯的恐嚇取財,「任何人都會受不了」,郭台銘因忍無可忍,才報警舉發。

郭台銘指出,他今年屢次收到臧以個人名義寄發的電子郵件,表示計畫要寫關於他本人的書,並刻意先將少數內容及標題分次先給他過目,描述內容多屬扭曲不實,涉嫌嚴重毀損他及鴻海名譽。

他說,臧與黃姓友人一起主動要求以一百萬美元代價,換取不對外公開消息;也確曾向他親口同意以新台幣三千兩百萬元折算。

他指出,臧與黃姓友人表示必須將現鈔存入他們開設的保險箱,為能置放,還進一步要求全數以面額兩千元大鈔支付,且強烈拒絕收到錢後簽收任何有金錢數字的單據,兩人此舉形同勒索。郭台銘遂於十月十七日向檢察機關報案,前天深夜交款時,由警方人員將兩人逮捕。

【2006/12/16 聯合報】

女記者出面:鴻海中間人傳話誤會

被開除的壹週刊記者臧家宜昨天出面喊冤,表示整起事件是鴻海集團中間人傳話的誤解,並稱她是「被設計誣陷的」。

不過,中間人究竟幾人、層級為何、為何會認為對方有資格代表郭台銘來協調等細節,臧家宜都不願回答,僅表示她的電腦目前被檢方查扣,手邊沒有證據可證明她與鴻海集團多位中間人討論

臧家宜昨天在律師事務所舉行記者會,過程中數度拭淚。她的男友黃尚平昨天雖在記者會現場,卻一直待在房間,不願出來面對記者。

臧家宜表示,郭台銘在整個過程中僅與她通過一次電話,郭台銘希望她不要出書,願意買下她的版權,之後便由中間人安排前天的碰面。她並沒有賣書的意思,沒想到最後竟被逮捕,她覺得很無助。

在被問到郭台銘是否真如報載曾來電「要叫人殺她全家」時,臧家宜迴避表示,「每個跑鴻海的記者都受過傷害,兩岸都有」;但對郭台銘到底有沒有口出威脅,她則說「目前情緒很亂,不記得這些事」。

【記者鄭國樑、游文寶/桃園縣報導】臧家宜聲稱被郭台銘恐嚇,今年八月廿二日曾向桃園縣楊梅警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楊梅警方昨天翻查報案紀錄,明確表示沒有臧家宜的報案紀錄,警方也不可能吃案。

【2006/12/16 聯合報】

她曾披露林挺生長孫自殺…

臧家宜大學就讀理工科系,任職記者後又就讀交大管科所,在國內高科技界人脈充沛,消息來源不斷,也擅長處理鴻海、大同等集團麻辣級新聞,號稱是壹週刊的悍將記者。

至於臧家宜拿什麼威脅郭台銘?同業認為,應是鴻海傳聞中在美國、大陸逃漏稅,還有大陸廠區有幹部仲介抽佣等事;不過,傳聞終究是傳聞,鴻海也痛斥這是惡意中傷,臧家宜有沒有切實證據,或另有其他的爆料事件,也讓外界非常好奇。

臧家宜尤其對鴻海集團、郭台銘家族事物知之甚詳,也曾親自遠赴鴻海董事長郭台銘的山西老家採訪。不過,鴻海對臧家宜過去在壹週刊的報導非常感冒,曾有主管指她曾冒名進入鴻海廠區採訪。

臧家宜在部落格曾寫道,「我上次被K先生罵三字經,因為他不滿意我採訪他的稿子,其實我也沒幹嘛,只是忠實描述了他的個性。」

臧家宜下筆犀利麻辣。除專訪過郭台銘外,也披露過大同集團創辦人林挺生長孫自殺事件,採訪表現在記者圈小有名氣。

臧家宜有女強人性格,卻常為男友「赴湯蹈火」,被同業指說,臧曾為前任男友背書保證貸款,最後落得背負百萬債務。

【2006/12/16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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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車隊交管法令違法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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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有違法違憲之嫌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事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一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處拘役六十日確定。

三、聲請人不服此判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廿六日聲請再審,因聲請人不懂法律,無人幫助,所以當時未能及時述明緣由,今再請梅峰先生補狀,陳明部份已知狀況!

四、以下所述,陳明原判決對前偕重大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鑒

事發大致經過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五十三分左右,聲請人在中山南路仁愛路口,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人行道與五、六抗議三一九槍擊案之朋友在此,如往常般的揮舞國旗,此時也如往常般的來了幾位警察,但並未對我們做任何干擾之行為,然後本來即對聲請人有成見的中正一分局仁愛派出所所長王子雄過來,告訴聲請人等:「鄧吳久珠,我們在執行特種勤務,將有車隊要經過,您們通通都走開,到中央黨部裡面去」,大家都覺得莫名其妙,而並未理他,王子雄就一直要催促我們走開,但並未有肢體動作,聲請人就告訴他:「這裡是人行道,我們有權在這裡站,我搖我的國旗,有什麼不對?」,王子雄且一直要查驗聲請人的身分證,聲請人回說:「我沒有犯罪,憑什麼要查我的身分證!」,王子雄最後就說:「妳再不走的話,我就要將妳帶至派出所去」,但聲請人無動於衷,照樣搖著國旗。

不多時車隊近在五十公尺外,王子雄就開始從聲請人右側面以雙手推聲請人,欲將聲請人趕至中央黨部內,但又推不動聲請人,而此時剛好車隊經過,聲請人只有對著車隊大喊求救:「救命喔!警察騷擾百姓呦!救命喔!」,王子雄驚慌害怕了,情急之下,就自聲請人後方以一手肘勒住聲請人的脖子,另一手並緊抓著聲請人的旗桿,朝中央黨部的方向拉拖著聲請人過去,此時聲請人不支,即被王子雄拉倒於地,旗桿也因王子雄與聲請人均緊抓拉扯而斷裂,一半旗桿斷裂在地,王子雄此時一隻腳踩在斷裂之另一半國旗上不放,聲請人亦抓著這一半尚含國旗之旗桿,兩人一直相互在拉扯,如此僵持了一陣,為了護旗,聲請人就拿起斷裂在地之另一半旗桿舞向他的腿,欲將其揮離,同時嘶聲大喊:「你踩到我的國旗了,你還不走開,國旗還我」,王子雄仍舊不放鬆,聲請人才憤而以口頭禪開口罵了一句:「幹你娘,你還要搶我的國旗」。

王子雄逮到聲請人的把柄,隨即指使屬下吆喝著說:「帶回派出所」,此時聲請人因高血壓頭暈,仍躺在地上,有朋友還拿萬金油幫聲請人擦額頭,此時王子雄的手下圍過來,但並未抓聲請人,而是通知女警隊來抓,過了十數分鐘,聲請人即跟女警隊上車去仁愛所了!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有違法違憲之嫌

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一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八條制定之。」可知,其母法為《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

再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可知《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是其子法。

而依《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二條:「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

可知《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十一條後段:「國家安全局設特種勤務指揮中心,置指揮官一人,由局長兼任;副指揮官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協同有關機關掌理總統、副總統與其家屬及卸任總統、副總統與特定人士之安全維護。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有擴張其母法之嫌!

因為「總統、副總統與其家屬及卸任總統、副總統」之安全維護與「國家安全」何干?是否這些人出事,國家就沒了安全,就不能生存了,要知道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這是民主國家人人平等的原則,總統的命與任何一位百姓同價,總統死了有副總統繼位,任何人均無法非他不可,每個人都有他的價值。

又這是否屬「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如果此說法能成立,則是否五院院長、國防部長、國安局長等相關人士也當列入,難道他們的安全不比前者重要?再者民主國家顧名思義應是人民作主,國家的主人是人民,難道人民的安全比他們都不重要?反倒是主人管家的安全更重要,還需要另定法律維護之,這說得通嗎!

而《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四條:「特勤中心掌理下列人員之安全維護:一、總統、副總統及其家屬。二、卸任總統、副總統。三、現任或卸任總統、副總統逝世後其配偶。四、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五、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家屬。六、其他經總統核定應予安全維護之人員。」更離譜,竟然將:「三、現任或卸任總統、副總統逝世後其配偶。四、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五、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家屬。六、其他經總統核定應予安全維護之人員。」全都列入,其拿百姓納稅錢當凱子亂花的嫌疑的確明顯。

這些擴權行為還只是亂花錢,但《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聲請人簡稱為<國安特勤令>》第七條:「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對與安全維護對象有關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及劃定管制區。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與第八條:「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特勤人員之查驗、管制而涉及法律責任者,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就更離譜了,竟然以一紙行政命令,將國家安全擴張至侵犯到《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與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保障國家主人之平等權與人身自由權。

難道為了這些國家僕人的安全維護,竟然就可以「查驗、管制」國家的主人,甚至「劃定管制區」來限制國家主人的行動範圍,主人還不得拒絕,否則即可能被「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這難道是獨裁專制的法西斯政權,政府竟然可以全未經立法院通過之行政命令,來侵犯國家主人《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再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與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同條第二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可知,《國安特勤令》這個行政命令有越法擴權之嫌,因為難道特勤維安對象的人民管家行經道路,是屬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嗎?

所以,依民主國家「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與《中華民國憲法》第廿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可知,《國安特勤令》第七條與第八條嚴重侵害國家主人的權利,有違憲之嫌!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 

甲、查驗聲請人的必要性

聲請人要在強調,即使《國安特勤令》不違憲不違法,可是《國安特勤令》第七條前段,雖賦予特勤人員,「得對與安全維護對象『有關』之人員」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及劃定管制區」的權力,但其後段更限制此行為的限度為:「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可是,王子雄完完全全認識聲請人, 前年底,聲請人曾為洪溪圳毆打聲請人事件到過仁愛所,王子雄尚主持此案件,王子雄亦清清楚楚的知道聲請人近一、兩年來,幾乎天天來此地揮舞國旗,這且是愛國的表現,何來安全之虞也,且維安對象等、聲請人等與王子雄等維安特勤人員在此交會,發生類似之情形,均非第一次,甚且是經常性的行為,為何聲請人之前,甚或之後都常沒事,就獨獨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點左右不行?再者,王子雄且還當場稱呼聲請人的姓名,此有光碟錄影可為證,則依《國安特勤令》第七條前段,聲請人有何「必要」被王子雄「查驗」呢?這不是濫權,這不是雞毛當令箭,這又是什麼呢?

乙、王子雄依何「法律」來移送聲請人至「有關機關」呢?

王子雄於偵查中曾自承:「警衛對象車隊經過時,被告對著車隊大喊救命,因為意圖不明,所以我們要帶回派出所『查證』。」雖然王子雄早即要脅要帶聲請人去派出所,而非在聲請人大喊救命之前。

聲請人就再退一步說吧!即使王子雄可以依《國安特勤令》第七條前段的規定來「查驗」聲請人,而聲請人也的確「拒絕」了查驗,那聲請人要再請問,依《國安特勤令》第八條,人民只有在「拒絕查驗」後,且同時又「涉及『法律責任』者」時,才能「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請問聲請人此時,一、「在人行道上搖國旗」與,二、「拒絕警方『查驗』身分之要求」等行為到底犯了麼罪?涉及了什麼「法律責任」?須被「移送有關機關」,王子雄到底是依何「法」處理聲請人的上列行為?因為此「法律」絕對不是《國安特勤令》,因為這是全無罰則的行政命令,這算什麼可以讓警方處罰人民的「法律」,王子雄要依何「法」來處理聲請人呢?

(一)、「在人行道上搖國旗」有犯法嗎?

我們先談「在人行道上搖國旗」有否犯法嗎?聲請人以下會再討論「人行道並非管制區」,所以如果「人行道並非管制區」為正確的話,則聲請人「在人行道上搖國旗」是犯了什麼法?

(二)、「拒絕警方『查驗』身分之要求」有犯法嗎?

