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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窮節乃現的宋楚瑜(興票案不起訴處分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2005/12/16 13:30:15瀏覽5683|回應4|推薦3


不要再捐錢給任何政黨與政客了!


我一直都很相信宋楚瑜跟他所謂的「清白」,從1999年興票案爆發以來,從來也都沒仔細看他匯款到國外,所謂海角不知幾億的消息,後來「扁宋會」後曾批評過他,但從來都沒有發現宋楚瑜把人民政治捐獻當個人財產還匯到國外給兒子,直到昨天為止。

黃珊珊及親民黨上下主張興票案餘款為選舉結餘款,宋楚瑜又一再把選舉結餘款匯款贈與給媳婦,為什麼黃珊珊及親民黨上下會把人民捐款當成財產?薪水還不夠嗎?難怪這麼多人拼死都要從政,我相信這也是藍綠皆然的怪事。

黃珊珊、宋楚瑜及親民黨上下還有藍綠政客們,我要問你們,是不是如果我捐給你們100元,你們個人財產就增加100元,而且你們海外財產有可能增加100元?

現在黃珊珊、宋楚瑜及親民黨上下給台灣及華人社會的答案是「yes」,你們還真團結啊,民進黨都沒有臉全黨為陳水扁這樣背書。


自由時報說親民黨主席宋楚瑜曾經因將選舉競選經費收入結餘款匯至美國的長媳銀行帳戶,有贈與財產事實,遭裁罰贈與稅款及一倍罰鍰共兩千六百四十二 萬六千八百元,但沒有說裁判字號。

司法院幾年前就把裁決書查詢系統修改,一定要同時輸入判決字號才能找到判決,光輸入關鍵字是查不到的,以前花幾秒鐘就可以找到的判決,現在要花很多倍的時間,我花了約半小時或更多,終於找到了這個判決。雖然該判決把宋楚瑜改名為甲○○,但臺灣省省長、他長媳與那堆人頭的名字是不會變的,當然還有那幾千萬的匯款金額也不會變。

我真的不知道黃珊珊、宋楚瑜及親民黨上下要如何解釋宋楚瑜匯款給海外親人的事實與陳水扁有什麼不同,親民黨窮?宋楚瑜可不窮!

我前面幾帖的討論金額可能有誤,但大體論述應該ok,看了這篇判決書,我真是萬分失望,難怪連宋說當選後不領薪水,因為那是廢話,他們一家子就靠選舉結餘款吃穿的,副總統薪水怎麼樣也比不上幾百幾千萬,我一直不懂國民黨照顧蔣家為什麼要幫到他們的姻親那些不姓蔣的買房子,但宋楚瑜從政,他兒子媳婦竟可以花他的選舉結餘款,這又是怎麼回事?

跟陳水扁有何差別!

宋楚瑜喜歡出國,花錢都花很大,選舉結餘款是這樣花的:
上訴人起訴主張:
至其餘金額則係代為支付上訴人於臺灣省政府工作卸職後,與隨行人員於87年底赴美期間考察、生活等相關費用約美金20萬元,此有相關媒體報導可證,並可核對入出境紀錄,且期間70多日花費美金20萬元亦合常理

那些縣長出國考察不曉得花多少錢?

宋楚瑜用了哪些人頭與匯了多少錢呢?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83間參選臺灣省省長期間,將部分募得之競選經費收入存入其配偶之妹陳碧雲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於87年2月10日、11日、24日、25日及10月9日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將該帳戶中之9,879,000元(美金300,000元)、6,540,000元(美金200,000元)、9,846,000元(美金300,000元)、9,840,000元(美金300,000元)、6,558,000元(美金200,000元)合計42,663,000元,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結匯資金明細表及結匯申報書影本等資料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這跟吳淑珍用哥哥戶頭匯選舉結餘款到海外兒子帳戶有何不同?

宋楚瑜選一次省長有5億8千萬捐獻收入,陳水扁選了台北市議員、立法委員、台北市長、總統,很多個都不只一次,他有五十億以上的「捐獻收入」我都不會懷疑!

撇開國務機要費案,特偵組要把陳水扁撈了綠營選民小額大額捐款匯回台灣,道理在哪?

再看法官怎麼批宋,讓我們研究宋有沒有被「政治迫害」:
況電匯已十分簡便,上訴人欲捐款予以自己名義所成立之基金會,自可以自己之銀行帳戶匯款,殊無假藉多人名義存入溫久慧帳戶,俟三年後再以溫久慧名義輾轉匯款之必要,上訴人所述,應係飾免之詞,核無足採。

宋跟法官說他用那麼多人名義匯款是為了三年後再以溫久慧名義輾轉匯款給自己的基金會,法官不採信,請問,這叫「政治迫害」嗎?

看了興票案起訴書與本判決書,還可以發現一件事,宋楚瑜根本申報花費不實外,在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也沒有把部份選舉結餘款申報為個人財產,然後再匯往海外!

這又跟陳水扁何異!

來看法官也認同的國稅局的主張:
依中央選舉委員會91年8月23日中選法字第09100145710號函稱,競選經費支出餘額,係屬候選人所有。本件上訴人委由其岳母及第三人等將該結餘款匯予其媳溫久慧,則該款項已置於溫久慧之實力支配之下,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歸屬溫久慧所有,且其匯款之原因據陳周黎明等人於匯款單上載明係生活費及贍家之用,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信託,從而堪予認定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贈與其媳溫久慧,本件雖未經溫久慧以書面明示允受,惟既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匯款又回流予上訴人或其間有何對價之關係存在,客觀上已足認溫久慧有允受之意思及事實,上訴人主張溫久慧無從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另上訴人於87年度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亦未將系爭款項列報於個人財產,足見上訴人並未認定系爭匯出款項仍為己所有。

走筆至此,想起昨天看到有人說這些東西是「歷史共業」,台灣真正的民主選舉也不就是蔣經國晚年才開始的,「二十多年」足以被稱為「歷史共業」,難怪蔣廟中正紀念堂也可以變成「古蹟」。

我想,選舉出身的政客都會理所當然的把選舉結餘款當成家產,大商人幾億幾億的捐是這樣,但小老百姓怎麼會希望政客成為「數億富翁」呢?實在不知該不該「苛責」陳水扁宋楚瑜,他們哪裡知道匯款到國外親人戶頭錯在哪裡??

陳水扁宋楚瑜已經告訴大家他們會把那些錢當自己的錢,陳昭南說「惟民眾捐款之目的,是為支持宋楚瑜競選省長,非為使其成為數億富翁」,但陳水扁宋楚瑜就是認為那筆錢是他們的,大家捐款給他們享受,對嗎?

錯的是我們,我呼籲所有的台灣人不要進行任何政治捐獻了,特別是小額捐款,如果政治人物的貪婪是人民的「共業」,既然他們改不了「吃錢」,我們當然改得了「手賤」!

陳水扁宋楚瑜之外的人呢?

替他們辯護的都有嫌疑,我相信即使表面清廉的也有可能暗地貪污。

所以,不要再捐錢給任何政黨與政客了!!!


Written by blackjack 2010/5/2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0132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按:
(一)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於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始為舉証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又由於稽徵機關原則上應就稅捐債務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故稽徵機關需依職權儘可能搜集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之資料,惟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時,當事人如欲否認該經濟活動,即應提出相關事証以實其說。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間參選臺灣省省長期間,將部分募得之競選經費收入存入其配偶之妹陳碧雲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於87年2月10日、11日、24日、25日及10月9日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以生活費及贍家之用,將該帳戶中之9,879,000元(美金300,000元)、6,540,000元(美金200,000元)、9,846, 000元(美金300,000元)、9,840,000元(美金300,000元)、6,558,000元(美金200,000元)合計42,663,000元,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結匯資金明細表及結匯申報書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87年度係贈與其媳溫久慧總額42,663,000元,顯已提出相當事證,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其中美金100萬元部分,係委任其媳溫久慧代為電匯至荷蘭IHE基金會,並提出電匯確認書、IHE DELFT學院確認上訴人承諾負責支付台灣水利基金會捐助款之信函、荷蘭IHE基金會將美金電匯回合作金庫銀行匯款通知書及荷蘭IHE基金會為捐助人之台灣水利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為證,然原審業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証,認為不足以証明其與其媳溫久慧間為委任關係等,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與論理、經驗法則尚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証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三)又查,被上訴人係核定上訴人87年度贈與其媳溫久慧42,663,000元,並非認定其贈與荷蘭IHE基金會美金100萬元,原審並進而論及溫久慧於90年12月10日匯美金100萬元予荷蘭IHE基金會之匯款行為,係屬溫久慧與該基金會之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荷蘭IHE基金會接受上訴人美金100萬元之捐助,係附有捐助其中美金90萬元予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台灣水利基金會」之負擔,被上訴人是項贈與稅之計算,應將此部分金額扣除云云,仍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款項,客觀上所有權已移轉予溫久慧,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証並不足以証明其與其媳溫久慧間就上該金額有委任關係,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審因而將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從興票案不起訴處分書論宋楚瑜政治獻金竟為私產

