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有違法違憲之嫌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事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一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處拘役六十日確定。
三、聲請人不服此判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廿六日聲請再審,因聲請人不懂法律,無人幫助,所以當時未能及時述明緣由,今再請梅峰先生補狀,陳明部份已知狀況!
四、以下所述,陳明原判決對前偕重大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鑒
事發大致經過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五十三分左右,聲請人在中山南路仁愛路口,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人行道與五、六抗議三一九槍擊案之朋友在此,如往常般的揮舞國旗,此時也如往常般的來了幾位警察,但並未對我們做任何干擾之行為,然後本來即對聲請人有成見的中正一分局仁愛派出所所長王子雄過來,告訴聲請人等:「鄧吳久珠,我們在執行特種勤務,將有車隊要經過,您們通通都走開,到中央黨部裡面去」,大家都覺得莫名其妙,而並未理他,王子雄就一直要催促我們走開,但並未有肢體動作,聲請人就告訴他:「這裡是人行道,我們有權在這裡站,我搖我的國旗,有什麼不對?」,王子雄且一直要查驗聲請人的身分證,聲請人回說:「我沒有犯罪,憑什麼要查我的身分證!」,王子雄最後就說:「妳再不走的話,我就要將妳帶至派出所去」,但聲請人無動於衷,照樣搖著國旗。
不多時車隊近在五十公尺外,王子雄就開始從聲請人右側面以雙手推聲請人,欲將聲請人趕至中央黨部內,但又推不動聲請人,而此時剛好車隊經過,聲請人只有對著車隊大喊求救:「救命喔!警察騷擾百姓呦!救命喔!」,王子雄驚慌害怕了,情急之下,就自聲請人後方以一手肘勒住聲請人的脖子,另一手並緊抓著聲請人的旗桿,朝中央黨部的方向拉拖著聲請人過去,此時聲請人不支,即被王子雄拉倒於地,旗桿也因王子雄與聲請人均緊抓拉扯而斷裂,一半旗桿斷裂在地,王子雄此時一隻腳踩在斷裂之另一半國旗上不放,聲請人亦抓著這一半尚含國旗之旗桿,兩人一直相互在拉扯,如此僵持了一陣,為了護旗,聲請人就拿起斷裂在地之另一半旗桿舞向他的腿,欲將其揮離,同時嘶聲大喊:「你踩到我的國旗了,你還不走開,國旗還我」,王子雄仍舊不放鬆,聲請人才憤而以口頭禪開口罵了一句:「幹你娘,你還要搶我的國旗」。
王子雄逮到聲請人的把柄,隨即指使屬下吆喝著說:「帶回派出所」,此時聲請人因高血壓頭暈,仍躺在地上,有朋友還拿萬金油幫聲請人擦額頭,此時王子雄的手下圍過來,但並未抓聲請人,而是通知女警隊來抓,過了十數分鐘,聲請人即跟女警隊上車去仁愛所了!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有違法違憲之嫌
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一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八條制定之。」可知,其母法為《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
再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可知《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是其子法。
而依《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二條:「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
可知《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十一條後段:「國家安全局設特種勤務指揮中心,置指揮官一人,由局長兼任;副指揮官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協同有關機關掌理總統、副總統與其家屬及卸任總統、副總統與特定人士之安全維護。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有擴張其母法之嫌!
因為「總統、副總統與其家屬及卸任總統、副總統」之安全維護與「國家安全」何干?是否這些人出事,國家就沒了安全,就不能生存了,要知道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這是民主國家人人平等的原則,總統的命與任何一位百姓同價,總統死了有副總統繼位,任何人均無法非他不可,每個人都有他的價值。
又這是否屬「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如果此說法能成立,則是否五院院長、國防部長、國安局長等相關人士也當列入,難道他們的安全不比前者重要?再者民主國家顧名思義應是人民作主,國家的主人是人民,難道人民的安全比他們都不重要?反倒是主人管家的安全更重要,還需要另定法律維護之,這說得通嗎!
而《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四條:「特勤中心掌理下列人員之安全維護:一、總統、副總統及其家屬。二、卸任總統、副總統。三、現任或卸任總統、副總統逝世後其配偶。四、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五、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家屬。六、其他經總統核定應予安全維護之人員。」更離譜,竟然將:「三、現任或卸任總統、副總統逝世後其配偶。四、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五、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家屬。六、其他經總統核定應予安全維護之人員。」全都列入,其拿百姓納稅錢當凱子亂花的嫌疑的確明顯。
這些擴權行為還只是亂花錢,但《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聲請人簡稱為<國安特勤令>》第七條:「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對與安全維護對象有關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及劃定管制區。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與第八條:「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特勤人員之查驗、管制而涉及法律責任者,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就更離譜了,竟然以一紙行政命令,將國家安全擴張至侵犯到《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與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保障國家主人之平等權與人身自由權。
難道為了這些國家僕人的安全維護,竟然就可以「查驗、管制」國家的主人,甚至「劃定管制區」來限制國家主人的行動範圍,主人還不得拒絕,否則即可能被「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這難道是獨裁專制的法西斯政權,政府竟然可以全未經立法院通過之行政命令,來侵犯國家主人《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再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與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同條第二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可知,《國安特勤令》這個行政命令有越法擴權之嫌,因為難道特勤維安對象的人民管家行經道路,是屬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嗎?