我們再談聲請人「拒絕警方『查驗』身分之要求」的法律責任!聲請人此時僅只違反《國安特勤令》這個無罰則的行政命令,如若根據《國安特勤令》第八條的規定,欲將聲請人「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也必須要有聲請人涉及其他『法律責任』的前提,才有可能。所以如果這個『法律責任』是指聲請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則我們要知道其前提是同法第六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所以聲請人要請問,聲請人「在人行道上搖國旗」到底有何足以讓王子雄查證身分之前提,是聲請人「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合理懷疑」?或聲請人「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之事實足以認定」?或「為防止聲請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之事實足以認定」?或「聲請人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或聲請人「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甚或王子雄欲以聲請人「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為由來查證聲請人,可是前提必須如同條第二項所說:「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這又涉及到王子雄所處理之特種勤務是否是「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且聲請人站立之人行道是否真是管制區,所以聲請人在此強烈要求貴院,請王子雄出示證據,顯示此人行道的確在當時是管制區,因為王子雄在偵查卷第卅二、卅三頁肯定的說:「當時被告揮舞國旗的場所,是否已經你們劃定為管制區而勸被告離去?)是。」這是管制區,聲請人以為,依常理研判,王子雄說謊的可能性非常之大!

丙、王子雄為何未處理聲請人之異議

我們再再退一步說,即使王子雄真具依法移送聲請人至「勤務處所查證」的正當性,聲請人要再請問,當王子雄執行此嚴重違反人身自由之行為時,為何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第一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之規定,針對聲請人向王子雄提出之異議,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之規定,「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尚且欺負聲請人對法律之無知,隱瞞聲請人同條第二項後段:「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所享要求王子雄製作異議理由記錄之權!王子雄之便宜行事,忽視人民權益,可以明顯見之!

丁、「道路」與「車道」之不同

再來,談談王子雄有何權力去「管制」聲請人?因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的定義:「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王子雄負責維安的管制區,是維安對象行車經過且供車輛行進的「車道」,為何連約丈高花圃後之「人行道」的行人都必須管制驅離至已經關門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內?如果這個邏輯可以成立,那是否所有維安對象行經「車道」旁之「人行道」均必須管制,並驅離所有「人行道」上之行人?這似乎並非吾等經驗法則所曾碰到過的情形。

(一)、王子雄必須有當天該人行道為管制區的證據

再引伸一下,請王子雄提出證據,證明當天維安對象行經所有「車道」兩旁之「人行道」是所劃定的「管制區」?而非以空口白話作為證據,因為這是決定聲請人是否可能犯罪,與王子雄是否違法濫權,甚或做偽證之重要證據,否則王子雄有何管制「人行道」上所有行人之權力!甚且是在有約丈高花圃後,行人「愛國舉動,揮舞國旗」的權力?聲請人甚至相信當天絕無「管制區」的劃定,而只是例行之交通管制,讓維安車隊可以無紅燈的前進罷了,否則此管制區之範圍何其大也,且每天數次也都或不相同,要如何管制呢?

其實,王子雄很清楚,「人行道」如果是管制區的話,則連他本人都會抗議了,更不要說所有中華民國的人民了,因為類此「車道」交通管制之民怨常常出現,早就已經是大家耳熟能詳且一直意欲修正的課題,更不要說這是威權時代以一紙行政命令移留下來的殘毒,只會與人特權之觀感,讓眾多百姓憤怒罷了!

好吧!即使聲請人等,的確有別於常人,揮舞國旗的目的是在抗議三一九槍擊案,這個作弊當權的偽總統,因為聲請人等從不承認這個政權過,所以是維安特勤人員特別注意之重點,或該被特殊處理,但聲請人仍要請問,人民難道沒有《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所保障之表達自由嗎?《國安特勤令》這個毫無罰則的行政命令能制止聲請人等之愛國表現嗎?

(二)、「勿緊鄰『道路』」?

王子雄要求聲請人等:「警方現正依《國家安全局特種(警衛)勤務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執行特種(警衛)勤務道路管制之公務,要求其退至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內,勿緊鄰道路,且不可對特勤對象總統車隊有驚擾或威脅之言行」,這句話就可追究出許多端倪原委!

首先,「勿緊鄰『道路』」這句話,即表示王子雄必然知道管制區僅是在「車道」,而非「人行道」上,且其誤將「車道」說成是「道路」,否則他怎能容許被管制之「人行道」上能夠有人員駐留,所以他才要求聲請人等,「勿『緊鄰』道路」。

而王子雄也必然說謊,因為他在偵查卷第卅二、卅三頁中說:「當時被告揮舞國旗的場所,是否已經你們劃定為管制區而勸被告離去?)是。」。因為聲請人是在與「車道」隔著丈高花圃的「人行道」上,難道「人行道」亦是管制區?

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與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同條第二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可知前仁愛派出所所長王子雄絕無劃定管制區之權,甚或王子雄的中正一分局長李金田亦無此權,因為管制區經過數個分局,且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局設特種勤務指揮中心,置指揮官一人,由局長兼任;」,可知車道管制的決定,必屬上層!

再者,王子雄一面要求聲請人「勿緊鄰『道路』」,因為聲請人此時站立在「人行道」上?,所以王子雄此時所指『道路』的意思,應該是指「車道」,一面又要求聲請人退至已經關門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內,王子雄此句話的意思應該是指,聲請人應該離開「人行道」,是故如果此時王子雄不將「人行道」當成是管制區,王子雄這兩句話是相互矛盾的,一方面要聲請人「勿『緊鄰』車道」,離「車道」遠些,但至「人行道」中間或邊上即可,一方面又要聲請人完全離開「人行道」,退至黨部內,則王子雄之執法過當,瀆職濫權就有跡可證了!

因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與《國安特勤令》第七條後段但書:「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所諄諄告誡的比例原則與人權保障原則,王子雄雞毛當令箭,將「車道」擴張解釋成「道路」,咨意妄為,違法濫權,完全不理睬!

所以王子雄也必然是個不合格的派出所所長,竟然連「道路」、「車道」與「人行道」都分不清楚,否則難道不知聲請人站立在「人行道」上,不當緊鄰的是「車道」,而非包含「車道」與「人行道」的「道路」,要不就是王子雄在欺騙老百性,故意以「道路」之詞來欺瞞一位近六十五歲退休之年,且是完全不懂法律的老太婆。

姑且就算管制區包含人行道,但「要求其退至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內」這句話亦代表王子雄的違法濫權,王或有權要求民眾離開管制區,但王有權力要求所服務之國家主人到其他特定之地方嗎?甚且此時中央黨部已經關門,民眾難道要爬牆進去?!加上中央黨部有門禁,並非所有人都可以進去,這句話當然讓聲請人不滿!

(三)、「且不可對特勤對象總統車隊有驚擾或威脅之言行」

「且不可對特勤對象總統車隊有驚擾或威脅之言行」,就更過份了!這是什麼時代了,難道是皇帝巡幸,百姓得跪地恭迎,聲請人要再請問,如果聲請人真的「驚擾或威脅」了維安對象車隊,是犯了什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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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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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一號


被告 梅峰 男 四十八歲 (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生)

居台北市杭州南路一段十一巷十二之一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F 一二八三六五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峰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前廣場,身著抗議標語,進行陳情抗議,同時段另有案外人賴注醒身著抗議標語並拋灑花瓣,在場陳情抗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以下簡稱介壽路派出所)所長陳泰元乃率員前往上址,依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並制止賴注醒等人之違序行為,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公務員陳泰元依法執行前開職務時,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陳泰元等以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詎梅峰不服通知,拒不到場,陳泰元乃依法強制其到場,並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詎梅峰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不法腕力掙脫並倒臥在地,迅即以腳踹踢陳泰元等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陳泰元受有左手臂瘀青(四 X 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泰元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梅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其雙手均被手銬銬住,如何妨害公務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泰元指訴綦詳,且有現場蒐證光碟片暨翻拍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最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四○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第一三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傷害二罪名,惟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侮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依數罪併合處罰之。末請審酌被告公然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侮辱施暴,視公權力如無物,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檢察官 蔡名堯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廿八日


書記官 丁愛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35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40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277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害人總統府前蒙難記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左右,被害人去「了解觀察」甚或「聲援」賴注醒先生在總統府前的「大革命」記者會(如附件),雖然被害人並不認同他這次的做法,且身著本聯盟現階段的奮鬥目標——「罷免陳水扁」的衣服(如附件)。

因為被害人現正從事「罷免護扁立委」的倒扁工作(如附件),與賴注醒先生「大革命」之訴求本就不同,這時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二毛一的所長警官陳泰元,看到賴注醒的灑花動作,就開始以言語干涉,被害人基於正義,即直問陳(被害人當時根本就不認識陳泰元,也不知他的身分),為何要干涉一位公民之未違法行為。

陳某不滿被害人的詰問,甚或可能是早有預謀,即仗恃當時員警人多勢眾,他又壯碩高大,且又是博愛特區的有牌地頭,加上當時僅有賴與被害人倆人,而毫無媒體在場,即進身貼近被害人並言語威嚇起來,不多時隨即又說:「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你『妨害公務』,要到案說明」,隨後馬上又再加上:「因你『抗拒到案』,要強制執行」,之後近十個員警即圍上來,欲強制被害人就範。

被害人當時對此片刻間發生,且似有預謀之連串動作,全無思考理解與適當反應的機會,加上自認正大光明,且毫無任何違法之作為,為何當受此嚴重妨害人權,侵害人身自由的無理對待,隨即本能的正當防衛,抗拒此濫權非法之可恥行為,但仍極為自制,只做掙脫的動作,毫無任何反制或傷人之動機與行為發生,因為這是被害人一生奉行的原則(如附件),幾從不曾對加害被害人的傷害或挑釁行為還手過,倘使該行為真正嚴重,也只會設法理性面對或逃脫(如附件),而絕不會還手。

被害人一人當然很難對抗這種警方之集體暴力,於是在最後之嘶吼「警察打人」的情況下,被上了平生第一次的手銬,自此被害人就一直拒絕與警方合作,從此緘默到底,抗拒到底,這是被害人沈痛之抗議,抗議這個不法侵害人權的邪惡犯行。

被害人因此被抬上車,抬下車,抬入介壽路派出所,不許與外界連絡(當被害人試圖拿手機時,即被禁止),人格被踐踏侮辱的銬在派出所之入口大廳內示眾,以彰顯陳泰元的威風。被害人雙手被手銬之最緊圈圍反銬於背後,胸前尚吊掛著被害人之約四、五公斤重的筆記本電腦,那種痛苦終身難忘,讓被害人暗暗的下定決心,將來有機會,一定要改良這種凌虐人犯之手銬,與反銬被害人之執法方式,絕不再讓這樣的情形發生在百姓身上。

就這樣咬牙煎熬忍耐了約三、四個小時,被害人發現派出所內的員警由原本之喧囂到靜寂,難道他們被被害人咬牙忍耐不屈服的功夫所震懾,其中陳泰元還怕被害人自殺,對被害人搜身,怕被害人有兇器,但此舉反讓被害人之電腦拖袋並落地,液晶銀幕事後毀損,就這樣一直到了派出所程序完畢,被抬入中正一分局,才鬆脫至較大之圈框手銬,並改為雙手各銬一隻,但仍被反銬,此時被害人才知曉,原來手銬之圈框是可以調整的,也才發現被害人之雙手已經黑腫發漲,幾無知覺,不忍卒睹(如所附兩張間隔二星期之傷單與事隔十小時候之受傷照片),但中正一分局亦完全不顧被害人之抗議。

之後,被害人再被抬到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地檢署偵查庭,地方法院看守所,法院庭訊,此期間被害人未喝一滴水,未進一粒米,原欲絕食緘默抗議到底,但後來覺得自己尚有罷免護扁立委的要事必須處理,才在法院庭訊裡,開口說話,其中關於本案案情之部份,說明不到數句,即得到法官限制住居的開釋,直到晚上約十一點出獄,而得免陳泰元見獵心喜之被羈押後果!

起訴書所訴並非事實或蓄意歪曲之處:

一、被害人並未至「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前『廣場』」,而是在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面對總統府,凱達格蘭大道右側之『人行道』上。這裡雖是集會遊行法第六條的「總統府」禁制區,但問題是被害人並未進行任何集會遊行活動!且被害人向來盡量守法,尤其是集會遊行,要對群眾、警方與自身負責,故近來所辦的罷免護扁立委說明會,全都經過合法之申請,包括在本案發生前之集會申請(如附件)。

二、被害人雖然身著「宣傳」標語,但並未向任何單位「陳情」,或向任何特定對象進行所謂之「抗議」活動,只是礙於情面,去「了解觀察」甚或「聲援」賴注醒先生的「大革命」行動罷了!

三、被害人要請問陳泰元,賴注醒之灑花動作發生於何時,是在您們來之前?或是之後?您到底發現什麼違序行為?為什麼要派大隊人馬前來?是只因「發現」兩位穿著不同宣傳標語服裝的人,而其中一人在灑花嗎?介壽路派出所的警力是否太閒了?