先來個前言:我選擇相信「現在」宋楚瑜及他的委任律師黃珊珊的主張,還有相信他們不斷主張的「法律程序」。

宋楚瑜的委任律師黃珊珊主張興票案宋楚瑜提存的二.四億是宋楚瑜個人所有,而且黃珊珊又主張「經過多年的法律程序~~」,我們就來看看法律程序是什麼,二億四千萬又是哪些錢。

根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洪泰文所言:
(三)稅捐稽徵法部分:
…其中十九張計一億四千萬元於八 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委由律師提存法院,擬返還中國國民黨前,均在中興票券公司以分離課稅之方式買賣票卷,每筆交易之利息所得皆已逐筆就源扣繳,並據中興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呂榮雄證明無訛,亦不生逃漏稅捐之問 題。…本件以被告宋鎮遠名義,在中興票卷公司及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二帳戶…準此,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轉入宋鎮遠中興票券公司帳戶內之一億零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應非被告等人之資金,並無所謂贈與之問題至明。…

檢察官洪泰文大錯特錯,現在宋楚瑜與委任律師黃珊珊主張宋鎮遠中興票券公司帳戶內為宋之資金,縱然宋宣稱其中十九張計一億四千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委由律師提存法院,但其實不存在「擬返還中國國民黨前」之類的謊言,那只是障眼法,不過就是繞個圈再回到自己口袋,因為他們現在已經表示那是他們的錢。

黃珊珊現在是公然說謊,當初就是提存要「還」國民黨,黃珊珊推翻這點,就是推翻檢察官洪泰文的推論。

既然那是宋的錢,又存到自己兒子戶頭,比照之前宋匯款到他長媳溫久慧被最高法院認定為贈與,後來所有的錢當然就是對宋鎮遠的贈與

換句話說,檢察官洪泰文後來所言有錯。

…在缺乏證據証明有積極之詐術或其他不正當逃漏稅捐行為之情形下,亦難遽認被告等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告發人楊 吉雄指陳被告等規避所得稅、告發人陳昭南指陳被告等逃漏所得稅及贈與稅,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云云,似有誤解。

誤解的當然為檢察官洪泰文。

另因為宋楚瑜表示他有墊付,換句話說也有把自己資金存入,又是存到兒子戶頭,他當時有欺瞞檢察官洪泰文,並以此規避所得稅、逃漏所得稅及贈與稅,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至於背信部份,檢察官洪泰文所言很有趣:
告發人陳昭南另指宋楚瑜利用競選省長之機會,向民眾募款,而民眾捐款之目的,是為支持其競選省長,非為使其成為數億富翁, 認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衡諸常情,選民於候選人競選時,捐款之目的係因希望候選人勝選,而在競選經費上給予資助,屬贈與之行為;贈與之目的雖非使候選人成 為富翁,惟亦非委任候選人為特定之行為,而候選人參與競選,雖希望於當選後為選民服務,然就競選而言,亦非為選民處理事務,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差異,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亦有不足。

在告發內容部份:
陳昭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至署告發意旨略以:…又依照台 灣省省長選舉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訂為一億零四百九十八萬二千元,宋楚瑜於八十三年競選台灣省省長所申報的競選經費與法定金額分毫不差,現今卻自稱其有四億多 元競選經費,顯見其未誠實申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競選經費最高額之限制及經費收支帳簿之申報,…

一九九四年省長選舉時宋楚瑜則創造出收入與支出皆都限額一億零四百九十八萬二千元的「超完美數字」,台灣選舉史上不但空前也許也絕後,但後來在法院上竟主張其實已花了4億多。

宋楚瑜在領到競選補助經費一億零四百九十八萬二千元後,捐了兩千萬元給李登輝, 捐一百零五萬美元給加州柏克萊大學台灣留學生獎學金, 兩千萬元成立"宋映潭基金會",一百萬美元捐給荷蘭水利基金會,全部捐光光。

所以,現在宋楚瑜能「結餘」二億四千萬,當然不包括政府補助款,扣除已經捐出去的還有原本的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外,那些競選經費居然還有四億多元,四億多元是花掉的,二億四千萬是剩下來的,這代表宋楚瑜選省長時至少收到了四億多元加二億四千萬,等於六億多政治獻金,差一點就變成「海角七億」。(根據檢察官統計,光宋經手的金額就有計約十一億零三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因為選舉得到的錢計五億八千二百卅萬零六百六十二元(未計孳息)。檢察官洪泰文把民眾捐款與國家及國民黨補助共五億八千二百卅萬零六百六十二元當成「應屬宋楚瑜個人之資產無疑」。)

贈與稅的稅基不應該是以花剩下的餘款為基礎,而是應以所有政治獻金為基礎。此外,即使不以政治獻金為基礎課稅,那筆錢放在兒子戶頭,套檢察官洪泰文的邏輯,現在宋楚瑜與委任律師黃珊珊主張宋鎮遠中興票券公司帳戶內為其資金,當然就是贈與,當然必須課稅。

委任律師黃珊珊的「妙計」簡直推翻了興票案不起訴處分書的許多要件,諸如洗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都有再論餘地…,除非現在宋楚瑜又主張那筆錢是國民黨的,但還有人會相信他嗎?

不過,最令人想不到的是,選個省長居然可以拿到這麼多政治獻金,而以「親民」為號召的上下大小政客與其支持者,居然主張各界人民捐款為宋楚瑜個人的財產,此與陳水扁何異?

Written by blackjack 2010/5/1

Link:
宋楚瑜的二億四千萬大樂透
宋楚瑜興票案應稅金額試算(贈與稅並加處一倍罰鍰)


以下為以前別人封我「瘋狂打宋」的文章

宋楚瑜又出國了,也再度表達對國民黨的不滿,我對國民黨沒有什麼深厚情感,但看到宋楚瑜又說了一些話,特別是「要國民黨先說清楚」等一系列的發言,我覺得有必要談談。

 

他的話讓我聯想到民進黨敗選之後,陳水扁與呂秀蓮的「吃人夠夠」、「不勝其擾」、「可笑到家」,這讓人知道這些人面對困境的真面目,而宋楚瑜的表現,我只能說「時窮節乃現」。

 

「時窮節乃現」?

 

固然,「時窮節乃現」常形容那些忠臣,但也可以套在一些走投無路的人身上,孔子就說過「君子固窮,小人窮斯濫矣!」

 

宋楚瑜,這個我曾經寄望甚深的政治人物,我一直到今年一月還非常希望他回國民黨,甚至於認為他也可以當國民黨黨主席,如今,我再也對他無所寄望,我要大聲說,我徹底放棄這個政治人物,真令人遺憾!

 

宋楚瑜說了什麼讓我如此反感?

 

宋楚瑜說:「國民黨應對當時由黨內一群人推動的凍省、戒急用忍和兩國論等政策,向人民說明白他一九九九年宣佈參選總統時,呼籲政府 要檢討「戒急用忍」和「兩國論」,第一個跳出來批評的就是「連蕭配」,他們應該要說清楚。」(國親合併 宋楚瑜要國民黨先說清楚2005/12/15 中央社)

 

「連宋配」的時候你沒有問清楚嗎?

 

現在又怪連戰先跑去大陸,宋楚瑜你不是很喜歡說「成功不必在我」?

 

宋楚瑜過去說:『現在重要的是先打贏這一仗,他個人不計一切代價、不計較名位,也要讓連戰當選總統。他說,有這麼好的總統候選人,「我什麼都可以不計較」』(2004/03/03 聯合報)

 

現在,你與國民黨的恩怨又拿來說嘴?不是說「連宋是鐵血聯盟」嗎?你現在要連戰說清楚什麼?台灣的未來比過去更重要,你既然過去與連戰合好了,現在撕破臉做什麼?你不是說過「宋楚瑜粉身碎骨也要支持連戰到底」、「宋楚瑜粉身碎骨也要支持台灣民主」,原來你是耍人的?

 

還說什麼與馬英九談「合併」?你之前說「只要聽到回去這兩個字,心裡就發毛」,那還談什麼?走自己的路吧!

 

宋楚瑜你為李登輝做的事夠多了,如果李登輝有錯,你怎麼能裝的完全沒有事?你用『用起立舉手方式選舉是蔣經國先前的傳統』這種反民主的方式讓李登輝當選,又推翻民意支持度較高的吳伯雄,宋楚瑜豈不是受恩於李登輝?宋楚瑜與李登輝不是還「情同父子」嗎?

 

還老拿「黨產」壓國民黨?興票案的十幾億不是「黨產」?

 

國民黨啊!就讓他們把「黨產」充公了也好,那些黨工也全資遣吧!你以為我們支持國民黨是「黨工」或「黨產」的功勞嗎?

 

宋楚瑜在大陸還說「只要國民黨處理好自身存在的一些問題,未來也不排除與國民黨合併,並且仍然叫中國國民黨。」(2005/05/13 聯合報),跟馬英九談合併,五人小組卻要把國父定的黨名改成「親民愛民中國國民黨」,這又算什麼?