所以,依民主國家「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與《中華民國憲法》第廿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可知,《國安特勤令》第七條與第八條嚴重侵害國家主人的權利,有違憲之嫌!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
甲、查驗聲請人的必要性
聲請人要在強調,即使《國安特勤令》不違憲不違法,可是《國安特勤令》第七條前段,雖賦予特勤人員,「得對與安全維護對象『有關』之人員」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及劃定管制區」的權力,但其後段更限制此行為的限度為:「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可是,王子雄完完全全認識聲請人, 前年底,聲請人曾為洪溪圳毆打聲請人事件到過仁愛所,王子雄尚主持此案件,王子雄亦清清楚楚的知道聲請人近一、兩年來,幾乎天天來此地揮舞國旗,這且是愛國的表現,何來安全之虞也,且維安對象等、聲請人等與王子雄等維安特勤人員在此交會,發生類似之情形,均非第一次,甚且是經常性的行為,為何聲請人之前,甚或之後都常沒事,就獨獨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點左右不行?再者,王子雄且還當場稱呼聲請人的姓名,此有光碟錄影可為證,則依《國安特勤令》第七條前段,聲請人有何「必要」被王子雄「查驗」呢?這不是濫權,這不是雞毛當令箭,這又是什麼呢?
乙、王子雄依何「法律」來移送聲請人至「有關機關」呢?
王子雄於偵查中曾自承:「警衛對象車隊經過時,被告對著車隊大喊救命,因為意圖不明,所以我們要帶回派出所『查證』。」雖然王子雄早即要脅要帶聲請人去派出所,而非在聲請人大喊救命之前。
聲請人就再退一步說吧!即使王子雄可以依《國安特勤令》第七條前段的規定來「查驗」聲請人,而聲請人也的確「拒絕」了查驗,那聲請人要再請問,依《國安特勤令》第八條,人民只有在「拒絕查驗」後,且同時又「涉及『法律責任』者」時,才能「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請問聲請人此時,一、「在人行道上搖國旗」與,二、「拒絕警方『查驗』身分之要求」等行為到底犯了麼罪?涉及了什麼「法律責任」?須被「移送有關機關」,王子雄到底是依何「法」處理聲請人的上列行為?因為此「法律」絕對不是《國安特勤令》,因為這是全無罰則的行政命令,這算什麼可以讓警方處罰人民的「法律」,王子雄要依何「法」來處理聲請人呢?
(一)、「在人行道上搖國旗」有犯法嗎?
我們先談「在人行道上搖國旗」有否犯法嗎?聲請人以下會再討論「人行道並非管制區」,所以如果「人行道並非管制區」為正確的話,則聲請人「在人行道上搖國旗」是犯了什麼法?
(二)、「拒絕警方『查驗』身分之要求」有犯法嗎?
我們再談聲請人「拒絕警方『查驗』身分之要求」的法律責任!聲請人此時僅只違反《國安特勤令》這個無罰則的行政命令,如若根據《國安特勤令》第八條的規定,欲將聲請人「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也必須要有聲請人涉及其他『法律責任』的前提,才有可能。所以如果這個『法律責任』是指聲請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則我們要知道其前提是同法第六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所以聲請人要請問,聲請人「在人行道上搖國旗」到底有何足以讓王子雄查證身分之前提,是聲請人「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合理懷疑」?或聲請人「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之事實足以認定」?或「為防止聲請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之事實足以認定」?或「聲請人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或聲請人「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甚或王子雄欲以聲請人「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為由來查證聲請人,可是前提必須如同條第二項所說:「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這又涉及到王子雄所處理之特種勤務是否是「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且聲請人站立之人行道是否真是管制區,所以聲請人在此強烈要求貴院,請王子雄出示證據,顯示此人行道的確在當時是管制區,因為王子雄在偵查卷第卅二、卅三頁肯定的說:「當時被告揮舞國旗的場所,是否已經你們劃定為管制區而勸被告離去?)是。」這是管制區,聲請人以為,依常理研判,王子雄說謊的可能性非常之大!
丙、王子雄為何未處理聲請人之異議
我們再再退一步說,即使王子雄真具依法移送聲請人至「勤務處所查證」的正當性,聲請人要再請問,當王子雄執行此嚴重違反人身自由之行為時,為何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第一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之規定,針對聲請人向王子雄提出之異議,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之規定,「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尚且欺負聲請人對法律之無知,隱瞞聲請人同條第二項後段:「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所享要求王子雄製作異議理由記錄之權!王子雄之便宜行事,忽視人民權益,可以明顯見之!