事實上是,被害人到現場時,警方約十數人已經在場,並且其蒐證人員甚至已經因口角而故意推打被害人,欲激怒並構陷被害人入罪,但這種招數對被害人是無效的。此時被害人見賴尚未過來,就離開了現場幾分鐘,不久再回來時,賴注醒才出現在現場,也才開始灑花的動作,所以說,警方等待賴注醒好一陣子了!

因此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早就接獲情報,並已在現場等候多時,而非「所長陳泰元乃率員前往上址」,否則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卅九條,陳泰元應該交代清楚,到底接獲何人之報案或檢舉等情報?要不陳泰元怎麼知道賴注醒與被害人在現場,且賴注醒在灑花?被害人以為,為何陳泰元對這麼芝麻大的事,都要在起訴書中顛到是非,想必其中必有不可告人之內情,讓陳泰元處處說謊,時時掩飾。

此即,中正一分局早就將被害人列入頭痛人物,亟欲伺機修理,以儆效尤,被害人會說此話是有依據的,因為被害人先前數次的正當抗議行動,有四、五次上電視,讓警方毫無理由懲處,甚或構陷被害人,而恨得牙癢癢的,這可由被害人只要現身警方出沒之場合,就會聽到他們以傳呼機相互通告被害人之動向而了解。

四、「依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不知陳泰元依「何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因為被害人覺得荒唐的是,被害人與賴注醒先生既非屬「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定義「集體行進」之「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群體,即便真是被看成一夥,則總共人數亦不過兩人,被害人亦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也未從事「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之「其他聚眾活動」,因此何來「違序」行為之有也?陳泰元對吾等所執行之公務到底為何?難道是違法濫權,刑法第四章第一二五條第一款之瀆職罪「公務」嗎?

五、「並制止賴注醒等人之違序行為」,請問賴注醒之「灑花」動作有何「違序行為」,需要陳泰元等人之「執行公務」來「制止」?這是否是說警方只要出現,不管幹什麼事,都是「執行公務」?人民就必須退讓,否則就是「妨害公務」。

且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警察局根本非本法之主管機關,警察自然毫無權力干涉民眾之丟置廢棄物行為,再者,即使陳泰元真有權力干涉,我們卻可依同法第廿七條了解,丟棄鮮花類如滿地灑錢一樣,根本就不屬拋棄廢棄物的違法行為,甚至還有美化環境之效果,陳泰元之嚴重濫權,應該是極為明顯的事實。

六、再者,派出所所長,身著警察制服,率領大隊員警,於非屬權限範圍之事,對民眾橫加干預,即有嚴重之瀆職越權行為,且更有類如威脅恐嚇之效果,民眾難道不能對此嚴重失當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第一款,「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嗎?

七、再依同條第二款,陳泰元在利害關係人對其濫權表示異議時,如果所言為是,陳泰元為何不「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難道他不知道他自己全無干涉人民「灑花」行為之權嗎?否則為何連警察的職責權限都搞不清楚,這樣的人擔任警察都不夠格,更何況是派出所所長!

被害人更要繼續說,陳泰元不但不「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處理被害人對其干涉賴注醒灑花動作之異議,反而遷怒於被害人之「多管閒事(仗義執言)」,將被害人逮捕,並故加凌虐,他的違法濫權是清楚明顯不過的事實。

八、「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公務員陳泰元依法執行前開職務時,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

所謂「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這句全無根據的莫須有指控,實在讓人憤慨,被害人為何要發神經,自找麻煩去侮辱警察,尤其是中正一分局長李金田手下的這些所長,許多均作風強硬,素行不良,態度惡劣,構陷良民,已經是眾所周知之事實,陳金珠市府跳樓自殺案(如附件),三立電視台工程人員朱文正地方法院遭毆打等案(如附件與光碟),及前國民黨中央黨部國旗隊愛國群眾(如附件),遭受莫名逮捕拘押的嚴重違反憲法人身自由之迫害人權案件多得不勝枚舉,均是該分局長李金田主導或參與的傑作。

所以請問,被害人是神經病嗎?沒事幹嘛要有「侮辱」大隊警察的動機,來自找罪受,有這種違背常理的可能嗎?且在場之警察,包括陳泰元在內,或許有幾位稍稍面善,但當時卻無一位是認識的,一個巴掌拍不響,被害人有何必要去「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

九、再由起訴書這句話:「陳泰元等以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看出,陳泰元實在不知要如何構陷被害人,因為他們完全寫不出被害人到底說了什麼「顯然不當之言詞」,或做了什麼「顯然不當之行動」,而唯一能夠構陷被害人的卻是「咆哮吼叫」,這個完全沒有衡量標準的欲加之罪,被害人要請教陳泰元,何謂「咆哮吼叫」,聲音要多大?要超過多少分貝?行動要多誇張?才算是您眼中以為的「咆哮吼叫」?是陳泰元覺得大聲就算呢?還是法官覺得大聲才算,請秀出全程蒐證之錄影帶證據,看看被害人是如何「咆哮吼叫」的?

再者,依據《噪音管制法》,環保局才是噪音的主管機關,陳泰元有何標準與權力來認定被害人是「咆哮吼叫」的噪音呢?還有,即使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被害人的「咆哮吼叫」是違法的「謾罵喧鬧」嗎?即使真是如此,而陳泰元有因「緊急狀況」而「即時禁止」,或是依「一般狀況」來「書面禁止」嗎?

十、好吧!就算被害人真正是「咆哮吼叫」了!但難道「咆哮吼叫」就是「妨害公務」?「咆哮吼叫」就是「侮辱公務員」?或「咆哮吼叫」就是「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請問這到底妨害到什麼公務,侮辱到誰?這是否要判定一下百姓到底為何沒事會「咆哮吼叫」?難道是要大家都做順民,全不可和公務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公務員放的屁都是香的,這是什麼樣的警察國家,人民竟然連與公務員爭辯,且說明是非的權力都沒有,因為只要一爭辯,很自然的聲音會較大,語氣會較急,這樣就是「咆哮吼叫」,這種對家國主人的人權限制、威脅與侵犯,實在是太不合民主家國的常理了!

依據憲法是人民權力保障書的立憲原則,公務員是公僕,公權力之行使當是針對不法,對一般百姓,則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大家在法律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並無「公權力在上,人民在下」之上下不平等分野,完全當依法依理觀之。

被害人向來是一位奉公守法,不出惡言,以理服人,動口不動手,且即使挨打也絕對不會還手之讀書人,曾肄業於台大電機系,並留學瑞典,這兩年來,為了與偽政權抗爭,全力調查三一九槍擊案一年,現在更從事罷免護扁立委的倒扁行動,自是扁政權打手之眼中釘,能夠構陷被害人向上級邀功,自是該等像陳泰元這樣,新官上任且亟欲向上表功人士所急切作為的。

被害人目前有緊迫的要事須做,哪來功夫與這些警察作對,找自家麻煩,被害人待人基本上彬彬有禮,但卻經常會仗義執言,打抱不平,這時或許會因爭論,而臉紅脖子粗的大聲說話,但不至於會「咆哮吼叫」,來傷害自己的喉嚨,況且,即使被害人因為路見不平,拔刀相助,而大聲說話,這又何罪之有,這又侮辱到誰?

被害人完全是對警方干涉賴注醒之灑花動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要警方不要違法濫權,去管非職責所在之事,干涉人民之自由權力,即使要檢舉,也該通知環保局來管,這樣的與警方的對話,甚至後來之爭執,何來「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陳泰元為何要這樣構陷被害人。

且此中之「陳泰元『等』」亦顯非事實,因為就明明只有陳泰元一人,做出「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的行為,為何要拖部屬下水。

十一、「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這句話的關鍵應該認為「口沫噴濺是當場侮辱」吧!被害人那時與陳泰元貼身說話,他還以大肚子擠推被害人,大家雖然火氣都不小,爭辯到貼近身體,但都尚能保持君子風度,動口不動手,但如此近身說話,真不知是誰會以「口沫噴濺」對方?被害人並未指控陳泰元以「口沫噴濺」被害人,因為被害人無此害人之心,也毫無保留證據,但被害人請問陳泰元,您有何證據說被害人以「口沫噴濺」您?

好吧!就算被害人真以「口沫噴濺」您,則依您的邏輯,這一定就是「當場侮辱」了,那麼請問您,當初為何卻說,且也在起訴書中寫明,您是依據被害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才要制止被害人,「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而卻為何不以更重刑罰之刑法第一四○條之「當場侮辱」來對付被害人呢?

是故,當時您必然自認為被害人之「言詞或行動,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所以才以依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來「予以即時制止」,可見您當時並未遭到「口沫噴濺」的「當場侮辱」,否則您是不會輕易開脫輕放被害人的。

您如果敢否認的話,豈不就是表示您無資格擔任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的所長,因為幹了這麼多年的刑警,與這麼重要位置的派出所所長,竟然連最常運用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與「刑法第一四○條」兩法條的「妨害公務」分野都搞不清楚。

所以真正的原因應該是,您意欲構陷被害人,但卻在違法濫權的捉了被害人後,不知要如何為自己的惡行開脫,只有再誣陷被害人以「口沫噴濺」您,所以是「當場侮辱」您,對吧!

被害人完全不承認自己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也完全不知自己與陳泰元貼身對話時,有將張嘴說話時之口沫不小心噴到陳泰元臉上,被害人也全無侮辱之動機,只是為賴注醒打抱不平,只是仗義執言,只是對刑警穿著國家公權力的制服,卻欺負善良百姓之行徑,覺得太惡劣罷了!因為如果這樣的指控都能成立的話,則以後官民就完全不能對話了,因為公權力隨時都能以「口沫噴濺的當場侮辱」來控訴百姓,這種不合道理的情形可以忍受嗎?

不過,被害人卻深信,陳泰元本人絕對分得清楚,所謂「吐他人口水」的侮辱人,與近身說話時或許有可能、不經意、不小心或不自覺的「噴出口沫」的差別,所以陳泰元欲構陷被害人,讓被害人受刑事懲處的居心,應該是毋庸置疑的!

十二、再者,即使被害人真的「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被害人要再問陳泰元,他是依什麼法來對被害人即時強制,並為管束,他有必要對被害人「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嗎?

首先,制止「咆哮吼叫,口沫噴濺」的行為,有緊迫危急到不可以書面為之嗎?因為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條,除非「情況緊急」,否則「禁止或勸阻」的命令,「應以書面為之」,被害人要問,為何陳泰元對被害人的「禁止或勸阻命令」不以書面為之,被害人到底犯了什麼滔天大罪?需要被「禁止或勸阻」,而情況到底有何十萬火急,需要「口頭」下令「禁止或勸阻」,且自「口頭」發佈禁止命令,到即時強制的期間,前後不到數秒鐘,而完全沒有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給予被害人行使人民「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權力的時間,且依同法第三條之「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的規定來行使,陳泰元之嚴重違法濫權,無論如何,都是所有警察未來的殷鑑。

好吧!即使當時真是「情況緊急」到必須「口頭」下令來「禁止或勸阻」,這種情況又有什麼必要需「隨案送交派出所」調查呢?陳泰元為何不依同法第六條,先對被害人做「身分查證」的基本調查?因為依同法第一條,可知「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人民權益」是民主憲政國家保障人權之最重要原則,而被害人即使真的有「咆哮吼叫,口沫噴濺」之行為,這樣有嚴重到違反「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的法益嗎?

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後段可知,陳泰元頂多要求被害人拿出身分證,以同法第卌一條的正常程序通知、登記身分,來調查告發之,「以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即可,難道被害人為了這點芝麻大的事,會有「逃亡之虞」嗎?到底有什麼需要,必須要到派出所調查呢?被害人是在現場呀!有了被害人的資料,您任何時候要通知被害人接受調查不行嗎?

如果被害人真的罪證確鑿,您也只需直接依證據裁處即可,且所有需要被調查的證據,都不在被害人身上,因為被害人之「咆哮吼叫,口沫噴濺」,警方均有錄影存證,而「口沫噴濺」的補強證據,更在您陳泰元臉部之口水化驗,陳泰元為何要猴急的將被害人送入派出所呢?是否為了表現警察的權威!是否為了表現派出所所長的架勢!是否因為深知被害人習性,知道被害人前數次的做法,知被害人必定會抗拒非法的拘捕,而欲嫁禍栽贓於被害人呢?