 

曾強烈希望合併的我如今強烈反對,算了吧!讓親民黨走自己的路吧,我完全不希望國民黨變成一個顛三倒四的黨,民主政黨不要用反民主的方式亂搞,切記!

扁宋會面,陳總統送給宋楚瑜一幅百歲人瑞書法家陳雲程的「真誠」墨寶,為了不擋住「真誠」二字,扁宋二人保持距離地禮貌性握手合影。 記者鄭瓊中/攝影

相關連結:

1.宋楚瑜粉身碎骨也要支持連戰到底

2.宋遭自己人批評 扁抱不平

3.極其矛盾的宋楚瑜-選前不計代價與名位,選輸了每個人都對不起他

4.發毛說》親民黨:無關私人恩怨

5.談心裡發毛的宋楚瑜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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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ackja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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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度判字第01324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2010/05/03 23:43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2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87年間將其83年間參選臺灣省省長募集競選經
費收入結餘款中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美金,均為新臺幣)
42,663,000元(美金1,300,000元),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
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
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涉嫌未依規定
申報贈與稅,經財政部賦稅署調查後,通報被上訴人審理,
核定上訴人87年度贈與總額42,663,000元,應納稅額13,213
,460元,並以上訴人未依限申報贈與稅,遂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13,213,400元
(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上訴人87年度由財務代理人陳碧雲
(上訴人配偶之妹)經手電匯予長媳溫久慧之款項42,663,
000元(計美金1,300,000元),係委由溫久慧辦理下列兩事
項,並非無償,顯與民法第40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
2項規定之贈與要件不合:系爭美金電匯款其中100萬元部
分係為供日後捐助由上訴人與荷蘭國立戴富德國際土木與水
環學院(下稱IHE DELFT學院)共同成立之荷蘭IHE基金會之
用,其後該基金會於90年11月間成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成員
,即由溫久慧依陳碧雲指示,於同年12月10日將該筆款項自
原電匯受款銀行WELLS FARGO BANK N.A同一帳戶(帳號0000
00000)電匯至該基金會,並由該基金會於同年12月20日(
原判決第2頁誤載為同年6月20日)將該筆款項匯回臺灣,捐
助成立財團法人台灣水利環境科技研究發展教育基金會(原
判決第2頁誤載為「財團法人臺灣水利環境科技技術發展教
育基金會」)(下稱台灣水利基金會),此有電匯確認書、
IHE DELFT學院確認上訴人承諾負責支付台灣水利基金會捐
助款之信函、荷蘭IHE基金會將美金電匯回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通知書及荷蘭IHE基金會為捐助人之登記證書為證,依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溫久慧接受系爭款項為無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銀行資
金之電匯,其原因可能為借貸、信託、委任、贈與等,前開
系爭款項之支出實為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此有溫久慧
同意代為處理是項委任事務經過事實之聲明書可稽,受任人
本可以自己名義進行委任事務,溫久慧自得將該筆委任款項
先存入其帳戶,並俟適當時機再為委辦匯款事務。又陳周黎
明等人之電匯單匯款事由,不一定是匯款人書寫,有時是銀
行人員書寫,即使是寫了其他用途,也不能否認本件之委任
關係。至其餘金額則係代為支付上訴人於臺灣省政府工作
卸職後,與隨行人員於87年底赴美期間考察、生活等相關費
用約美金20萬元,此有相關媒體報導可證,並可核對入出境
紀錄,且期間70多日花費美金20萬元亦合常理,依行政訴訟
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上訴人自無庸舉證
,況且現行法規並無就生活支出花費應記帳、備證並保存之
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費用證明即為處分
,顯違事理。(二)縱認本件有贈與情事,亦屬附負擔之贈與,
被上訴人亦應將前開兩項之支出扣除,如有餘額,始得為贈
與稅課徵之標的。為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均撤銷。
blackjack(blackjack) 於 2010-05-03 23:44 回覆:
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贈與總額部分:依中央選舉委員會
91年8月23日中選法字第09100145710號函稱,競選經費支出
餘額,係屬候選人所有。本件上訴人委由其岳母及第三人等
將該結餘款匯予其媳溫久慧,則該款項已置於溫久慧之實力
支配之下,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歸屬溫久慧所有,
且其匯款之原因據陳周黎明等人於匯款單上載明係生活費及
贍家之用,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信託,從而堪予認定系爭款項
係上訴人贈與其媳溫久慧,本件雖未經溫久慧以書面明示允
受,惟既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匯款又回流予上訴人或其
間有何對價之關係存在,客觀上已足認溫久慧有允受之意思
及事實,上訴人主張溫久慧無從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亦
非可採。另上訴人於87年度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亦未將系
爭款項列報於個人財產,足見上訴人並未認定系爭匯出款項
仍為己所有。本件系爭款項既以溫久慧為存款人,則已為
溫久慧占有,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為溫久慧,被上訴人依查
得系爭款項移轉之金融機構交易憑證等客觀事實,參酌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匯款行為為有償行為,依法補徵贈與稅
,並無不合。次就贈與稅之課稅客體為財產所有人贈與之
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並無排除特殊
來源之贈與財產,上訴人誤以為贈與財產來自競選經費結餘
款可免課贈與稅而為贈與,要難謂係值得保護之信賴。再
按上訴人雖提示溫久慧於90年12月10日匯予荷蘭IHE基金會
之款項,以佐證系爭匯款並非贈與,惟上訴人匯款原因為生
活費、贍家之用,已如前述,並非荷蘭IHE基金會預備金,
又溫久慧匯款予該基金會係於本案調查基準日88年12月13日
後所為,其匯款日(90年12月10日)距本案贈與日(87年2
月間)已三年餘,該90年之匯款行為應屬溫久慧與該基金會
之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本案贈與事實之認定;況電匯已
十分簡便,上訴人欲捐款予以自己名義所成立之基金會,自
可以自己之銀行帳戶匯款,殊無以他人名義存入溫久慧帳戶
,俟3年後再以溫久慧名義輾轉匯款之必要;又該受贈之荷
蘭IHE基金會並未於國內依法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依
財政部92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689號函釋規定,無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該贈與行為仍
不得免徵贈與稅。末按上訴人所稱支付赴美期間相關費用
乙節,倘上訴人確以該款項支應上訴人在國外活動之費用,
由其舉證並非難事,然上訴人迄未提示其支付相關費用明細
及自該帳戶取款以支付本人及隨行人員費用之資金流程等相
關具體證明文件供核,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關
於罰鍰部分:上訴人於87年2月至10月間將其所有42,663,00
0元(美金1,300,000元),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
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銀行存
款帳戶內,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規定於30日內申報
贈與稅,違章事實已明確,被上訴人乃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13,213,4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83
年間參選臺灣省省長期間,將部分募得之競選經費收入存入
其配偶之妹陳碧雲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內,並於87年2月10日、11日、24日、25日及10月9日委
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將
該帳戶中之9,879,000元(美金300,000元)、6,540,000元
(美金200,000元)、9,846,000元(美金300,000元)、
9,840,000元(美金300,000元)、6,558,000元(美金
200,000元)合計42,663,000元,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
銀行存款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結匯資金明細表及結匯申報書影本等資料可稽,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二)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銀行
、郵局、公司存款為名義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
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將陷於紊
亂。」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所準用
,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稅捐
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
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
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於83年間競選臺灣省省長期間,所
募集之競選經費收入結餘款,如前所述之金額部分,匯至其
媳溫久慧設於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且上訴人於申報公職
人員財產時,未將該筆款項列報於個人財產,足見上訴人並
未認定該款項仍為己所有,客觀上已足認上訴人有將其所有
款項移轉為其媳所有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認有贈
與之情事,應已盡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否認上開財產之客觀
移轉非屬贈與關係,即須舉反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應由
被上訴人就無償贈與情事負舉證責任,其可無庸舉證,尚無
足採。(三)上訴人雖提出87年9月24日與IHE DELFT學院共同簽
署之備忘錄、90年5月7日IHE DELFT學院電匯確認書,90年
12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主張系爭匯項其中
之美金1,000,000元係捐助荷蘭IHE基金會之用,而非贈與溫
久慧。然查上訴人與IHE DELFT學院之備忘錄係於87年9月24
日始簽署,惟上訴人於87年2月10日、11日、24日、25日即
分別匯款入溫久慧帳戶,顯在簽署備忘錄之前,且該備忘錄
之內容大抵為兩造間之技術合作目標及組織章程,雖該備忘
錄第3條提及經費由臺灣及荷蘭雙方之公部門及私人機構捐
助,惟上訴人並未於該備忘錄承諾由其以私人名義捐款。另
