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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18 15:28:16瀏覽7287|回應0|推薦5 | |
pic from http://www.tpa.gov.tw/historydata/page-4_25.html 最近有則新聞「大法官釋憲 三七五減租土地將走入歷史」,我想大家不知道也不重視,我就說點不同意見。 國民黨的三七五減租與耕者有其田政策一向是其「德政」的樣板之一,這個政策的確扶植了貧農,但也有極大的違憲爭議,這由大法官陸續做出了78 號、124 號、125 號、128 號、347 號、422 號、561 號、579 號、580 號、581 號等解釋即可得知,事實上,我在既得利益者佃農之子陳水扁一文有提到『「三七五減租」、「耕者有其田」等措施其實是有過度侵害人民既得之財產權而違憲之虞的,國民黨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破壞憲法保障所有權的原則,讓廣大的佃農包括陳水扁的父親擺脫佃農的宿命…』 當初之所以要實施三七五減租與耕者有其田政策,其原因就是看到許多佃農與地主貧富懸殊,國民黨為了減少社會矛盾,因而實施此一政策,這也是為了落實國父孫中山的學說「平均地權」之意旨,依照我國憲法前言「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 然而,「三七五減租」的重大爭議卻是,大法官在580 號解釋理由書所提到的: 『政府乃於三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從字第一00五0號訓令規定佃農應繳之耕地地租,依正產物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惟因當時之土地法未有明文規定,各級政府推行法令不力,上開訓令形同具文;三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公布實施「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並陸續訂定「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施行細則」、「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臺灣省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臺灣省各縣市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進行全省租約總檢查、糾正違約收租及違法撤佃事件、辦理換約及補訂租約,以貫徹三七五減租政策。因仍有地主以減租後收益降低,強迫撤佃,司法機關沿用土地法及相關法令無法解決訟爭,為確保推行三七五減租已獲得之初步成果,即於 換句話說,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侵害人民(地主)財產權有兩年是毫無法律依據的(三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公布實施「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至 其次,眾所周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制定者是被民進黨稱之為「老賊」的萬年立法委員,非台灣人民所選出,其制定的法律怎麼有民主正當性來限制台灣人民的權利?大法官林子儀在部份協同與不同意見書之註三也意識到此一問題,他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民國四十年制定時,確實存有其制定程序之民主正當性是否足夠之疑慮,惟在其歷次修正,尤其是在農業發展條例制定之後,仍然保留相同制度的情況下,本席以為民主正當性的疑慮已隨立法院的代表性獲得充實而冰釋。」,然而,我無法接受此一說法,所謂的「民主正當性的疑慮已隨立法院的代表性獲得充實而冰釋」是遲至民國61年再依修正後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選出3年1任定期改選之增額立法委員51名始之,然而,根據土地改革紀念館的資料: 『壹 先辦理公地放領 (節) 民國40年至65年間分九期實施,連同37年試辦部份,共計放領 貳 全面實施耕者有其田 (節) 兼顧地主生計情形下採和平漸進方式。規定地主保留(中等水田 請問林子儀大法官,欠缺民主正當性的法律的施行可以因為後來民意代表的「加持」而「正當化」嗎?這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嗎?這符合法治國原則嗎? 按此邏輯,國大與立委都加持過的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提到「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下」,當然具有「民主正當性」!!台灣被民進黨與國民黨搞成「終極統一」了! 其次,政府給地主的補償是「放領的地價,以耕地正產物(稻穀甘藷)全年收穫總量2倍半(分十年均等攤還)。徵收方面,補償地主70%為政府發行的實物土地債券(分十年均等償付,並加給年息4%),30%為水泥、紙業、工礦、農林等公營事業股票(一次給付)。」(見 土地改革紀念館的資料http://www.landreform.org.tw/html/02-06.htm),地主們認為這是「划不來」的,然而,在「大有為」的政府下,誰敢說「不」? 相對的,大法官許玉秀在一部協同暨一部不同意見書(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detail.asp?expno=580&showtype=意見書)提到的就很有道理,她說: 『大地孕育生命,有土斯有財,有土斯有命。十六世紀法國人道主義公法學者 Jean Bodin (註一)嘗謂:人民或許會忘記殺父之仇,對剝奪財產之恨,則終生不忘。