這裡要再次引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的「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規定,因為陳泰元行使職權嚴重違反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完全未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其行使職權其實「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是清楚可見的,而其卻完全不給被害人「申請終止執行」的機會更明顯可見,甚且其行使職權,以「引誘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的犯罪故意,更是昭然若揭!

再者,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陳泰元到底要「阻止」什麼「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什麼「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來對被害人行使「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被害人即使真不願到案,其行為有嚴重到「犯罪、危害」的「發生」或「急迫危險」的「避免」嗎?

因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行政執行法》第卅七條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被害人在這裡要非常鄭重與嚴肅的質問陳泰元,您是依據什麼法定要件,要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做這麼嚴重之侵犯,而實施此「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呢?

是被害人「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或「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或「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甚或「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要知道《警察職權行使法》是依據民主國家保護人身自由非常重要的《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來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之特別法,該法對「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要件,其位階明顯高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即時強制」之:「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且後法是「得」而非「應」,讓您有很大之行政裁量權,陳泰元應該可以很清楚的了解,他當遵從的是前者,而非後者,因為《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行使職權的最重要規範!因為依據同法第一條,「保障人民權益」是警察依法行使職權的最最重要指導原則!

十三、「並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詎梅峰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不法腕力掙脫並倒臥在地,迅即以腳踹踢陳泰元等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陳泰元受有左手臂瘀青(四X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傷害。」

先不談被害人被這突如其來,且全未經歷過的動作,全然嚇到,而無法馬上反應;又未收到書面之違法調查通知,也在毫無緊急情況的狀況下,被即時強制;也先不說這是《刑法》第廿三條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二條所保障,被害人在警方集體瀆職違法濫權下的「正當防衛」;陳泰元竟然還要更惡劣的欲構陷被害人《刑法》第二七七條之「傷害罪」,《刑法》第一四○條之「妨害公務罪」,與更嚴重《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款之「對公務員強暴脅迫」的「妨害公務罪」!

首先,陳泰元自承:「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結果怎麼被他奉令下場圍捕被害人之警員都毫髮無傷,反而只有他這位動口下令者,這時又突然會遭被害人所「踹踢」成傷,而有「左手臂瘀青(四 X 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小傷」,這種傷像是被腳所「踹踢」來的嗎?可否請陳泰元示範傷痕如何得來,因為這不是非常奇怪嗎?因此可知被害人倒地後,根本就並未「踹踢」任何人,因為這是被害人向來之做人原則,即使挨打,也絕對不會還手,這當然也就是被害人隨即會被迅速制服的原因。

再者,又為何就只有陳泰元一人有這點小傷,而其他圍上來的七、八位員警,竟然完全沒有一點傷痕,這說得通麼!真正原因或許是,其他員警均無此必要去捏造這個傷,他們較無升官表現之壓力,他們又有何必要去構陷被害人,以換得可能的牢獄之災呢?

被害人只是不滿受《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所絕對保障之人身自由受到警方毫無道理之違法濫權侵犯,所以才旋轉身體,並竭盡全力的「掙脫」、後再「倒地」自衛,這亦是起訴書中陳泰元所承認之事實,尤其是被害人的「倒地」動作,完全不顧自己的髒亂,與所背價值十萬元之手提電腦安危,全是在本能的護衛自己,完全不想亦不敢傷人,也全無「踹踢」動作,也完全無此能力去傷害七、八位欲強制擒拿被害人之員警,否則他們不會毫髮無傷,而只有陳泰元本人的一丁點全無來由的小傷,這傷或許是來自強制被害人時用氣用力所致,您甚至亦不知他的傷勢是不是來自作假!

非常奇怪的還有,被害人僅是一位文弱書生,一生奉守打不還手的原則,面對十數位受過專業擒拿武術訓練,又荷槍實彈的刑警,與一位高大且壯碩如牛的派出所所長,竟然會在檢察官眼裡變成一位「公然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侮辱施暴,視公權力如無物,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的人,被害人竟然斗膽敢對,可追訴人民法律責任之一大群刑警,尤其是惡名昭彰之總統府前護衛軍,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公然侮辱,並強暴脅迫!這說得通嗎?這合常理嗎?

說真的,被害人的確有這個膽,但,是什麼力量讓被害人有此膽量呢?很簡單,除了一股浩然正氣外,最最重要的就是被害人基本上在法律上絕對站得住腳,否則出師未捷身先死,要如何成事呢?所以被害人仗恃自己的一點法律知識,加上不髒話還口,不動手的自信,因此自認為即使面對千軍萬馬,被害人只要不違法,當然「視公權力如無物」,又何怕之有也;不過這次受陷害,的確讓被害人得到了經驗,此即中華民國的某些刑警是無法無天的,因為即使人民守法,他們都能構陷並引誘人入罪,但被害人還是要讓陳泰元知道,被害人是不會輕易妥協的,他這種可惡的「人民保姆」是民主國家所不容許的,他必須為此付出代價!

總之,說謊者一定是牛頭馬嘴,前後矛盾,填縫補闕,到處破綻,陳泰元之構陷,並欲陷被害人於罪,已經有太多證據可以見證,說了太多的謊言,杜撰了太多的情節,違反了太多的法條,這絕非一時起意,亦非過失,而是事先預謀,加上事後杜撰,他的主官李金田,更有指使教唆的嫌疑,這是公訴罪,希望檢察官主動偵辦這個「妨害自由《刑法》第三○二條」、「瀆職《刑法》第一二五條」、「凌虐《刑法》第一二六條」、「傷害《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八七條」、「偽造文書印文罪《刑法》第二一三條」、「誣告《刑法》第一六九條」的重大罪嫌,以維護我中華民國之人權,是禱!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集會遊行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

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請願則依請願法規定)。
  
《七七警保字第六一五六七號處函》

本條所稱「集體行進」,雖無明文規定人數,但學理以三人以上,惟須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如學生、軍隊集體行進,則非屬集體行進範圍。民眾為請願而持舉布條,如其有集體行進之事實者,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構成遊行事實狀態;凡未經申請許可者,得視其情節依規定處理。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 國際機場、港口。
三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 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廢棄物清理法》

第五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第廿七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六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第十二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第十三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卅九條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第卌一條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問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卌二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七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第三章、妨害公務

第八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三條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五條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第三章 即時強制

第十九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第廿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廿八條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廿九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卅條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行政執行法》

第四章 即時強制

第卅六條

符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第卅七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卅五條

依本法第卅七條執行對於人之管束時,執行人員應即將管束原因及概略經過報告主管長官;執行機關並應儘速將管束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 (構) 。但不能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卅六條

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執行人員以強制力實施者,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刑法》

第廿三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二四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五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六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七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二八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三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四○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六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一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七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八七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三○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21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
第 424 條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


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第 429 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
名  稱:
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      


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

第 5 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作為總統決策之參考。
第 8 條
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應受立法院之監督,國家安全局組織另


以法律定之。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

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

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

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

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

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

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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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才是人話(轉貼)李子春:法律應先考量人民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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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火

李子春:法律應先考量人民權利


記者林河名/台北報導

台北市長馬英九昨天宣布「附條件許可」倒扁活動廿四小時集會,倒扁總部決策委員魏千峰律師表示肯定;昨天前往倒扁試坐現場的李子春檢察官也說,「當法律解釋有衝突時,人民權利應該優於政府權力。」

對於行政院長蘇貞昌批評馬英九把法律當「麻糬」,任意捏來捏去,魏千峰說,「馬英九的解釋是進步的,民進黨應加油。」

魏千峰表示,集會遊行法是「惡法」,現行規定集會遊行必須事先申請核准,已經違反憲法保障的集會自由;而且,就算集會遊行逾越時限、妨害安寧,也僅應該處以行政罰,而非動輒處以刑罰。

不過,魏千峰也強調,他雖然肯定馬英九許可倒扁活動廿四小時集會,但執法必須有一致性,對於台聯台北市長參選人周玉蔻或民進黨人士申請的廿四小時集會,也應以同一標準看待,不應厚此薄彼。

【2006/09/03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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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所訴並非事實或蓄意歪曲之處:

一、被害人並未至「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前『廣場』」,而是在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面對總統府,凱達格蘭大道右側之『人行道』上。這裡雖是集會遊行法第六條的「總統府」禁制區,但問題是被害人並未進行任何集會遊行活動!且被害人向來盡量守法,尤其是集會遊行,要對群眾、警方與自身負責,故近來所辦的罷免護扁立委說明會,全都經過合法之申請,包括在本案發生前之集會申請(如附件)。

二、被害人雖然身著「宣傳」標語,但並未向任何單位「陳情」,或向任何特定對象進行所謂之「抗議」活動,只是礙於情面,去「了解觀察」甚或「聲援」賴注醒先生的「大革命」行動罷了!

三、被害人要請問陳泰元,賴注醒之灑花動作發生於何時,是在您們來之前?或是之後?您到底發現什麼違序行為?為什麼要派大隊人馬前來?是只因「發現」兩位穿著不同宣傳標語服裝的人,而其中一人在灑花嗎?介壽路派出所的警力是否太閒了?

事實上是,被害人到現場時,警方約十數人已經在場,並且其蒐證人員甚至已經因口角而故意推打被害人,欲激怒並構陷被害人入罪,但這種招數對被害人是無效的。此時被害人見賴尚未過來,就離開了現場幾分鐘,不久再回來時,賴注醒才出現在現場,也才開始灑花的動作,所以說,警方等待賴注醒好一陣子了!

因此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早就接獲情報,並已在現場等候多時,而非「所長陳泰元乃率員前往上址」,否則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卅九條,陳泰元應該交代清楚,到底接獲何人之報案或檢舉等情報?要不陳泰元怎麼知道賴注醒與被害人在現場,且賴注醒在灑花?被害人以為,為何陳泰元對這麼芝麻大的事,都要在起訴書中顛到是非,想必其中必有不可告人之內情,讓陳泰元處處說謊,時時掩飾。

此即,中正一分局早就將被害人列入頭痛人物,亟欲伺機修理,以儆效尤,被害人會說此話是有依據的,因為被害人先前數次的正當抗議行動,有四、五次上電視,讓警方毫無理由懲處,甚或構陷被害人,而恨得牙癢癢的,這可由被害人只要現身警方出沒之場合,就會聽到他們以傳呼機相互通告被害人之動向而了解。

四、「依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不知陳泰元依「何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因為被害人覺得荒唐的是,被害人與賴注醒先生既非屬「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定義「集體行進」之「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群體,即便真是被看成一夥,則總共人數亦不過兩人,被害人亦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也未從事「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之「其他聚眾活動」,因此何來「違序」行為之有也?陳泰元對吾等所執行之公務到底為何?難道是違法濫權,刑法第四章第一二五條第一款之瀆職罪「公務」嗎?

五、「並制止賴注醒等人之違序行為」,請問賴注醒之「灑花」動作有何「違序行為」,需要陳泰元等人之「執行公務」來「制止」?這是否是說警方只要出現,不管幹什麼事,都是「執行公務」?人民就必須退讓,否則就是「妨害公務」。

且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警察局根本非本法之主管機關,警察自然毫無權力干涉民眾之丟置廢棄物行為,再者,即使陳泰元真有權力干涉,我們卻可依同法第廿七條了解,丟棄鮮花類如滿地灑錢一樣,根本就不屬拋棄廢棄物的違法行為,甚至還有美化環境之效果,陳泰元之嚴重濫權,應該是極為明顯的事實。

六、再者,派出所所長,身著警察制服,率領大隊員警,於非屬權限範圍之事,對民眾橫加干預,即有嚴重之瀆職越權行為,且更有類如威脅恐嚇之效果,民眾難道不能對此嚴重失當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第一款,「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嗎?

七、再依同條第二款,陳泰元在利害關係人對其濫權表示異議時,如果所言為是,陳泰元為何不「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難道他不知道他自己全無干涉人民「灑花」行為之權嗎?否則為何連警察的職責權限都搞不清楚,這樣的人擔任警察都不夠格,更何況是派出所所長!