證人李鴻源雖於原審法院證稱86年11月其以省府水利處長名
義與IHE DELFT學院簽訂備忘錄,由臺灣及荷蘭成立兩個基
金會,臺灣部分為台灣水利基金會,當時估算經費至少需3,
000萬元,上訴人以口頭承諾會想辦法負責籌措,惟其亦陳
稱不清楚上訴人如何籌措基金會成立之資金,亦不知上訴人
於87年間委由陳周黎明等人匯款予溫久慧美國帳戶情形,是
李鴻源之證言亦不足認上訴人轉匯入溫久慧帳戶之款項,即
係其所主張捐助IHE基金會之款項。另查陳周黎明、龐志生
、蘇書弘等三人於結匯申報書上載明匯款原因係生活費、贍
家之用,非捐助成立基金會,該結匯申報書係由申報人具名
填載,上訴人主張係由銀行人員填寫,尚無足採。況查溫久
慧係於90年12月10日始匯美金1,000,000元予荷蘭IHE基金會
,已在本件調查基準日88年12月13日之後,其匯款日(90年
12月10日)距本件贈與日(87年2月間)亦三年餘,該90年
之匯款行為應屬溫久慧與該基金會之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
響本案贈與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
尚無足採。況電匯已十分簡便,上訴人欲捐款予以自己名義
所成立之基金會,自可以自己之銀行帳戶匯款,殊無假藉多
人名義存入溫久慧帳戶,俟三年後再以溫久慧名義輾轉匯款
之必要,上訴人所述,應係飾免之詞,核無足採。(四)上訴人
雖又稱其與隨行人員於87年底赴美期間考察、生活等相關費
用支出共約美金200,000元,亦係由匯予溫久慧之前述款項
支付,惟未提示其支付相關費用明細、自該帳戶取款以支付
上訴人及隨行人員費用之具體證明及資金流桯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主張此係顯著或已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亦無足採等
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blackjack(blackjack) 於 2010-05-03 23:44 回覆: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一)系爭美金電匯款其中100萬
元部分係基於「委任關係」而支出,有溫久慧出具之聲明書
為證。上開委任事項「上訴人授權溫久慧代理上訴人處理以
該款項捐贈予荷蘭IHE基金會「全名Foundation Dr.James
Soong Taiwan-IHE for Technical and Scientific
Cooperation」之事項,此委任係87年1月初即授權委任者。
而荷蘭IHE基金會應再以該款項捐助成立台灣水利基金會。
且荷蘭IHE基金會與台灣水利基金會是項協議目的係為使台
灣之水利技術與工程規劃能與聯合國相關機構接軌,故約定
俟荷蘭IHE基金會正式加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後,再由荷蘭
IHE基金會以捐贈人身分捐助,將該項台灣方面提出之美金
經費作為成立臺灣水利基金會,當日預估成立經費約3,000
萬元(以87年間匯率計算約美金100萬元),而上訴人早已
於86年11月24日IHE DELFT學院校長蒞台參訪時,即達成以
荷蘭IHE基金會為捐助人名義在台成立台灣水利基金會,惟
上開捐助人捐助款項應由台灣方面提供之合作承諾,此除有
86年11月24日台灣省政府水利處確實與IHE DELFT學院協議
完成初步之簽署外,並經證人李鴻源於原審作證屬實。翌年
87年9月24日再由上訴人與IHE DELFT學院正式簽署備忘錄。
90年5月7日IHE DELFT學院就確認台灣水利基金會捐助人荷蘭
IHE基金會捐助款項美金100萬元應由上訴人負責事項函文上
訴人之承諾。嗣90年11月荷蘭IHE基金會正式成為聯合國教
科文組織會員。90年12月10日溫久慧依上訴人指示,自87年
其受領系爭委任款項之同一銀行同一帳戶匯款美金100萬元
予荷蘭IHE基金會,此有匯款確認書為證。上訴人隨即於90
年12月11日通知IHE DELFT學院表明已遵守上訴人承諾電匯
美金100萬元予荷蘭IHE基金會之事項,一併告知臺灣水利基
金會已經主管機關准許成立。90年12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就
荷蘭IHE基金會電匯美金90萬元之匯入匯款事項通知台灣水
利基金會。約90年12月21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發給台灣水利
基金會(捐助方法:由荷蘭IHE基金會捐助)法人登記證書
。91年1月24日自合庫台灣水利基金會「籌備處」帳戶,將
荷蘭IHE基金會電匯回台之美金捐助款結匯3,150萬元轉匯至
台灣水利基金會設於華南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而台灣水利基金會已於92年成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合
作夥伴之一,系爭捐助已見效益。足見,系爭87年間電匯款
其中美金100萬元,乃上訴人與受款人溫久慧間因委任關係
而交付者,並非「無償」,與贈與之要件有別。原審未命被
上訴人依法舉證是項匯款為「無償」,並置本件台荷合作係
於86年11月24日即有初步協議簽署之事實於不顧,並忽略證
人李鴻源證實經費3,000萬元乃86年11月間上訴人即對IHE
DELFT學院院長口頭「承諾」會想辦法籌措乙節之證詞,惟
對上開證詞何以不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竟以上訴人之
系爭電匯款係在87年9月24日正式備忘錄之前,否定上訴人
與溫久慧委任關係之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有
理由不備、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不符及認定事實不依卷證資
料之違法。(二)又上訴人與IHE DELFT學院於87年9月24日簽署
之備忘錄第3條提及合作經費來源包括來自「臺灣人」及德
國公私立團體之援助、贈與及捐款(第1款)或其他方式取
得之來源(第3款),上訴人所為系爭捐款當然包括於內,
詎原審竟將之曲解翻譯為「經費只可由台灣公私機構捐款」
,置上開第1款及第3款之內容於無睹。(三)再者,我國並無一
經被上訴人調查之款項即禁止為法律行為繼續之規定,而依
民法間接代理之規定,受任人溫久慧本可以自己名義進行委
任事項,加上理財因素如考慮國際貨幣之匯差因素,溫久慧
將受委任之款項存入其帳戶於法有據,並無不法。又法律亦
無明文禁止委任事項不得有期限,則本件為何不能先交付款
項,俟時機成熟由受任人溫久慧適時將委辦款項交予荷蘭
IHE基金會?原審未以正確之民法委任規定作為本件系爭委
任事項之約定解釋及認定依據,顯有錯誤。(四)荷蘭IHE基金
會雖為國外基金會,而非依我國法律辦理法人登記者,其受
贈依法仍應課徵贈與稅。惟查該基金會接受上訴人美金100
萬元之捐助,係附有捐助其中美金90萬元予依我國法律成立
之「台灣水利基金會」之負擔,被上訴人為是項贈與稅之計
算,即應將此部金額扣除,始為正確。原審未為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21條之適用,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五)另就美金約
20萬元部分:經查我國並無自然人就生活支出花費應記帳、
備證並保存數年之規定,原審維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
相關費用證明為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明顯錯誤而
不符社會經驗法則云云。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或改判。
blackjack(blackjack) 於 2010-05-03 23:45 回覆:
五、本院按:(一)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
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
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
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於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
,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始為舉証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
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又由於稽徵機關原則上應就稅捐
債務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故稽徵機關需
依職權儘可能搜集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之資料,惟因稅捐稽徵
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
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
足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時,當事人如欲否認該經濟活動,
即應提出相關事証以實其說。(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83年間參選臺灣省省長期間,將部分募得之競選經費收入存
入其配偶之妹陳碧雲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內,並於87年2月10日、11日、24日、25日及10月9日
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
,以生活費及贍家之用,將該帳戶中之9,879,000元(美金
300,000元)、6,540,000元(美金200,000元)、9,846,
000元(美金300,000元)、9,840,000元(美金300,000元)
、6,558,000元(美金200,000元)合計42,663,000元,匯至
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
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並提出第一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結匯資金明細表及結匯申報書影
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87年度係
贈與其媳溫久慧總額42,663,000元,顯已提出相當事證,上
訴人主張該筆款項其中美金100萬元部分,係委任其媳溫久
慧代為電匯至荷蘭IHE基金會,並提出電匯確認書、IHE DEL
FT學院確認上訴人承諾負責支付台灣水利基金會捐助款之信
函、荷蘭IHE基金會將美金電匯回合作金庫銀行匯款通知書
及荷蘭IHE基金會為捐助人之台灣水利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
為證,然原審業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証,認為不足以証
明其與其媳溫久慧間為委任關係等,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
述,經核與論理、經驗法則尚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
之事証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三)又查,被
上訴人係核定上訴人87年度贈與其媳溫久慧42,663,000元,
並非認定其贈與荷蘭IHE基金會美金100萬元,原審並進而論
及溫久慧於90年12月10日匯美金100萬元予荷蘭IHE基金會之
匯款行為,係屬溫久慧與該基金會之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
主張荷蘭IHE基金會接受上訴人美金100萬元之捐助,係附有
捐助其中美金90萬元予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台灣水利基金會
」之負擔,被上訴人是項贈與稅之計算,應將此部分金額扣
除云云,仍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無
可採。(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款項,
客觀上所有權已移轉予溫久慧,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証並不
足以証明其與其媳溫久慧間就上該金額有委任關係,是原處
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審因
而將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blackjack(blackjack) 於 2010-05-12 19:41 回覆: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doc/1013/2/0/1/101320145.html?coluid=0&kindid=0&docid=101320145
陳水扁:扁案與興票案 待遇天壤之別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10-05-12 17:46:37