丁、「道路」與「車道」之不同
再來,談談王子雄有何權力去「管制」聲請人?因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的定義:「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王子雄負責維安的管制區,是維安對象行車經過且供車輛行進的「車道」,為何連約丈高花圃後之「人行道」的行人都必須管制驅離至已經關門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內?如果這個邏輯可以成立,那是否所有維安對象行經「車道」旁之「人行道」均必須管制,並驅離所有「人行道」上之行人?這似乎並非吾等經驗法則所曾碰到過的情形。
(一)、王子雄必須有當天該人行道為管制區的證據
再引伸一下,請王子雄提出證據,證明當天維安對象行經所有「車道」兩旁之「人行道」是所劃定的「管制區」?而非以空口白話作為證據,因為這是決定聲請人是否可能犯罪,與王子雄是否違法濫權,甚或做偽證之重要證據,否則王子雄有何管制「人行道」上所有行人之權力!甚且是在有約丈高花圃後,行人「愛國舉動,揮舞國旗」的權力?聲請人甚至相信當天絕無「管制區」的劃定,而只是例行之交通管制,讓維安車隊可以無紅燈的前進罷了,否則此管制區之範圍何其大也,且每天數次也都或不相同,要如何管制呢?
其實,王子雄很清楚,「人行道」如果是管制區的話,則連他本人都會抗議了,更不要說所有中華民國的人民了,因為類此「車道」交通管制之民怨常常出現,早就已經是大家耳熟能詳且一直意欲修正的課題,更不要說這是威權時代以一紙行政命令移留下來的殘毒,只會與人特權之觀感,讓眾多百姓憤怒罷了!
好吧!即使聲請人等,的確有別於常人,揮舞國旗的目的是在抗議三一九槍擊案,這個作弊當權的偽總統,因為聲請人等從不承認這個政權過,所以是維安特勤人員特別注意之重點,或該被特殊處理,但聲請人仍要請問,人民難道沒有《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所保障之表達自由嗎?《國安特勤令》這個毫無罰則的行政命令能制止聲請人等之愛國表現嗎?
(二)、「勿緊鄰『道路』」?
王子雄要求聲請人等:「警方現正依《國家安全局特種(警衛)勤務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執行特種(警衛)勤務道路管制之公務,要求其退至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內,勿緊鄰道路,且不可對特勤對象總統車隊有驚擾或威脅之言行」,這句話就可追究出許多端倪原委!
首先,「勿緊鄰『道路』」這句話,即表示王子雄必然知道管制區僅是在「車道」,而非「人行道」上,且其誤將「車道」說成是「道路」,否則他怎能容許被管制之「人行道」上能夠有人員駐留,所以他才要求聲請人等,「勿『緊鄰』道路」。
而王子雄也必然說謊,因為他在偵查卷第卅二、卅三頁中說:「當時被告揮舞國旗的場所,是否已經你們劃定為管制區而勸被告離去?)是。」。因為聲請人是在與「車道」隔著丈高花圃的「人行道」上,難道「人行道」亦是管制區?
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與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同條第二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可知前仁愛派出所所長王子雄絕無劃定管制區之權,甚或王子雄的中正一分局長李金田亦無此權,因為管制區經過數個分局,且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局設特種勤務指揮中心,置指揮官一人,由局長兼任;」,可知車道管制的決定,必屬上層!
再者,王子雄一面要求聲請人「勿緊鄰『道路』」,因為聲請人此時站立在「人行道」上?,所以王子雄此時所指『道路』的意思,應該是指「車道」,一面又要求聲請人退至已經關門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內,王子雄此句話的意思應該是指,聲請人應該離開「人行道」,是故如果此時王子雄不將「人行道」當成是管制區,王子雄這兩句話是相互矛盾的,一方面要聲請人「勿『緊鄰』車道」,離「車道」遠些,但至「人行道」中間或邊上即可,一方面又要聲請人完全離開「人行道」,退至黨部內,則王子雄之執法過當,瀆職濫權就有跡可證了!
因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與《國安特勤令》第七條後段但書:「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所諄諄告誡的比例原則與人權保障原則,王子雄雞毛當令箭,將「車道」擴張解釋成「道路」,咨意妄為,違法濫權,完全不理睬!
所以王子雄也必然是個不合格的派出所所長,竟然連「道路」、「車道」與「人行道」都分不清楚,否則難道不知聲請人站立在「人行道」上,不當緊鄰的是「車道」,而非包含「車道」與「人行道」的「道路」,要不就是王子雄在欺騙老百性,故意以「道路」之詞來欺瞞一位近六十五歲退休之年,且是完全不懂法律的老太婆。
姑且就算管制區包含人行道,但「要求其退至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內」這句話亦代表王子雄的違法濫權,王或有權要求民眾離開管制區,但王有權力要求所服務之國家主人到其他特定之地方嗎?甚且此時中央黨部已經關門,民眾難道要爬牆進去?!加上中央黨部有門禁,並非所有人都可以進去,這句話當然讓聲請人不滿!
(三)、「且不可對特勤對象總統車隊有驚擾或威脅之言行」
「且不可對特勤對象總統車隊有驚擾或威脅之言行」,就更過份了!這是什麼時代了,難道是皇帝巡幸,百姓得跪地恭迎,聲請人要再請問,如果聲請人真的「驚擾或威脅」了維安對象車隊,是犯了什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