被害人更要繼續說,陳泰元不但不「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處理被害人對其干涉賴注醒灑花動作之異議,反而遷怒於被害人之「多管閒事(仗義執言)」,將被害人逮捕,並故加凌虐,他的違法濫權是清楚明顯不過的事實。

八、「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公務員陳泰元依法執行前開職務時,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

所謂「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這句全無根據的莫須有指控,實在讓人憤慨,被害人為何要發神經,自找麻煩去侮辱警察,尤其是中正一分局長李金田手下的這些所長,許多均作風強硬,素行不良,態度惡劣,構陷良民,已經是眾所周知之事實,陳金珠市府跳樓自殺案(如附件),三立電視台工程人員朱文正地方法院遭毆打等案(如附件與光碟),及前國民黨中央黨部國旗隊愛國群眾(如附件),遭受莫名逮捕拘押的嚴重違反憲法人身自由之迫害人權案件多得不勝枚舉,均是該分局長李金田主導或參與的傑作。

所以請問,被害人是神經病嗎?沒事幹嘛要有「侮辱」大隊警察的動機,來自找罪受,有這種違背常理的可能嗎?且在場之警察,包括陳泰元在內,或許有幾位稍稍面善,但當時卻無一位是認識的,一個巴掌拍不響,被害人有何必要去「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

九、再由起訴書這句話:「陳泰元等以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看出,陳泰元實在不知要如何構陷被害人,因為他們完全寫不出被害人到底說了什麼「顯然不當之言詞」,或做了什麼「顯然不當之行動」,而唯一能夠構陷被害人的卻是「咆哮吼叫」,這個完全沒有衡量標準的欲加之罪,被害人要請教陳泰元,何謂「咆哮吼叫」,聲音要多大?要超過多少分貝?行動要多誇張?才算是您眼中以為的「咆哮吼叫」?是陳泰元覺得大聲就算呢?還是法官覺得大聲才算,請秀出全程蒐證之錄影帶證據,看看被害人是如何「咆哮吼叫」的?

再者,依據《噪音管制法》,環保局才是噪音的主管機關,陳泰元有何標準與權力來認定被害人是「咆哮吼叫」的噪音呢?還有,即使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被害人的「咆哮吼叫」是違法的「謾罵喧鬧」嗎?即使真是如此,而陳泰元有因「緊急狀況」而「即時禁止」,或是依「一般狀況」來「書面禁止」嗎?

十、好吧!就算被害人真正是「咆哮吼叫」了!但難道「咆哮吼叫」就是「妨害公務」?「咆哮吼叫」就是「侮辱公務員」?或「咆哮吼叫」就是「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請問這到底妨害到什麼公務,侮辱到誰?這是否要判定一下百姓到底為何沒事會「咆哮吼叫」?難道是要大家都做順民,全不可和公務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公務員放的屁都是香的,這是什麼樣的警察國家,人民竟然連與公務員爭辯,且說明是非的權力都沒有,因為只要一爭辯,很自然的聲音會較大,語氣會較急,這樣就是「咆哮吼叫」,這種對家國主人的人權限制、威脅與侵犯,實在是太不合民主家國的常理了!

依據憲法是人民權力保障書的立憲原則,公務員是公僕,公權力之行使當是針對不法,對一般百姓,則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大家在法律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並無「公權力在上,人民在下」之上下不平等分野,完全當依法依理觀之。

被害人向來是一位奉公守法,不出惡言,以理服人,動口不動手,且即使挨打也絕對不會還手之讀書人,曾肄業於台大電機系,並留學瑞典,這兩年來,為了與偽政權抗爭,全力調查三一九槍擊案一年,現在更從事罷免護扁立委的倒扁行動,自是扁政權打手之眼中釘,能夠構陷被害人向上級邀功,自是該等像陳泰元這樣,新官上任且亟欲向上表功人士所急切作為的。

被害人目前有緊迫的要事須做,哪來功夫與這些警察作對,找自家麻煩,被害人待人基本上彬彬有禮,但卻經常會仗義執言,打抱不平,這時或許會因爭論,而臉紅脖子粗的大聲說話,但不至於會「咆哮吼叫」,來傷害自己的喉嚨,況且,即使被害人因為路見不平,拔刀相助,而大聲說話,這又何罪之有,這又侮辱到誰?

被害人完全是對警方干涉賴注醒之灑花動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要警方不要違法濫權,去管非職責所在之事,干涉人民之自由權力,即使要檢舉,也該通知環保局來管,這樣的與警方的對話,甚至後來之爭執,何來「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陳泰元為何要這樣構陷被害人。

且此中之「陳泰元『等』」亦顯非事實,因為就明明只有陳泰元一人,做出「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的行為,為何要拖部屬下水。

十一、「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這句話的關鍵應該認為「口沫噴濺是當場侮辱」吧!被害人那時與陳泰元貼身說話,他還以大肚子擠推被害人,大家雖然火氣都不小,爭辯到貼近身體,但都尚能保持君子風度,動口不動手,但如此近身說話,真不知是誰會以「口沫噴濺」對方?被害人並未指控陳泰元以「口沫噴濺」被害人,因為被害人無此害人之心,也毫無保留證據,但被害人請問陳泰元,您有何證據說被害人以「口沫噴濺」您?

好吧!就算被害人真以「口沫噴濺」您,則依您的邏輯,這一定就是「當場侮辱」了,那麼請問您,當初為何卻說,且也在起訴書中寫明,您是依據被害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才要制止被害人,「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而卻為何不以更重刑罰之刑法第一四○條之「當場侮辱」來對付被害人呢?

是故,當時您必然自認為被害人之「言詞或行動,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所以才以依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來「予以即時制止」,可見您當時並未遭到「口沫噴濺」的「當場侮辱」,否則您是不會輕易開脫輕放被害人的。

您如果敢否認的話,豈不就是表示您無資格擔任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的所長,因為幹了這麼多年的刑警,與這麼重要位置的派出所所長,竟然連最常運用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與「刑法第一四○條」兩法條的「妨害公務」分野都搞不清楚。

所以真正的原因應該是,您意欲構陷被害人,但卻在違法濫權的捉了被害人後,不知要如何為自己的惡行開脫,只有再誣陷被害人以「口沫噴濺」您,所以是「當場侮辱」您,對吧!

被害人完全不承認自己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也完全不知自己與陳泰元貼身對話時,有將張嘴說話時之口沫不小心噴到陳泰元臉上,被害人也全無侮辱之動機,只是為賴注醒打抱不平,只是仗義執言,只是對刑警穿著國家公權力的制服,卻欺負善良百姓之行徑,覺得太惡劣罷了!因為如果這樣的指控都能成立的話,則以後官民就完全不能對話了,因為公權力隨時都能以「口沫噴濺的當場侮辱」來控訴百姓,這種不合道理的情形可以忍受嗎?

不過,被害人卻深信,陳泰元本人絕對分得清楚,所謂「吐他人口水」的侮辱人,與近身說話時或許有可能、不經意、不小心或不自覺的「噴出口沫」的差別,所以陳泰元欲構陷被害人,讓被害人受刑事懲處的居心,應該是毋庸置疑的!

十二、再者,即使被害人真的「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被害人要再問陳泰元,他是依什麼法來對被害人即時強制,並為管束,他有必要對被害人「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嗎?

首先,制止「咆哮吼叫,口沫噴濺」的行為,有緊迫危急到不可以書面為之嗎?因為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條,除非「情況緊急」,否則「禁止或勸阻」的命令,「應以書面為之」,被害人要問,為何陳泰元對被害人的「禁止或勸阻命令」不以書面為之,被害人到底犯了什麼滔天大罪?需要被「禁止或勸阻」,而情況到底有何十萬火急,需要「口頭」下令「禁止或勸阻」,且自「口頭」發佈禁止命令,到即時強制的期間,前後不到數秒鐘,而完全沒有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給予被害人行使人民「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權力的時間,且依同法第三條之「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的規定來行使,陳泰元之嚴重違法濫權,無論如何,都是所有警察未來的殷鑑。

好吧!即使當時真是「情況緊急」到必須「口頭」下令來「禁止或勸阻」,這種情況又有什麼必要需「隨案送交派出所」調查呢?陳泰元為何不依同法第六條,先對被害人做「身分查證」的基本調查?因為依同法第一條,可知「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人民權益」是民主憲政國家保障人權之最重要原則,而被害人即使真的有「咆哮吼叫,口沫噴濺」之行為,這樣有嚴重到違反「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的法益嗎?

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後段可知,陳泰元頂多要求被害人拿出身分證,以同法第卌一條的正常程序通知、登記身分,來調查告發之,「以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即可,難道被害人為了這點芝麻大的事,會有「逃亡之虞」嗎?到底有什麼需要,必須要到派出所調查呢?被害人是在現場呀!有了被害人的資料,您任何時候要通知被害人接受調查不行嗎?

如果被害人真的罪證確鑿,您也只需直接依證據裁處即可,且所有需要被調查的證據,都不在被害人身上,因為被害人之「咆哮吼叫,口沫噴濺」,警方均有錄影存證,而「口沫噴濺」的補強證據,更在您陳泰元臉部之口水化驗,陳泰元為何要猴急的將被害人送入派出所呢?是否為了表現警察的權威!是否為了表現派出所所長的架勢!是否因為深知被害人習性,知道被害人前數次的做法,知被害人必定會抗拒非法的拘捕,而欲嫁禍栽贓於被害人呢?

這裡要再次引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的「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規定,因為陳泰元行使職權嚴重違反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完全未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其行使職權其實「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是清楚可見的,而其卻完全不給被害人「申請終止執行」的機會更明顯可見,甚且其行使職權,以「引誘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的犯罪故意,更是昭然若揭!

再者,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陳泰元到底要「阻止」什麼「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什麼「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來對被害人行使「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被害人即使真不願到案,其行為有嚴重到「犯罪、危害」的「發生」或「急迫危險」的「避免」嗎?

因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行政執行法》第卅七條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被害人在這裡要非常鄭重與嚴肅的質問陳泰元,您是依據什麼法定要件,要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做這麼嚴重之侵犯,而實施此「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呢?

是被害人「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或「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或「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甚或「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要知道《警察職權行使法》是依據民主國家保護人身自由非常重要的《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來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之特別法,該法對「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要件,其位階明顯高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即時強制」之:「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且後法是「得」而非「應」,讓您有很大之行政裁量權,陳泰元應該可以很清楚的了解,他當遵從的是前者,而非後者,因為《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行使職權的最重要規範!因為依據同法第一條,「保障人民權益」是警察依法行使職權的最最重要指導原則!

十三、「並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詎梅峰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不法腕力掙脫並倒臥在地,迅即以腳踹踢陳泰元等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陳泰元受有左手臂瘀青(四X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傷害。」

先不談被害人被這突如其來,且全未經歷過的動作,全然嚇到,而無法馬上反應;又未收到書面之違法調查通知,也在毫無緊急情況的狀況下,被即時強制;也先不說這是《刑法》第廿三條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二條所保障,被害人在警方集體瀆職違法濫權下的「正當防衛」;陳泰元竟然還要更惡劣的欲構陷被害人《刑法》第二七七條之「傷害罪」,《刑法》第一四○條之「妨害公務罪」,與更嚴重《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款之「對公務員強暴脅迫」的「妨害公務罪」!

首先,陳泰元自承:「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結果怎麼被他奉令下場圍捕被害人之警員都毫髮無傷,反而只有他這位動口下令者,這時又突然會遭被害人所「踹踢」成傷,而有「左手臂瘀青(四 X 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小傷」,這種傷像是被腳所「踹踢」來的嗎?可否請陳泰元示範傷痕如何得來,因為這不是非常奇怪嗎?因此可知被害人倒地後,根本就並未「踹踢」任何人,因為這是被害人向來之做人原則,即使挨打,也絕對不會還手,這當然也就是被害人隨即會被迅速制服的原因。

再者,又為何就只有陳泰元一人有這點小傷,而其他圍上來的七、八位員警,竟然完全沒有一點傷痕,這說得通麼!真正原因或許是,其他員警均無此必要去捏造這個傷,他們較無升官表現之壓力,他們又有何必要去構陷被害人,以換得可能的牢獄之災呢?

被害人只是不滿受《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所絕對保障之人身自由受到警方毫無道理之違法濫權侵犯,所以才旋轉身體,並竭盡全力的「掙脫」、後再「倒地」自衛,這亦是起訴書中陳泰元所承認之事實,尤其是被害人的「倒地」動作,完全不顧自己的髒亂,與所背價值十萬元之手提電腦安危,全是在本能的護衛自己,完全不想亦不敢傷人,也全無「踹踢」動作,也完全無此能力去傷害七、八位欲強制擒拿被害人之員警,否則他們不會毫髮無傷,而只有陳泰元本人的一丁點全無來由的小傷,這傷或許是來自強制被害人時用氣用力所致,您甚至亦不知他的傷勢是不是來自作假!