  中評社台北5月12日電(記者 鄒麗泳)陳水扁今天在蓬萊島雜誌“阿扁札記”發表文章,感慨扁案與興票案“差很大”。扁爆 料,1999年11月下旬,就已拿到國民黨前“立委”楊吉雄記者會所揭發的興票案海外匯款資料,這是蘇志誠(李登輝辦公室主任)託學生轉給他,要他揭發, 但他決定不予處理。

  扁說,他決定不爆料之後,就到歐陸國家訪問,沒幾天楊吉雄就開記者會了。他知道這是李連陣營要借刀殺人,他不願被利用,因為資料是執政的國民 黨拿來的,無法判斷真偽,最後證明,他沒有爆興票案的料是對的。

  陳水扁指出,2000年大選國民黨連戰要贏,可以說使盡“奧步”,無所不用其極,對宋楚瑜有“興票案”,對他本人用“彩票案”,“彩票案”經 他提告,查明是有人冒用他的名義,簽名的人最後被判刑確定,前後達9年。

  他說,1999年12月興票案爆發,當時的台北地檢署檢察長陳聰明未予處理,2007年1月親民黨“立委”支持陳出任“檢察總長”。新任“檢 察總長”黃世銘正是2001年1月對興票案做出不起訴處分的台北地檢署檢察長,不起訴宋楚瑜的承辦檢察官洪泰文則被黃檢察長找去擔任他的書記官長。

  陳水扁稱,10年前為了“總統”勝選,李連“恨宋欲其死”,4年後“一笑泯千愁”,同樣為了“總統”勝選,國親合、連宋配。李宋從“情同父 子”到“形同陌路”,如今“李宋大和解”也就不足為奇了。

  陳水扁指稱,宋楚瑜對興票案說詞從“長輩贈與”到“照顧蔣家”,一變再變,最後輸掉“總統”大選。後來“監察院”調查報告,宋楚瑜透過在台灣 銀行任職的小姨子幫忙以3、40個人頭帳戶,有司機、工友、幕僚、親友匯到美國的款項約1,200多萬美元,折合新台幣3.8億元,顯然與提存的2.4億 元無關。

  他還說,照顧蔣家的錢亦不過2,000萬左右,用在1992年至1994年挹注國民黨公職選舉的經費全部花用完畢。可見興票案至少有三大塊的 款項,除提存的“2.4億”外;尚有黃珊珊律師所說的“黨政運作”、“照顧蔣家”兩項專款“3.6億”,亦即所謂“秘書長密帳”;另外就是海外匯款 “3.8億”。“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興票案涉及金額超過10億以上。

  陳水扁質疑,宋楚瑜一生為公務員,該3.8億自不可能是薪水收入,想必另有來源,最有可能也是政治獻金的選舉結餘款,或是擔任秘書長期間的政 治獻金。惟不論何者,均未據檢調系統細究偵辦。而他的海外匯款是所謂重大犯罪所得的洗錢,宋楚瑜的海外匯款,也有3、40個人頭帳戶不是洗錢,包括宋的兒 子宋鎮遠等亦不必偵查訊問,即使宋楚瑜被訊問亦安排在檢調處所,可以說禮遇有加,與扁案的偵辦,簡直天壤之別。

blackjack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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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票案不起訴處分書
2010/05/03 23: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孝股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

告發人 楊吉雄
陳昭南
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表人 連 戰
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莊柏林律師
林復宏復師
告訴人 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大洲
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歐宇倫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告 宋楚瑜
選任辯護人 蔡玉玲律師
被告 陳萬水
宋鎮遠
右一被告 陳碧雲
選任辯護人 俞大衛律師
王寶蒞律師
被告 楊雲黛
選任辯護人 陳良渠律師

右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左:

壹、告發及告訴之內容

一、楊吉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署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宋楚瑜、陳萬水之子即被告宋鎮遠甫大學畢業,未曾從事工作,無任何收入之情形下,竟於八十年初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向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票券公司)購買債券,八十一年又以鉅額款一億六百萬餘元投入購買,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解約為止,有百餘筆之進出,解約時之金額達一億四千一百餘萬元,認係宋楚瑜夫妻為規避所得稅,為其不義之財洗錢,協同宋鎮遠,由任職中興票券公司之被告陳碧雲操作債券之買賣,因認宋楚瑜、陳萬水、宋鎮遠及陳碧雲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云云。