這句話道盡財產權與生存的關係。剝奪財產之恨所以較殺父之仇更難忘記,因為剝奪財產即是剝奪自己甚至是幾個世代的生存基礎,毀滅自己或幾個世代之仇,當然可能比殺父之仇更難忘記!』 這就是台獨運動的重要起源之一,由於地主的財產權被嚴重侵害,他們對國民黨嚴重不滿,例如台灣日本綜合研究所總編輯李中邦寫的「中肯作證、詮釋「二二八」和「白色恐怖」的陳明忠」(http://www.japanresearch.org.tw/people-06.asp )提到: 「「台獨」運動興起的根本原因,不是「二二八事件」,而是國民政府在1953年起實施的「耕者有其田」政策。 現在由民進黨任命的國史館館長張炎憲在台灣風物54卷2期卷頭語則是另一個說法「台灣人本來期待國府能夠將日治時期被低價強買的土地,還給原有的地主。但國府概括承受日產,除非日本收購土地時,曾造成土地糾紛,並有實證,才願發返。新竹縣吳和等人能夠買回土地,是極少的特殊例證。何鳳嬌〈戰後神社土地的接收與處理〉,說明台灣人在外來政權轉換中,無法爭取應有權益的悲哀。」,但可以看出地主對國民黨的不滿。 更重要的是,由這些推論,可以看出有不少佃農取得土地是有爭議的,公地放領承領農戶286,287戶,私有地創設自耕農戶194,823戶,為了照顧近50萬戶的農民,政府放領土地給他們,在民國32年底,當時台灣不過只有約110萬戶,可見受益人之多!(來源資料見 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戶口調查歷年全省戶口(戶數) 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POP/Mt49-1.xls) 如果政府讓外省人住眷村算是特權,近半的台灣人也由於國民黨違憲的行為得到土地,我在「外省台獨、弒父情結、轉型正義」一文提到「轉型正義」,雖然大法官將他們獲得利益的結果做合憲性解釋,但我認為這些人過去是否是取得不當的利益、是否該予以追討、在「轉型正義」的原則下是否合理,都值得進一步探討。 然而,說到這,國民黨的「德政」畢竟無法抵抗「建國民族主義」,痛快享受眷村的外省台獨批判國民黨,以不符對價原則得到土地的廣大農民唾棄國民黨,最好笑的是「既得利益者佃農之子陳水扁」與台獨合流打倒國民黨! 歷史就是這麼諷刺,「轉型正義」又該怎麼「轉」?我在大法官解釋中看不出來。 總而言之,「台灣的外省賤民階級」則是被藍綠仇恨的對象,蔣介石厭惡外省賤民,剝奪他們的婚姻自由,不給他們生存照顧,給他們極低的俸給,更不給他們「眷村」,這就是國民黨對外省賤民的基本態度。相較來說,外省貴族龍應台雖然批判國民黨,但總不會挑戰國民黨存在的合理性,無非是因為利益均霑的關係,外省貴族台獨謝志偉、李筱峰批評國民黨的原因則如我在「外省台獨、弒父情結、轉型正義」一文所說,不再贅述。 最後做個結論,由於部份民進黨與台獨極端仇恨外省人,但具備社經地位的外省貴族是他們無法動的,外省貴族也充分掌握媒體,部份民進黨與台獨只好退而求其次,猛攻外省賤民,鼓動人民仇恨並踐踏之;於是,外省賤民遭到國民黨刻意的遺棄,孤獨的死去,而且,國民黨親民黨等高貴的外省貴族唯恐他們「污染」了他們的「本土性」,避之唯恐不及,故以「視而不見」為最高指導原則。他們變的孤立無援,部份民進黨與台獨充分瞭解此一情況下,聽到國民黨想要照顧他們,就痛罵這是錢坑! 所以,外省賤民是台灣最卑劣的人種,不配有人權,不配與台灣本省農民、外省台獨、外省貴族擁有相同的權利,在國族仇恨情緒下,他們與貴族們密不可分,但實際上,台灣本省人的特權遠遠超過他們,如果法律真的是平等的,「轉型正義」下他們應該獲利,但這當然不可能,這無疑挑戰了前述特權的合理存在。 在「集體不正義」的狀況下,外省賤民只有一路賤到底,唯有他們被消滅,外省貴族與既得利益者、台灣農民、乃至於「台灣」才能獲得救贖,這就是「轉型正義」在台灣的真義。 Written by blackjack 相關文章: 參考資料: 1.釋字第 580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detail.asp?expno=580&showtype=意見書 2. 土地改革紀念館http://www.landreform.org.tw/html/02-06.htm 3. 釋字第 580 號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80 4. 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www.land.moi.gov.tw/chhtml/landfaq.asp?lcid=06&cid=64 http://www.land.moi.gov.tw/pda/landfaq1.asp?fqid=479 5.中肯作證、詮釋「二二八」和「白色恐怖」的陳明忠 by 台灣日本綜合研究所總編輯李中邦http://www.japanresearch.org.tw/people-06.asp 6.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公布日期:民國 40 年 06 月 0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系統時間: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
1.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30 條 2.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 改為第 28 條;以下條文遞改之 3.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總統 (72) 台統 (一) 義字第 7090 號令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6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 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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