非常奇怪的還有,被害人僅是一位文弱書生,一生奉守打不還手的原則,面對十數位受過專業擒拿武術訓練,又荷槍實彈的刑警,與一位高大且壯碩如牛的派出所所長,竟然會在檢察官眼裡變成一位「公然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侮辱施暴,視公權力如無物,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的人,被害人竟然斗膽敢對,可追訴人民法律責任之一大群刑警,尤其是惡名昭彰之總統府前護衛軍,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公然侮辱,並強暴脅迫!這說得通嗎?這合常理嗎?

說真的,被害人的確有這個膽,但,是什麼力量讓被害人有此膽量呢?很簡單,除了一股浩然正氣外,最最重要的就是被害人基本上在法律上絕對站得住腳,否則出師未捷身先死,要如何成事呢?所以被害人仗恃自己的一點法律知識,加上不髒話還口,不動手的自信,因此自認為即使面對千軍萬馬,被害人只要不違法,當然「視公權力如無物」,又何怕之有也;不過這次受陷害,的確讓被害人得到了經驗,此即中華民國的某些刑警是無法無天的,因為即使人民守法,他們都能構陷並引誘人入罪,但被害人還是要讓陳泰元知道,被害人是不會輕易妥協的,他這種可惡的「人民保姆」是民主國家所不容許的,他必須為此付出代價!

總之,說謊者一定是牛頭馬嘴,前後矛盾,填縫補闕,到處破綻,陳泰元之構陷,並欲陷被害人於罪,已經有太多證據可以見證,說了太多的謊言,杜撰了太多的情節,違反了太多的法條,這絕非一時起意,亦非過失,而是事先預謀,加上事後杜撰,他的主官李金田,更有指使教唆的嫌疑,這是公訴罪,希望檢察官主動偵辦這個「妨害自由《刑法》第三○二條」、「瀆職《刑法》第一二五條」、「凌虐《刑法》第一二六條」、「傷害《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八七條」、「偽造文書印文罪《刑法》第二一三條」、「誣告《刑法》第一六九條」的重大罪嫌,以維護我中華民國之人權,是禱!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集會遊行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

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請願則依請願法規定)。
  
《七七警保字第六一五六七號處函》

本條所稱「集體行進」,雖無明文規定人數,但學理以三人以上,惟須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如學生、軍隊集體行進,則非屬集體行進範圍。民眾為請願而持舉布條,如其有集體行進之事實者,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構成遊行事實狀態;凡未經申請許可者,得視其情節依規定處理。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 國際機場、港口。
三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 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廢棄物清理法》

第五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第廿七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六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第十二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第十三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卅九條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第卌一條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問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卌二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七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第三章、妨害公務

第八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三條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五條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第三章 即時強制

第十九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第廿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廿八條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廿九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卅條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行政執行法》

第四章 即時強制

第卅六條

符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第卅七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卅五條

依本法第卅七條執行對於人之管束時,執行人員應即將管束原因及概略經過報告主管長官;執行機關並應儘速將管束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 (構) 。但不能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卅六條

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執行人員以強制力實施者,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刑法》

第廿三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二四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五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六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七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二八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三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四○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六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一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七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八七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三○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文於 修改第 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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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恐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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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芽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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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恐怖!

市長: 您要保重!

千萬不可以在共匪統治下, 反革命.

你一定是不愛臺灣!

趕快改邪歸正.

我們可不希望你忽然失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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痞瘋總統府前蒙難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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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芽糖

被害人總統府前蒙難記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左右,被害人去「了解觀察」甚或「聲援」賴注醒先生在總統府前的「大革命」記者會(如附件),雖然被害人並不認同他這次的做法,且身著本聯盟現階段的奮鬥目標——「罷免陳水扁」的衣服(如附件)。

因為被害人現正從事「罷免護扁立委」的倒扁工作(如附件),與賴注醒先生「大革命」之訴求本就不同,這時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二毛一的所長警官陳泰元,看到賴注醒的灑花動作,就開始以言語干涉,被害人基於正義,即直問陳(被害人當時根本就不認識陳泰元,也不知他的身分),為何要干涉一位公民之未違法行為。

陳某不滿被害人的詰問,甚或可能是早有預謀,即仗恃當時員警人多勢眾,他又壯碩高大,且又是博愛特區的有牌地頭,加上當時僅有賴與被害人倆人,而毫無媒體在場,即進身貼近被害人並言語威嚇起來,不多時隨即又說:「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你『妨害公務』,要到案說明」,隨後馬上又再加上:「因你『抗拒到案』,要強制執行」,之後近十個員警即圍上來,欲強制被害人就範。

被害人當時對此片刻間發生,且似有預謀之連串動作,全無思考理解與適當反應的機會,加上自認正大光明,且毫無任何違法之作為,為何當受此嚴重妨害人權,侵害人身自由的無理對待,隨即本能的正當防衛,抗拒此濫權非法之可恥行為,但仍極為自制,只做掙脫的動作,毫無任何反制或傷人之動機與行為發生,因為這是被害人一生奉行的原則(如附件),幾從不曾對加害被害人的傷害或挑釁行為還手過,倘使該行為真正嚴重,也只會設法理性面對或逃脫(如附件),而絕不會還手。

被害人一人當然很難對抗這種警方之集體暴力,於是在最後之嘶吼「警察打人」的情況下,被上了平生第一次的手銬,自此被害人就一直拒絕與警方合作,從此緘默到底,抗拒到底,這是被害人沈痛之抗議,抗議這個不法侵害人權的邪惡犯行。

被害人因此被抬上車,抬下車,抬入介壽路派出所,不許與外界連絡(當被害人試圖拿手機時,即被禁止),人格被踐踏侮辱的銬在派出所之入口大廳內示眾,以彰顯陳泰元的威風。被害人雙手被手銬之最緊圈圍反銬於背後,胸前尚吊掛著被害人之約四、五公斤重的筆記本電腦,那種痛苦終身難忘,讓被害人暗暗的下定決心,將來有機會,一定要改良這種凌虐人犯之手銬,與反銬被害人之執法方式,絕不再讓這樣的情形發生在百姓身上。

就這樣咬牙煎熬忍耐了約三、四個小時,被害人發現派出所內的員警由原本之喧囂到靜寂,難道他們被被害人咬牙忍耐不屈服的功夫所震懾,其中陳泰元還怕被害人自殺,對被害人搜身,怕被害人有兇器,但此舉反讓被害人之電腦拖袋並落地,液晶銀幕事後毀損,就這樣一直到了派出所程序完畢,被抬入中正一分局,才鬆脫至較大之圈框手銬,並改為雙手各銬一隻,但仍被反銬,此時被害人才知曉,原來手銬之圈框是可以調整的,也才發現被害人之雙手已經黑腫發漲,幾無知覺,不忍卒睹(如所附兩張間隔二星期之傷單與事隔十小時候之受傷照片),但中正一分局亦完全不顧被害人之抗議。

之後,被害人再被抬到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地檢署偵查庭,地方法院看守所,法院庭訊,此期間被害人未喝一滴水,未進一粒米,原欲絕食緘默抗議到底,但後來覺得自己尚有罷免護扁立委的要事必須處理,才在法院庭訊裡,開口說話,其中關於本案案情之部份,說明不到數句,即得到法官限制住居的開釋,直到晚上約十一點出獄,而得免陳泰元見獵心喜之被羈押後果!

本文於 修改第 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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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bec
曾太公

風度與修養是世上最珍貴的東西瀏覽52|回應0|推薦0
2005/08/09 23:33:11

蓋爾小姐!


謝謝您的回答,您的反應平和,已經有反省之意,所以小弟就再花點時間,請您指教了,對某些不尊重小弟之回應,則小弟是無法與之對談的!

讀過聖經嗎?有一則經文好像是這麼說的,左臉被人閃了耳光,要將右臉再拿出來。小弟在中視時,有次在公司當眾被人毆打,小弟就是讓他打,而絕不還手,因為您一還手,上了法院,就扯不清楚到底誰打誰了,結果他根本就不敢再打了,還不得不由小弟的長官陪同,來向小弟道歉,小弟自然原諒了他,數年後,小弟還在他開的餃子館巧遇他呢!

蓋爾小姐,您是有大智大愛的熱血青年,小弟才願意告訴您,人要將自己放到一個高度,以此高度來自勉。試想您如果在馬路上,被一個十歲的小孩子罵為「女瘋子」、「不要臉」,路人會同情您,或是那十歲之小孩,即使是您先罵那個小孩的,因為這還需要解釋,人家還得評理,您也不見得沒理,但不尊敬長輩,沒大沒小之指責,這小孩絕對跑不掉,是不!

老人家有事沒事在您裙襬吐痰,那又有啥了不得,回家洗洗燙燙,不是又是一件新裙子,公道自在人心,旁人自然會認為他是瘋子,但您若回罵他,而且是沒大沒小的沒禮貌,那您與被您罵的人又有啥不同?

小弟再說一遍,檢討自己您終身受用,檢討別人,除了讓自己一肚子氣外,您又得到了什麼?

小弟多言,小姐原諒,小弟非常的看重您,覺得您的優點遠大於缺點,做事認真投入,真真希望您更好,要小弟是您,反會為自己的一時失言,向老人家道歉,風度是自己的,修養是自己的,這是世上最珍貴的東西,可千萬得珍惜!

不多說了!誠摯的祝福!希望您一切都好!

梅峰 敬上




https://city.udn.com/v1/blog/article/article.jsp?uid=MeiFeng&f_ART_ID=35914

談宋先生的敵友瀏覽82|回應2|推薦1
2005/09/18 09:27:11


敬致新兄,馬馬忽忽兄,張琦賢先生,談宋先生的敵友 

新兄,抱歉,學校網路出問題,現在才有辦法回答您,首先雖然您已稱呼小弟獨眼龍,但文章語氣尚不至於不具善意,讓小弟無法回答,因此向兄臺表達小弟的一點淺見,如有不敬,尚盼包涵。

小弟只有一人,又非版主(其實問題最大的是版主),我有辦法一下子將宋網的毛病一下子全改過來嗎?小弟只能盡自己微薄的力量,一絲一絲做呀!總比完全不做要好是吧!首先小弟是寫敬致宋網諸友,因為在小弟眼裡,所有的宋網朋友都是好朋友,不管是宋派,耳東派,許派,連派,無意見派甚至搗蛋派,大家只是意見不同,在理性討論,又不是仇人,選舉完除了極極少數宋楚瑜永遠永遠對,有可能想分一杯羹,或可能是安插在此的職業打手外,誰還不是仍然要與這些意見不同的同胞,一起生活,一起交友,一起做生意,連自己的老婆、家人、孩子都可能與自己選不一樣的人,我們何苦在這裡殺個死去活來呀!

小弟只能一步一步來,首先小弟已經說過很多次的基本原則,正人前先正己,否則像鬼子一樣,自己滿嘴虛言,要叫人家「心靈改革」,誰會甩他呢!小弟的「狗屎論」您應該也了解了,就像小弟教子,他若與人有任何糾紛,我一定先問他,你有沒有對人家怎樣,如果他對我說有,您要叫我如何替他打抱不平,去指責別人呢!因為他未站穩立場,現只能去爭誰先不對!去爭誰不對的比較厲害囉!要知道一個巴掌很難拍響,與其去爭論這些無意義又傷感情的包袱,不如好好檢討自己的作為,這樣下次能夠注意,對自己未來那麼長的歲月,不是幫助比較大嗎!大家握握手,不管自己錯大錯小,先像對方道歉,交個朋友,不打不相識,多好,何苦給自己製造仇人,要知道一個仇人的麻煩抵得上百個朋友的相助呀!

就像打官司,如果別人打您時,您完全未動手,只是自衛,只是跑開,只是求救於警察,或像小弟以前在中視搞工會被揍,小弟就是讓他打(眾人旁觀情形下,不適用真流氓),結果他亦打不下去了,最後不得不向我道歉,我當然亦大方的原諒他,後來還有機會碰到他,到他餃子店裡光顧呢?您上法院打官司,只要法院公正,您很容易討回公道;但如果您亦跟他對打,那上了法院,光解釋誰先動手就得費很大的勁,再來您是只能正當防衛唷!這個正當過當的認定又得費工夫,知道小弟的傷害「前科(?)」怎麼來的嗎!為了兩百塊錢,在自覺極受威脅,要求對方離開自己公司許久而未被理睬的情況下,慌亂中推人出自己的公司,結果被告傷害,小弟反告他侵入住居,為恐怕此小事會為小弟招致一輩子的污點,又碰到中國的爛法院,足足打了兩年的官司,還曾被那無法無天的檢察官(他的大名以後有機會再公佈)具保責付,關了半天,結果還是被判一萬元的罰鍰;事後反省,小弟當初要打電話報警不就什麼事都沒了,因此小弟一直是先勸戒各位真正支持宋先生的朋友,道理亦在此,先站穩自己的立場再說,否則指責來指責去,都是別人錯,結果倒楣的反是誰,宋網的形象,宋先生的總統寶座,您爭取的未來希望,如此親痛仇快,各位想想誰最得意,岩野鬼子,您最痛恨的人呀!