二、陳昭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至署告發意旨略以:總統競選期間,外界指稱被告宋楚瑜與陳碧雲有十億元的款項不清,調查局亦指出在未查清之金額中,有部分款項為外界捐款而來;且宋楚瑜自陳選舉經費有四億多元,另陳碧雲亦稱在王自強戶頭內之錢與選舉有關。如宋楚瑜係以國民黨名義募集,卻納入私囊,有公務侵占罪嫌;如非以國民黨名義招募,惟民眾捐款之目的,是為支持宋楚瑜競選省長,非為使其成為數億富翁,有詐欺及背信罪嫌。又依照台灣省省長選舉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訂為一億零四百九十八萬二千元,宋楚瑜於八十三年競選台灣省省長所申報的競選經費與法定金額分毫不差,現今卻自稱其有四億多元競選經費,顯見其未誠實申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競選經費最高額之限制及經費收支帳簿之申報,其明知競選經費高出一億零四百九十八萬二千元之數,卻使選舉委員會陷於錯誤,並發布於選舉公告,業已觸犯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再宋楚瑜收到各界之競選捐款,依法應繳納贈與稅及申報所得稅,惟為逃漏所得及贈與稅,竟將該款轉入宋鎮遠及王自強名下,已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罪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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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共同具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楚瑜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一職,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兼任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陳碧雲為宋楚瑜配偶陳萬水之妹,被告楊雲黛則為宋楚瑜之秘書。宋楚瑜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因自恃其位高權重及告訴人等之信任,先後基於侵占公款之犯意,(一)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授意中央委員會秘書處出納陳筱琳簽辦函文,刻意不依規定知會財務單位,僅經業務主管室總幹事石炳榮簽名,副主任李祖源批發後,偽刻「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條戳,以業務需要為由去函台灣銀行私設帳號為一一一五八—一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同日又在中興票券公司私設「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專戶;且均以宋楚瑜個人印章及上開偽刻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條戳為存款印鑑,從事私人票券買賣及私人存款之用,足生損害於中國國民黨。嗣後發現中國廣播公司盈餘分配開立之乙張五千萬元支票,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存入在中興票券公司私設之專戶,另乙張二千萬元支票,於同年月十八日存入在台灣銀行私設之秘書長專戶,其餘乙張三千萬元支票則於同年十月三日存入中興票券公司專戶。再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間,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各界捐款共計六千八百五十萬元(包括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梁柏薰捐款三千萬元予國民黨)亦存入台灣銀行秘書長專戶;另捐款九千二百三十八萬元(包括王又曾捐款三千萬元、梁柏薰捐款五千萬元)則存入中興票券公司秘書長專戶內。(二)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未依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常作業程序,囑楊雲黛輾轉指示不知情之職員于瑞堂另刻該公司大印填制不實之申請書,在台灣銀行營業部開設帳號為一一一四六 —八號之「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並在中興票券公司設立「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戶,用以購買票券及私人存款生息謀利之用,足生損害於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發現陳由豪於八十年六月十日捐贈國民黨之一億元,為宋楚瑜於翌(十一)日存入中興票券公司設在台灣銀行之一○一二○—四帳戶,再以私設之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戶名義買入九千九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之票券,餘額四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則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存入前開私設於台灣銀行之華夏福利基金專戶。而前開買入之九千九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票券,其中八千六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票券則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解約後,經由台灣銀行華夏福利基金專戶,於翌(卅)日支領其中四千零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七元轉存入中興票券公司宋鎮遠帳戶,另支領其中四千五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轉存入中興票券公司秘書長專戶;再其餘於八十二年一月廿日到期解約之二千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票券亦經由台灣銀行華夏福利基金專戶,於翌(廿一)日提領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轉存入陳碧雲在中興票券公司之帳戶。合計上述存入宋楚瑜在中興票券公司及台灣銀行所私設之專戶內,遭其侵佔之公款達三億六千零八十八萬元及其孳息。至前開存入之款項,除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轉存入華信銀行二千六百萬元,成立「蔣孝武子女教育及創業專款戶」、八十年十月十五日交付蔡裕民二千萬元及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交付蔣徐乃錦八百萬元外,其餘則有多筆流入中興票券公司宋鎮遠、陳碧雲、楊雲黛私人帳戶及台灣銀行楊雲黛私人帳戶,宋楚瑜、陳碧雲、楊雲黛等均顯有連續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之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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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本件訊據被告宋楚瑜、陳碧雲、楊雲黛等均堅決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宋楚瑜且辯稱:「當時為了照顧蔣家,特別從中廣公司撥了一億元,陳由豪捐了一億元,主席交待作為黨政運作方面的用途。因為用於特別用途,所以在黨部既有之戶頭另開立戶頭,這些是較敏感、較機密之事,無其他人知道。因蔣家家屬個別環境各不相同,黨部對彼此照顧有異,為了避免造成困擾,所以採機密方式另開立戶頭。當時是交待秘書去開立帳戶,那位秘書已記不得。帳戶之名稱及印章如何刻立我不清楚,只交待不要與黨部的錢混在一起。後來卸任秘書長時主席仍要我處理上開事務。雖然秘書長專戶與華夏投資公司專戶皆非黨部及華夏公司之正式戶頭,但既已離開職務,才將此款轉撥宋鎮遠戶頭。會讓我繼續接辦上開事務,是因我與蔣家之淵源,黨政上也有我自己的線。照顧蔣家之費用有時是由我親自交予,有時是透過唐盼盼轉交,給方良女士有時用電匯方式,有空時是我親自拿現款去,逢年過節都有拿現款去。有一次方良女士要去美國,我也拿了十萬美金現款給她。友梅結婚的錢,我是交予夫人。帳款的事我不清楚,陳萬水、宋鎮遠也都不瞭解,陳碧雲較清楚」等語。另陳碧雲亦辯稱:「我是六十七年就進入中興票券公司,宋鎮遠在中興票券公司之戶頭有二部分,一部分是私人的,是我姊姊家裡的錢,交給我買賣票券,另一部分是由華夏投資公司福利基金專戶及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轉進來,作為黨政基金運用及照顧蔣家之用,也是做買賣票券之操作。因我姊夫要離開秘書長職務,要結束華夏及秘書長二戶頭,才轉到宋鎮遠戶頭。二部分雖在同一戶頭,但因各自買賣成交,不會混在一起。在所有帳戶中,究竟何筆資金要存在那一戶頭,都是我規劃的,我姊夫根本不處理這些細節。這筆錢有二億元,有五千多萬元在我的戶頭。中興票券部分只是做票券買賣,我姊夫如要用錢,會匯到銀行的戶頭。過年過節時會送錢給方良女士,有時用匯款的方式,但大部分是用現金交給老夫人,約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是給夏龍帶去,從我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或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提領。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方良女士要去美國,我們也提領美金十萬,折合台幣二百五十三萬九千元給她。匯款到國外,是借用我同事的名義,均有得他們的同意。……」等情。再楊雲黛亦辯稱:「宋先生當秘書長期間,我擔任他的秘書,負責他的行程、約會、公文層轉,不管他的財務,但有時他有經費要給某人,會經我手轉交,次數不多;省長任內,我擔任台北辦公室主任,也是機要秘書的工作;夏龍則是省政府機要室主任。
監察院調查報告指我在中興票券公司及台灣銀行開立之四個戶頭有資金出入之情形沒有錯,但何時有多少數額進出則不清楚。該戶頭是為公事開的,都是公帳。宋先生說要用錢,我們就領出來。宋先生也不清楚那個戶頭存了什麼錢,宋先生夫婦都不懂帳,每年都是陳碧雲幫他門報稅。以中興票券公司戶頭買賣什麼票券我不懂,是陳碧雲在管理,宋先生有交待我跟她要錢。逢年過節送錢給蔣方良女士的事,夏龍比較瞭解,但早年則是宋先生親自送去,他叫我提一百萬元,我就提一百萬元。也有一、二次是我送去,但送什麼我不清楚,都包得好好的。立法委員及省議員選舉時宋先生有時會叫我當面送錢給候選人,我記得收過一次支票是交給郭政一……」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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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經查與本案相關之帳戶幾達廿個,資金之進出頻繁且複雜,茲依財政部提供之本案關係戶收支彙總表、中國國民黨中央 委員會、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宋鎮遠、陳碧雲、王自強、楊雲黛等於中興票券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及在台灣銀行、第一銀行進出資金之收支明細表, 併參酌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就各該相關帳戶之主要資金進出情形略述於后。
綜合上述各相關帳戶之進出情形,足見:(一)以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名義在中興票券公司及以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 書長專戶名義在台灣銀行營業部分別開立之二帳戶,其資金來源除中國廣播公司之一億元資金外,尚有各界捐款一億六千零八十八萬五千九百零六元、由台灣銀行營 業部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轉入四千五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孳息六百一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元。而其資金流向,除另在華信銀行成立二千六 百萬元之「蔣孝武子女教育及創業專款戶」外,尚支付蔡裕民、蔣徐乃錦、李祖源、陳筱琳、郭昭揚、陳明哲、徐朱麗娥、裕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盧朝杉、任富 勇、王心馨、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處及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委員會等計一億二千五百零七萬九千元,並先後轉出六千零四十六萬五千 一百五十元、三千六百零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四千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至中興票券公司之宋鎮遠、陳碧雲、楊雲黛帳戶,另轉出一千零六萬九千五百 四十元至台灣銀行營業部楊雲黛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二)以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名義在中興票券公司及台灣銀行營業部分別開立之二帳戶,其資金 來源除陳由豪捐款之一億元資金外,尚有孳息九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而其資金流向,除支付陳筱琳八十萬元外,並先後轉出四千零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七 元、四千五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廿五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至中興票券公司之宋鎮遠、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陳碧雲、楊 雲黛帳戶。