再者小弟做事向來打蛇先斬頭,也當先針對最常見,最廣泛,最重大的錯誤著手才有效呀!而豬來狗去的損人字眼,在宋網已是極為正當的口頭禪,當然要最先去處理,今天小弟敬重的東南風兄用的「扁痴」,是「癡迷」之意,絕無「白癡」損人之意,小弟覺得大家極可學習採用,如果您真是那麼恨得牙癢癢的,非得有個狠話來用的話;小弟下回再去想些詞,介紹各位使用,亦盼各網友尤其文豪珍妮小姐,大鳥,虛心等兄臺,大家一起貢獻些文雅,但絕不傷宋網格調的出氣詞語給眾弟兄使用,大家覺得如何呢?

各位常常只要碰到與自己意見不同的朋友,馬上給人家戴帽子,如果不幸給您戴錯了,相信不但損您慧眼,更是冤枉別人,搞不好反讓宋友變宋敵;不過沒關係,先倒霉的反正是宋先生,是程凱力,是羅麗秀,我只是格調智慧受損而已,有啥關係,反正下次再換的筆名,又是稱霸一方的英雄好漢,誰當選干我屁事呢?

好吧!算您厲害,真給您猜對了,他是宋先生之敵,小弟想先問各位所謂的「宋友」,如果您真是護衛宋先生,那當然是要針對宋敵去辯論(非等而下之的罵損人呦!)才對呀!(小弟在此先聲明,我從未說我是宋友或支持誰,所以小弟批評誰,完全依小弟之主觀認知,是故不受任何限制,只要注意這是宋網,知道自己的分寸即可)但我先問各位,宋先生的敵人是誰,鬼子?耳東?連戰?許信良?如果您一直強調您是宋友,則現在宋先生除了有跟鬼子的屁精大小聲外,連鬼子都尚未真正對上呀!您整天在此,反扁,反連,反李幹嘛!要給宋先生找麻煩嗎?現在誰出來都還不曉得,將來如何的合縱連橫也還不知道,各位就先幫宋先生做主,製造敵人啦!您是在幫倒忙還是幫忙呢?要知道上次有人在工作室前反李,宋的表情都變了呀!各位在此廝殺個什麼勁呀!現在給宋先生出點子,為宋先生的以前辯護,讓宋先生知道您的死忠支持,讓宋先生知道百性的痛苦或想法,給宋先政策意見才該是重點吧!

好吧!就算您有真知卓見,知道將來鬼子,連,耳東,許等是宋先生之敵,那我問您,如果他未在臉上註明,您又怎麼知道他來自何方,而一律將意見不同者冠以耳東派;事實上依小弟旁觀,耳東派大都真刀明槍,最可怕又可惡的其實是鬼子那一派,而且都是來暗的,搞陰的,沒有水準,只是要賺鬼子的錢的,放冷箭,冒名(連小弟及虛心兄臺之名都無法倖免),多名以混淆視聽(小弟其實有點懷疑,在半小時內先後出現,語氣水準相同,還支持來支持去,又從未看過此名的「氣不過」、「正直人士」、「講得好」是同一人;小弟聲明,小弟未完全確定,只是依正常直覺而合理懷疑,如有誤會,小弟馬上道歉,羅姐!拜託您趕快還他們的清白,好嗎!),破壞不管連宋或宋連配等等的可能(各位不要讓宋先生未來的路愈走愈窄,沒有其他的選擇,如果您真是重視或相信宋先生的智慧及選擇的話),要知道鬼子從小都是這樣玩贏人家,賣友求榮的呀!

小弟這一個月,在宋網做了幾件事,首先讓各位了解大同世界不是神話,是真真實實存在的,其次讓大家了解岩里鬼子的可怕,讓大家知道中國現在的問題被鬼子搞得愈來愈多;小弟做的另一件事,是盼望宋網有個好環境,針對這點反對小弟的人,大部分就是在猜小弟是哪裡來的,這在中國這爾虞我詐的社會倒是極為正常,但無論如何事久見人心,各位終究會了解小弟與人為善的一貫精神的。

再來,還有人喜歡以貶馬來抑宋,小弟覺得貶馬揚扁可以考慮,因馬目前還尚有國民黨及鬼子的極重包袱(當初就建議他,不用國民黨的錢也可選上,現在,哎!),但他剛剛上台,三、四年後再比,也較有說服力;但抑宋就不用談,因為宋馬是倆個完全不同的人,馬成事否與宋有何關係,就像許扁一樣,是不同的人呀!這些原因一看即明,沒啥好說的。

另外張琦賢先生的意見,除了「能信主耶穌」這幾個字外,實在建議的很好,要知道鬼子亦是個假信徒,是否信教倒不是重點,但具備宗教家的慈悲精神倒是必須的。

https://city.udn.com/v1/blog/article/article.jsp?uid=MeiFeng&f_ART_ID=36153

談誠實,談認錯瀏覽55|回應0|推薦0
2005/08/07 22:43:55

給病中的珍妮,談誠實,談認錯

我承認自己是神經病疑神疑鬼,給妳賠不是,好嗎!對不起!如果是我真看錯了,那妳不知道我有多麼高興,因為我一直非常看重妳呀!本來想私下問你的,但沒有妳的 e-mail,所以有些事也不得不在大庭廣眾之下表達,不要再生我氣了,好嗎!對了!妳是感冒嗎?有沒發燒?別忘了多喝水,希望妳早點休息,妳太操勞了,我等下馬上停筆,不再煩妳,讓妳安心睡覺,好嗎!我知道妳的建議很好,現在連虛心兄都不理我了,妳說得對,我真該好好反省自己的;至於那信是為了給大家做留學的參考,因為只我一人是無法成事的,我已刪了許多,如果還讓您覺得私事太多,我下次多注意,只要不是吹噓故意就好,這樣可以嗎?

對自己的私事上網,我的看法是,我將這個網當作是很多好朋友在聊天,哪有那麼嚴重,又有什麼事是不能說的呢?公是私之聚,沒有私又怎會有公,是故有時仍不惜洩漏自己的糗事,但我絕不會以自己的窮酸,退學,破產,開除,前科,坐牢,近千萬的債務為恥;因為人都會犯錯,更何況無心之過,只要改正,又有何羞恥可言,這正是另一次由毛毛蟲變成蝴蝶的可貴蛻變,反而值得高興才對,勇敢的說出來給大家取笑、參考、作為前車之鑑,交些朋友不是很好;說出來了,也就不會放在心上,繼續不斷的折磨自己,也才能向前看,準備自己的下一步,不是嗎!其實我還有許多要說,只是怕傷害到別人,因此已是非常的收斂了,要知個人的經歷常是社會現實的縮影,如果大家都能這樣說出來,國民黨的鬼子早就逼下台了,更何況窮又何恥之有,不以正道求財才是恥,不是嗎?您又會取笑一簞食一瓢飲的顏回,或一貧如洗的濟公嗎?

其實文學作品的可貴,不在虛構,而常在真誠坦白,還有讓人一窺隱私的票房,更何況「精誠所至,金石為開」,這是古今中外顛仆不變的真理;誠實也常是最好的政策,一味的掩飾只能欺騙自己,妨害下一步的蛻變成長;尤其是政治家,取信於民是最最重要的,鬼子一開始就錯在這裡,現在講話沒人相信,政事要如何推動,家國又怎會不亂,其實即使承認自己是倭寇的傳人,只要你真正是為百姓好,也終會被諒解的,因為人民真正要的,還是正當程序下的良善結果,不是嗎?只要能有好的牛肉可吃,誰又會管你以前怎樣呢!

如果我是宋先生,我絕對會承認自己以前所有犯過的錯誤,尤其是拱出鬼子,跟隨鬼子造孽而對社會的危害,即使不見得是自己有心之錯,我也會對自己無意所造成的惡果道歉,到底社會為此付出極大的代價,我雖未殺伯仁,但伯仁可是因我而死,真正有心肝的人,能不對社會道歉嗎!更何況誰又猜的出您是真無心還是假有意呢?這個原罪您是絕對跳到黃河都洗不清呀!且即使我真的毫無過失,我也會誠懇的謝謝別人的指教,試想這樣做事,社會能不風行草偃,一片祥和,而對他大大的讚許,還有人會去批評他嗎?即使是梁肅容都會原諒他呀!難道梁希望看到國民黨垮台嗎!這樣對他又有什麼好處,即使梁還死硬,難道宋不能學廉頗負荊請罪嗎?我絕對不相信,即使在白色恐怖時期,都敢幫雷震辯護的梁會不原諒他,而且今天梁會在這種情況下如此不諒解他,那一定是宋以前做的太過份,因此宋欠人家的一個道歉,已經是太便宜的了呀!

宋先生如果這樣做的話,還需要宋網弟兄幫他辯個要死,又無法成功的說服別人嗎!其實百姓都知道他也是吃五穀雜糧,又不是不吃不喝的神像,怎麼可能不犯錯,面對錯誤,勇於改過,李敖所謂的「聲妓從良」才是可貴的,即使以前是聲妓,但現在不是了,現在可是良家婦女,其實這比那一輩子做好事的良家婦女更可貴呀!就像周處除的第三害,是他自己,第三害除去以後,社會少了一個大壞蛋,又多了一個悔恨自己以前造孽,而欲求加倍彌補的大善人,這反是那良家婦女一輩子做好事的三倍收穫,怎不值得百姓高興呢!

其實與其一天到晚在為自己辯解,還不如承認一切錯誤,因為這樣才能「放下屠刀,立地成佛」,才有辦法拋開過去的所有陰影,朝向光明璀璨未來,要知道如果眼睛不向前看,而一直停在眼前,甚或向後看,怎會有未來,怎會有前瞻的思考,更怎會有時間去為百姓的未來謀福,那我們可憐的百姓,不是仍得繼續水深火熱,繼續自私自利,繼續自求多福嗎!誰又希望這樣呢!承認錯誤有這麼難嗎!難道您要繼續掩飾下去,要知道現在馬上承認,百姓還是不得不支持您呀!否則這個題目在大選前,永遠會讓您不得安寧,因為鬼子造的孽,只會一天比一天更嚴重的顯現,不承認錯誤,您就永遠逃不掉拱他出來的原罪,不如趕快承認,與他一刀兩斷,清清楚楚的劃清界線,該是多麼聰明呢!宋先生,您是聰明人,如果有幸看到小弟之言,而尚我行我素,小弟對您是不會抱太大的希望的,只有繼續為可憐的百姓悲了,要到何時才是他們翻身的日子呀!
https://city.udn.com/v1/blog/article/article.jsp?uid=MeiFeng&f_ART_ID=36181



痞峰已嚇得屁滾尿流躲進被窩去了!

2006/01/09 10:45:33

王先生!

您這一嚇!痞峰已經屁滾尿流,趕緊躲進棉被中去了。

痞峰猜得出來,您或為道上的,道上朋友最講義氣,痞峰喜歡這種直來直往的個性,可是道上朋友會欣賞馬白臉這種陰森森,娘娘腔的自私自利混球,痞峰也蠻奇怪的。

這樣吧!痞峰先請教您一下,您希不希望耳東兇手消失,且愈快消失愈好?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痞峰就再請教,您有何方法讓牠消失,好嗎?

聽了您的回答,咱們再繼續下去,否則大家目的不同,對話基礎可就薄弱了!

不過您將「陳水騙英九」,解為「陳水扁馬永成隨便騙人永遠成功」,痞峰真懷疑您要不是精神錯亂,要不就是那十趴護扁鐵票,痞峰好像很難發覺現在有人希望「耳東兇手永遠成功」的!

閣下消消火,咱們再好好聊,如果痞峰真是被您說服,也許會改變消滅馬白臉的主意,否則痞峰是吃軟不吃硬,當然痞峰也絕對好漢不吃眼前虧,下次回台北,絕對不敢讓您知道,以免被您消滅,那多無趣!

痞峰年輕時,有次騎乘痞峰廿三來素來使用之偉士牌機車,在公館被後面的轎車猛按喇叭要求讓路,痞峰是最痛恨這些將馬路當自家房間走廊的人,就緊跟著他,直到他在景美好像是景福街某巷內,然後告訴他,馬路是大家的,結果您猜怎個,他老弟不慌不忙的將痞峰機車熄火,然後直往轎車後面行李箱前進,痞峰一看苗頭不對,馬上發動引擎,飛奔逃逸,那流氓駕著好像是阿發囉密歐的跑車,當然隨即緊追不捨,欲超前攔下痞峰機車以追殺痞峰,痞峰當然不久即被擋路追上,痞峰就故意停車,他一下車,馬上飛速再溜,直到景美分局前之十字路口,那跑車才識相離開,這就是要告訴閣下,痞峰是要為家國賣命,要重於泰山,不會耍狠鬥勇去做無謂之犧牲的!

祝閣下今天一切順利!

痞峰 敬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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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B
2006-06-04, 11:26 AM
一名在三一九槍擊案後熱中府前抗議活動的女子,因不滿警方去年以阻礙副總統車隊為由將她逮捕打傷,在要求警方道歉未果後,半年前失蹤;未料前晚一名廣告工人卻發現,女子陳屍台北市政府的三樓露台,屍體曝曬長達半年腐爛見骨,但離譜的是,市府官員卻不知,還伴四十萬民眾跨年。

難以置信

對於女子陳屍市府半年卻無人知曉,民進黨台北市議員藍世聰痛罵,人死在市府半年還不知,「根本市府管理出問題!」市議員顏聖冠更是痛批,「馬英九心不在市府,官員螺絲也全鬆脫!」台北市政府駐警隊長許元彬解釋,市府每周都會巡邏兩次,而女子陳屍處位於市府大樓東北角三樓地政處後方的露台,「剛好是一處死角,加上窗戶緊閉未察覺。」

死因疑與抗議有關

前夜,一名拆除市府大樓廣告的工人作業時,因廣告繫繩掉至三樓露台,他前往撿拾時,發現一具腐爛女屍,經官員連夜向市長馬英九報告,檢方調查後,才發現死者是陳金珠(三十四歲,桃園中壢人)。

陳的友人說,陳生前常到凱達格蘭大道搖國旗,堅討三一九真相。因其屍體身著冬天衣物,研判死亡超過半年。
家屬接獲訊息後,趕到警局指認,而去年曾接獲陳金珠陳情的議員侯冠群,昨晚與立委雷倩、陳的二姊陳秀娟等人也召開記者會,控訴死者去年六月在凱達格蘭大道抗議時,遭警方以阻礙副總統車隊為由逮捕打傷,並認為死因與此有關。

建議家屬提出國賠

侯冠群說,死者當時寫下一篇「景福紅磚道遇劫紀實及後感」,痛述去年六月三日,她拿著小國旗在人行道上,警卻告訴她副總統呂秀蓮車隊要經過,遭警強行抓到警局。

事發後陳向侯冠群陳情表示,常遭到警方「查戶口」,侯冠群兩度與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李金田協商,李也到陳的住處允諾不再騷擾,卻不道歉,未料陳十二月初卻失蹤,而通聯紀錄發現她最後現蹤在市政府附近。

對於陳金珠被抓,李金田則說,因當時陳不聽警方勸阻,又不出示證件,所以才將她「請到警局清查。」

對此,台灣人權促進會會長吳豪人指出,《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人身自由,除非是現行犯或違反公共危險罪等,否則不得逮捕,民眾有權拒絕警方的盤查,認為警方執法「大小眼」,將矛頭指向小百姓,籲應公布當時蒐證錄影,還原真相,也建議死者家屬提出國賠。

陳金珠失蹤、尋獲經過

2004/03/20 319槍擊案後,陳金珠到凱達格蘭大道搖國旗抗議。
2004/06 陳辭去月薪5萬的漢堡王店經理一職,經常北上抗議。
2005/05 陳父親病逝,她到工廠任作業員,月薪2萬元。
2005/06/03 警方以阻礙副總統車隊為由,將陳抓到警局,因無罪證放回。
2005/10中旬 陳找台北市議員侯冠群陳情,侯替她與中正一分局協調。
2005/11月底 陳辭去工廠作業員一職。
2005/12/04 陳告知媽媽要到台北,隔日陳母報案失蹤。
2005/12月初 警方調閱陳通聯紀錄,發現她最後出現在市政府附近。
2005/12/31 市府廣場舉辦跨年晚會,40萬人擠進信義區。
2006/02/11
2006台北燈節,吸引近500萬遊客參觀。
2006/05/04 第4屆舒跑盃在市府廣場起跑,上萬人參加。
2006/06/01 廣告工人在市府拆看板時,才發現陳的屍體。

向吳淑珍車隊搖國旗被逮 陳金珠跳樓嗆扁

【羅如蘭、廖炳棋】
「信義分局嗎?這裡是台北市政府駐衛警,市政府三樓露天平台發現一具女屍!」「什麼?台北市政府?有沒有弄錯啊?」六月二日深夜十一點半,值班處理公文的刑警,聽到這個消息馬上跳了起來,他趕緊通報分局內的長官,並確認消息來源;十幾分鐘後訊息確認無誤,台北市警察局長王卓鈞,立刻帶領市刑大隊長王慶齡及鑑識人員、信義分局刑警衝進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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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金珠二姊帶著日記,到台北市議會要求警方查明真相。

「哇,這個人死很久了吧。」一名年輕刑警看著屍體詢問鑑識人員,「是啊,屍體都已腐爛見骨,我看至少死了半年以上。」「那市府跨年倒數時,她不就在這裡了?」一旁的老刑警沈默不語,他早從死者身上穿的高領毛衣、手套,推測出死者死於去年冬天,從身上有多處骨折的現象來看,大概是從市府頂樓墜落。他接過鑑識人員從屍體搜出的證件,仔細辨認上面已模糊的文字,勉強認出一個名字:陳金珠。

警方查出,三十四歲的陳金珠生於台南,後舉家遷居桃園中壢,明德商專畢業後前往美國求學,擁有碩士學歷,返台在美式速食連鎖店擔任經理。警方發現她在去年十二月初就不知所蹤,家屬曾向中壢分局通報為失蹤協尋人口;警方調閱通聯紀錄,發現她最後通話地點就在市府廣場附近,卻想不到竟是死在市府內。

「都是三一九害了她。」陳金珠的家人前往認屍時,陳母嚎啕大哭,警方只好從她二姊陳秀娟口中,了解陳金珠死前背景,「三一九槍擊案發生後,以前都不關心政治的金珠,幾乎每天都到景福門前揮國旗抗議;十二月投完縣市長選舉,金珠就不見了。」

生平第一次

陳秀娟這時將信交給刑警,說:「這是妹妹留下的遺書。」警察看著上面寫著:「三合一大選結束,很高興人民用選票反映對執政者的不滿,我也盡了最後一次投票責任。」信中最後寫下三個願望,全是「國泰民安」四個字,陳秀娟這時忍不住痛哭:「妹妹是一個很普通的女孩,卻做了這麼勇敢的犧牲,選在台北市政府自殺,可能是希望馬英九替她完成心願吧。」

陳金珠去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點三十分離開家門,把機車停在內壢火車站,搭車北上。六日凌晨,她的二姊陳秀娟起床沖牛奶給二個月大的兒子喝,推開陳金珠的房間發現沒人,在四點十六分打她的手機,無人接聽。二姊在語音信箱留言:「妳搞什麼鬼?這麼晚了還沒回家?」通聯紀錄顯示,陳金珠在一分鐘之後撥號聽取了留言,但親情的呼喚並未留住她的腳步。也許是在天亮之前,陳金珠從台北市政大樓的某一層樓縱身一躍,隱身三樓露台的一角,長達半年之後才被發現;她孤獨的肉身,如同生前一樣安靜,承受了半年的風雨和陽光。

陳金珠的同事回憶,她本來很少關心政治,但三一九槍擊案後,陳金珠認為實在太扯了。隔天三二○同事生日,兩人相約吃飯,「我們都氣到爆,差點吃不下。」金珠和幾十萬人一樣,從三月二十二日開始到凱達格蘭大道參加生平第一次抗爭,從此不曾離開。

陳金珠長期參與凱達格蘭大道上的民眾抗爭活動,幾乎每天晚上都從中壢騎車到那裡,戴著一頂漁夫帽、口罩和隨身聽耳機,站在景福門旁邊舉牌抗議,標語「笑話三一九、國恥竊國日」,都是她親手製作的。

自己寫歷史

陳金珠在日記中寫下:「從未做過如此大的事,不知後果會如何。但是做是一定要做的,如果發生什麼重大衝突,那最對不起的,就是我的父母親了。從小到大,除了生病及結婚的事讓他們憂心過,其餘皆未讓他們擔心,現在我做的,或許會使他們傷心的話,那我真的非常抱歉。」

不過,她並不像那些留在廣場上相互取暖的人。日記透露,陳金珠注意到廣場的人很複雜,「有些為了利益,有些為了金錢而來,種種不同的目的,不想去了解。」她強調:「我不想管別人怎麼說,因為我覺得犧牲的時機還沒到,絕不能輕言犧牲。目前以這麼小的力量想喚醒其他多數人,本就不是件容易的事,很多人來來往往,不知到底能堅持多久。但是我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我在寫自己的歷史,雖然不能得到別人的共鳴,至少對得起自己。」

去年六月三日晚上八點多,走在路上搖國旗的陳金珠,被五個警察抓到派出所。警察的說法是陳金珠拒絕出示身分,陳金珠則強調:「警察沒有事先告知你的權利,想把人帶走就把人帶走。」當時盛傳,警方行動肇因,是前一天下午吳淑珍的車隊經過,不想看到搖國旗的人。警方還上門盤查陳金珠的家人,陳金珠氣憤難當:「曾幾何時,我們變成集權共產國家?」

陳金珠委託一同參與抗爭,人面較廣的姜葆鳳,找立委周守訓申冤,又找上市議員李慶元和侯冠群陳情;幾經協調後,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李金田,和中壢市的副分局長帶著禮物到陳家,向陳金珠媽媽強調以後不會再上門盤查。陳金珠過幾天告訴姜葆鳳她還要追究下去,因為李金田沒道歉。姜葆鳳很驚訝:「妳當場沒有反應啊?人情世故說不過去。人家做官的、三毛一的警官到你家去道歉,我們在社會上覺得,這樣已經算是道歉啦。」

只剩是與非

十一月四日,姜葆鳳陪陳金珠到市議會和議員們做最後一次協調,議員們都覺得事情處理到這種程度,實在是盡力了,陳金珠卻有無盡的失望,她在電梯裡對姜葆鳳說:「你們都一樣,沒有是非,想把事情搓掉。」她在日記寫下:「自己捍衛自己的權利。」

事實上,早從六月三日那天開始,陳金珠就曾在日記裡五度提及「可能要採取激烈的方式」、「若對不起家人,來世再還」。她給自己的選擇愈來愈少,最後只剩下「是跟非」。

她的日記透露,早在去年十一月六日,就選定了「十二月三日以後的日子」,她要投完票再走。但她也許有些掙扎,因為直到十一月二十日,她才寫下簡短的二封遺書:「心中並未埋怨或怨恨任何人,我要的是非,我自己捍衛」、「讓你們感到震驚和傷心,是我最不願意見到的,希望各項禮俗盡量簡化,不喜歡被關在一個小框框內,希望能優游於大海之中」。

十二月三日,縣市長選舉結果揭曉,藍軍大勝,陳金珠和抗議的死黨們一起慶祝,卻不像以前那麼興奮,臉上也沒有什麼表情,就是悶悶的。隔天,她慣常在家陪伴家人。十二月五日,陳金珠將房間整理得非常整潔,把她最愛的一件橘紅色無袖洋裝放在床上,三封遺書放在梳妝台上,抽屜裡則擺好一袋袋的東西,上面寫著電話號碼,交代好還給誰,所有的存款也都領出來了;她平常背去景福門「值班」的袋子,則棄置在房間裡的廢紙堆裡。她的二姊在陳金珠失蹤二天後,就發現這一切布局非常詭異,心裡有了不祥的預兆。二姊希望她只是去哪裡旅行,直到半年後,才知道她走上最遠的路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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