(三)以宋鎮遠名義在中興票券公司及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分別開立之二帳戶,其資金來源除原有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外,尚有由台灣銀 行營業部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及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分別轉入四千零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七元及六千零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另存入 一百卅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孳息五千五百一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而其資金流向,除轉出六百七十八萬元至中興票券公司之陳碧雲帳戶,另先後提領一千二 百九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一千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以宋鎮遠之岳父母溫弘志、陳清美名義結匯美金匯出外,最後提領一億四千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 四十元,開立廿張台支,其中一千萬元計九張,五百萬元計十張,已委由律師提存法院,其餘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台支乙張,則轉存入台新國際銀行城東分 行陳碧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四)綜合上述各相關帳戶,本案主要資金來源為中國廣播公司撥入之一億元、陳由豪之捐款一億元、存入台灣銀行營業部中 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之各界捐款(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六千八百五十萬元、存入中興票券公司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帳戶之各界 捐款(八十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千二百卅八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存入中興票券公司陳碧雲帳戶之各界省長選舉捐款四千五百五十萬元、存入第一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王自強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各界省長選舉捐款三億八千七百零三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存入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宋楚瑜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廿五筆省長選 舉捐款(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補助宋楚瑜競選省長之經費補助款一 億零四百九十八萬二千元、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卅日先後撥入之補助款計二千六百一十萬元及全部孳息約一億六 千萬元;總計約十一億零三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其中存入中興票券公司陳碧雲帳戶之各界省長選舉捐款四千五百五十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王 自強活期存款帳戶之各界省長選舉捐款三億八千七百零三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存入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宋楚瑜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廿五筆省長選舉捐款一千八百六十八 萬七千六百元、台灣省選舉委員會補助宋楚瑜競選省長之經費補助款一億零四百九十八萬二千元及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先後撥入之二千六百一十萬元,合計五億八 千二百卅萬零六百六十二元(未計孳息)既係宋楚瑜競選省長期間各界之捐款、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之補助款及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之補助款,自應屬宋楚瑜個人之資產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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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次查前述以「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名義在中興票券公司及以「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名義在台灣銀行營業部 分別開立之二帳戶,其資金流向中,由中興票券公司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帳戶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提撥二千六百萬元,於同年五月七日存入華信銀行成立 「蔣孝武子女教育及創業專款戶」。宋楚瑜離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職位(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擔任台灣省 政府主席期間(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曾就該筆專款日後之處理方式上簽表示:「一、照顧蔣故總統經國先生家屬之基金,新台幣貳仟陸 佰萬元整,前經報奉准以本黨中央委員會秘書處名義依定存方式,存於華信銀行,即將於本(八十二)年五月初到期。二、基金續存方式究以:甲案—照現有方式續 存於華信銀行,按往例以基金之孳息照顧經國先生家屬。乙案—依孝勇先生數次所請,將基金本金及利息移存於國外銀行,續照顧經國先生家屬。二案何者為宜?」 呈請中國國民黨前主席李登輝裁示,李前主席乃於翌(十六)日親自在該簽呈上批示「採甲案」並簽名,有告訴人中國國民黨提出之該簽呈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此由 中興票券公司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帳戶提領之二千六百萬元應係用於照顧蔣故總統經國先生家屬無訛。另台灣銀行營業部「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 戶」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提撥二千萬元,由華懋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裕民領取,再轉交蔣孝武遺孀蔡惠媚,並據蔡惠媚之兄蔡裕民到庭証明:「蔣孝武是 我妹婿,蔣孝武於八十年七月一日死亡,這筆錢是黨部給我妹妹的撫卹,除這些支票,他們有一個基金,利用基金孳息,每半年給美金三萬元,給孩子做教育基 金……」等情屬實。又同帳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提撥八百萬元,由蔣孝文之遺孀蔣徐乃錦領取,亦經蔣徐乃錦証述:「這筆錢是買房子的錢,宋先生說要先請示 主席,宋先生也告訴我,有機會要謝謝李主席,在一次見面的場合,我有當面向李總統致謝,他有問我有無照顧到我們,我說謝謝總統的幫忙。李夫人也來看過我的 房子,我告訴她這是總統幫忙的……」等語甚明。再於前述提撥二千六百萬元正式成立「蔣孝武子女教育及創業專款戶」,計劃以該專款之孳息照顧將孝武子女教育 及創業前,即早於八十一年三月廿日及同年十月廿八日,先後兩次分別由台灣銀行營業部「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各提領七十七萬元(折合美金三萬 元),經由當時擔任中國廣播公司總經理之唐盼盼間接轉交蔣孝武之遺屬,復經當時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處副主任之李祖源証明:「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 款人、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發票(廿日提示)、面額七十七萬元之支票是我提示,是給蔣孝武子女的獎學金,半年支付乙次,每次三萬美金,折合台幣是七十七萬 元。是宋秘書長交待我去做這事。要我把這筆獎學金交給中廣總經理唐盼盼,請唐盼盼交給蔣孝武遺屬。記得當時是由我先墊三萬美金給唐盼盼。因這筆錢還沒下 來,唐盼盼問我,我就先墊。唐盼盼也有給我收條……」等情及唐盼盼証述:「蔣孝武先生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去世後,國民黨說要照顧他的後代,教育補助一年 分二次拿,每年六萬美金。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我簽收美金三萬元書寫的收據可能是第一次領。我簽收後由我的秘書交給蔣孝武以前的秘書轉交給蔡惠媚,她有給我收 條,由秘書交回中央黨部秘書處。每半年美金三萬元都是透過我轉交,到八十五年十一月我退休後,八十六年開始就不是我。在中廣時撥了一億元,上繳給中央黨 部,是宋先生當面交待我,說奉主席之命,我這邊經營不錯,比較有錢,為照顧蔣家後代,由我中廣撥一億元出來,照顧蔣家用……」等語,與任職中國國民黨中央 委員會秘書處出納工作之陳筱琳証稱:「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八十一年十月廿八日期、面額七十七萬元支票乙紙是我提示,我不記得做何用途,好像是秘書長 辦公室的人託我去領回來,再交給他們,因為我常跑銀行……」等情屬實,並有唐盼盼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簽立「茲收到中央委員會友松友蘭八十一年一至六月份教 育補助費美金參萬元整……」等內容之收據影本乙紙及經由李祖源及陳筱琳分別提示之前述支票影本在卷足憑,堪認上開二筆各七十七萬元面額之票款應係用於支付 蔣孝武子女教育補助費無訛。另自六十年間起即派駐在蔣故總統經國先生官邸服務之警衛程顯忠亦到庭証稱:「經國先生去世後,宋先生幾乎每年三節及夫人生日都 會來,或請曾任省政府研考會主任委員之夏龍先生來。宋先生來時都帶現款來,用紙袋裝著錢,一捆一捆的,數目多少我不便問。宋先生在三節會給我們加菜金。宋 先生來過後,夫人就會叫我進去,交待我分送憲兵、警衛,有水果、有現金……」等語,又長年照顧蔣方良女士,八十九年初甫退休返回大陸之管家「阿寶姐」林阿 玲之女林秀麗亦到庭証稱:「就我所知,宋先生是在經國先生過世後去官邸比較頻繁的人,逢年過節他會拿錢過去,因媽要給照顧夫人的醫生、護士等人一些禮,有 用到宋先生帶來的錢……」等語,再曾擔任省政府研考會主任委員之夏龍亦証稱:「我以前在經國先生任行政院長時是任侍從官,經國先生任總統時,我是陸軍武 官。經國先生過世後,宋先生說他建議,經主席同意,在黨部準備一筆經費照顧蔣家第三代及老夫人。每逢年過節,宋先生會送給老人家滋養食品或現款,金額在我 印象中,有二次約各五十萬,另一次是用紙包起來,我看厚度約一百萬。宋先生都是當面交給老夫人,我有時候交給阿寶姐。如宋省長忙或出國,就由我處理這些 事。年節時官邸或慈湖辦晚會,需要摸彩品時,宋先生也會要我去辦理……」等語,及蔣徐乃錦亦証稱:「有時我去看婆婆,照顧婆婆的阿寶會告訴我『宋秘書』來 過,大多是在我婆婆生日。我去時偶而會碰到宋先生。我聽阿寶說友梅結婚前,宋先生有拿一百萬元現金給老夫人,說要給友梅買東西,婆婆叫我自己買,就叫阿寶 交給我這筆錢……」等語甚詳;並有夏龍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三次以匯款之方式各匯入五十萬元至蔣方良女士在台 灣銀行之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可憑。且蔣方良女士確於八十一年九月廿日前往美國舊金山,同年十月十九日自美國波士頓搭機返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提供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可考,而前述台灣銀行營業部之中國國民黨秘書長專戶確實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四日提撥二百五十三萬九千元轉至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 處專款戶,由該處海外工作會提領等情,亦經財政部賦稅署查明無訛,有該二百五十三萬九千元支票影本、臺灣銀行中央委員會秘書處專款戶送金簿影本及該署之註 記可稽。足認宋楚瑜所稱:「給方良女士有時用電匯方式,有空時是我親自拿現款去,逢年過節都有拿現款去。有一次方良女士要去美國,我也拿了十萬美金現款給 她。友梅結婚的錢,我是交予夫人……」等情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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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再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亦發現選舉前夕,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自前述台灣 銀行營業部「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先後提撥二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不等之即期票款,由郭昭揚、陳明哲、徐朱麗娥、裕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盧朝杉、 任富勇、王心馨等人提領,復分別據郭昭揚証稱:「我有提示該支票,我堂兄郭政一是第一屆立法委員,國民黨又提名他來選第二屆立法委員,我是去幫忙招呼。有 一天我堂兄拿這張支票叫我去提示,我看數目很大,危險,因事務所人多,他叫我注意安全,並幫我多叫幾個人一起去,……我去銀行有帶身分証,還在支票背面簽 字,領了錢就帶回去交給郭政一。」等語、郭政一亦証實:「在拿支票前一晚,宋楚瑜本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選舉經費,希望我能當選。第二天早上我八點左右 到他辦公室,拿到支票還沒有九點,銀行還沒開門,才拜託我堂弟郭昭揚去領。宋楚瑜說是黨給我,事先他說黨會支持我,錢我也是做競選經費……」等情、陳明哲 証稱:「我有去提示該支票,記得是前五股鄉長林大坤叫我載他去銀行領,因他未帶身分証,就由我替他提領。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他是林志嘉立法委員的爸爸。當 時林志嘉在選立法委員。我在林委員的哥哥林志誠經營的元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班。……」等語、林志嘉亦証實:「陳明哲是我父親以前的司機,當時我是候選 人,在選立法委員沒錯,我父親於八十二年七月過世,沒提過這事,但我想陳明哲是不會亂說。……」等情、徐朱麗娥証稱:「是我二嫂吳德美要我去提領,我二哥 是朱安雄,當時吳德美選高雄市立法委員。這支票是吳德美打電話要我去國民黨中央黨部找宋楚瑜的秘書拿,說是輔選用途……」等語、吳德美亦証實:「是我託徐 朱麗娥去領這票款,因我住高雄、她住台北,她是我小姑,我請她代領,匯給我。宋楚瑜本人用電話與我聯繫,說是國民黨輔選,叫我去中央黨部秘書處領這筆錢。 我雖與李主席私交不錯,但我沒有問過他這筆錢,但他說他很照顧我,我猜測他應該知道。……」等情、當時任裕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許希顏証稱:「這票 款是我提示,那(八十一)年底我太太謝美惠參加立法委員選舉,黨部支援的經費。支票是我太太拿回來,做為競選經費……」等語、謝美惠亦証實:「該支票是我 交給我先生許希顏去提示,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選前接到宋秘書長的秘書馬傑明的電話,說秘書長要見我,我去時宋秘書長就把這張支票交給我,我有寫字條, 是資助我競選費用,我選立法委員五次,每次都有補助。是黨資助我,別人當秘書長時也有給,都是秘書長給的。我不知道黨主席是否知道,但我都有謝謝他……」 等情、另任富勇証稱:「該支票是我提示,當時是立法委員選舉,八十一年我是國大代表,沒有參選立法委員,有一天秘書長的秘書楊小姐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黨部 找宋楚瑜先生,他問我選情,我跟他分析當時選舉情況……與他講好後,叫我去馬傑明那邊拿這張票,提領現金轉交給他指定之候選人。我不知道黨主席是否知道這 些競選經費,但我以前選國大代表,黨部也有資助……」等語,及王心馨証稱:「我在張帝(張志民)立法委員服務處當他的秘書,這支票是他拿給我,叫我去領 的,是選舉的經費,我去銀行領現款給他……」等情,並有上述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為發票人、以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同年月十五日期間、面額二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不等、由郭昭揚、陳明哲、徐朱麗娥、裕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盧朝杉、王富勇、王心馨等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提示之支 票影本在卷足考;而郭政一、林志嘉、吳德美、謝美惠、徐益權、張志民等確實參與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復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印行之候選人 名冊影本附卷可查,堪認宋楚瑜所辯:「陳由豪捐一億元,主席交待作為黨政運作方面的用途……」等情亦堪信為真實。又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第十屆省議員選 舉,亦發現選舉前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自中興票券公司之王自強帳戶提撥面額各二百萬元之台支,分別由劉文雄、曾華德、許素葉、劉炳偉、江上清…等人委 託他人提領,復分別據曾華德之妻謝貴妹証稱:「我先生曾華德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省議員,我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提示之面額二百萬元 台支是我先生拿給我去提示……」等語、許素葉之女許月碧証稱:「我有託同事黃啟迪去提示一張面額二百萬元之台支,該支票是林豐正帶到澎湖交給我媽媽,當時 我媽許素葉代表中國國民黨競選省議員,他說是黨部輔選經費……」等語、黃桂蓁(原名黃月桂)証稱:「我先生楊震霖在大陸,據他說:八十三年底省議員選舉 前,曾受朋友黃淑華之委託代為提領一張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當時黃淑華是在候選人劉炳偉之競選總部擔任文宣主任……」等語及在江上清經營之吉貿建設公司擔 任總經理之楊進明証稱:「我有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提示一張面額二百萬元之台支,當時江上清要選省議員,拜託我去提示,記得是中國國民黨的林豐正或林金 生拿來,說是黨部輔選之用。江上清是吉貿建設公司總裁,我是總經理……」等情甚詳,並有財政部提供之支出明細附卷足查;而劉文雄、曾華德、許素葉、劉炳 偉、江上清……等確實代表中國國民黨參與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第十屆省議員選舉,復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印行之候選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亦足認宋楚瑜所辯:「後 來卸任秘書長時主席仍要我處理上開事務。……」乙節,應係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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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一)侵占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換言 之,除客觀上有侵占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事實,行為人主觀上尚必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方始成立。本件被告宋楚瑜固坦承將前述中國廣播公司提撥及 陳由豪、王又曾、梁柏薰……等人捐贈之款項分別存入台灣銀行營業部及中興票券公司非屬中國國民黨既有之帳戶內,客觀上雖係將中國國民黨所有之前述款項移 出,存入宋楚瑜指示另開立之帳戶中,惟依前述查証之結果,發現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存入由陳由豪捐贈之一億元、八十年九月十七日起先後存入中國廣播公司提撥之 一億元及梁柏薰、王又曾等各界捐款(其中九千二百卅八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存入中興票券公司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帳戶,另六千八百五十萬元存入台灣銀行營業 部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後,隨即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起先後支出計一億餘元,相繼運用於宋楚瑜所指之照顧蔣家及黨政運作上,已如前述肆、伍之 說明:是以認有侵占前述款項之意,實與情理有違。再參以前述提撥及捐贈之款項,金額並非小數,而係數千萬,甚至上億之資金,數額甚鉅,苟非確實被指定用於 特定用途,以中國國民黨成立至今已逾百年,內部組織及控管機制已然健全之機構,斷難想像竟於事隔八年後始發現追究之理。又中興票券公司係中國國民黨投資成 立之事業,向來即受黨部之控管,苟行為人有侵占前述款項之意,避之猶有未及,豈有長期進出其中,無懼曝光之理。且依上開參所分析之結果,上述中國廣播公司 提撥、陳由豪、梁柏薰、王又曾及各界捐贈之款,先是存入中興票券公司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帳戶、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帳戶及台灣銀行營業部 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除前述陸續支出一億餘元用於黨政運作及照顧蔣家外,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起,則 相繼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移出、轉入中興票券公司之宋鎮遠、陳碧雲、楊雲黛帳戶及台灣銀行營業部之楊雲黛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前開中興票券公司之中國國民黨 中央委員會帳戶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自八十二年一月廿一日起、台灣銀行營業部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自八 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即皆不再有資金進出。然前述照顧蔣家及黨政運作之工作則迄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止仍發現持續進行已如上述。職是,宋楚瑜指稱:「……後來卸任秘書長(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宋楚瑜辭秘書長職 務,惟受婉留至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卸任秘書長、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擔任台灣省政府主席、兼任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時主席仍 要我處理上開事務。雖然秘書長專戶與華夏投資公司專戶皆非黨部及華夏公司之正式戶頭,但既已離開職務,才將此款轉撥宋鎮遠戶頭。會讓我繼續接辦上開事務, 是因我與蔣家之淵源,黨政上也有我自己的線。……」等情,否認有侵占犯行乙節,應非虛假。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實難僅因有中國國民黨所有之款項移出、存入 宋楚瑜指示另開立之帳戶中,即遽認被告等有侵占之意思及犯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有差異。
blackjack(blackjack) 於 2010-05-03 23:20 回覆:
(二)偽造文書(私設專戶)部分:
按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成文書,且其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與構成要件相當。若其文書之實 質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情形,而其對該文書又非無制作之權限,即不能遽指為偽造;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二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中國國民黨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訴被告宋楚瑜等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認渠等基於侵占公款之犯意,擅自囑咐所屬偽刻「中國 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去函台灣銀行及中興票券公司分別設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 會」、「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後,將前述侵占之中國國民黨所有款項存入後,用以購買票券及私人存款生息謀 利之用等情。惟查宋楚瑜係受中國國民黨主席之命,為照顧蔣家及政黨運作之目的,始撥用前開款項,被告等應無侵占前述中國國民黨所有款項之犯行已如前述,從 而告訴人等所指被告等基於侵占公款之犯意乙節,自乏證據証明之。再宋楚瑜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並兼任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二職,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卸職秘書長之職,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卸任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職等情,卷附監察院調查報告所附附表六興票案相關大事 紀中記載甚詳。又依中國國民黨之組織規程,中央委員會置秘書長一人,秘書長承主席之命與中央委員會之決議掌理一切事宜;對各處、會、院工作負綜合與督導之 責。另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而宋楚瑜於擔任中 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既受中國國民黨主席之命,乃基於職務上特殊需要,指示所屬另行刻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在中國國民黨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既有帳戶之外,另行以中國國民黨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去函台灣銀行及中興票 券公司,申請設立前開四帳戶,應無逾越其職權之範圍,宋楚瑜以該二單位及代表人之名義去函申請設立前揭帳戶,應不生內容不實、冒用他人名義之問題至明。再 縱認該四帳戶係在中國國民黨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既有帳戶之外另行設立、使用,程序上或與既有帳戶之設立及使用有異,是否有違該二法人內部之規定?或許 容有爭議之處。惟宋楚瑜既擔任前開二職,復認為係執行主席交待之特殊任務而為,其主觀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職是,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顯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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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稅捐稽徵法部分:
按納稅務義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型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僅 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條詐術漏稅之違法性同視。本件以被告宋鎮遠名義,在中興票卷公司及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二帳戶,其資金來源 除原有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外,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則由台灣銀行營業部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及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分別 轉入四千零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七元及六千零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乃因宋楚瑜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辭秘書長職務(受婉留至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時,中國國 民黨李主席指示宋楚瑜繼續處理黨政運作及照顧蔣家二項工作,宋楚瑜以既離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二職務,始將存於台灣銀行營 業部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部分資金轉入宋鎮遠戶頭內之故,已如前述。準此,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轉入宋鎮遠中 興票券公司帳戶內之一億零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應非被告等人之資金,並無所謂贈與之問題至明。而該筆資金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轉出一億四千一百一十四萬 一千八百四十元,存入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宋鎮遠帳戶提領,開立廿張台支,其中十九張計一億四千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委由律師提存法院,擬返還中國國 民黨前,均在中興票券公司以分離課稅之方式買賣票卷,每筆交易之利息所得皆已逐筆就源扣繳,並據中興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呂榮雄證明無訛,亦不生逃漏稅捐之問 題。至宋鎮遠前開帳戶內原有之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已據宋楚瑜、陳碧雲供陳係家庭理財之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在缺乏證據証明有積極之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逃漏稅捐行為之情形下,亦難遽認被告等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告發人楊吉雄指陳被告等規避所得稅、告發人陳昭南指陳被告等逃漏所得稅及 贈與稅,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云云,似有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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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宋楚瑜於八十三年省長選舉競選期間所得之款項,無論係民眾主動捐贈,抑或係宋楚瑜募集而來,要皆係因其參與該次 選舉之故。而宋楚瑜亦確實因該次之選舉而當選台灣省政府省長(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就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卸任),其並未施用詐術,選舉經費之提供者亦 無陷於錯誤至明。告發人陳昭南指陳宋楚瑜利用競選省長之機會,向民眾募款之行為有詐欺之嫌云云,尚嫌無據。

(五)背信部分:
按刑法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宋楚瑜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並兼任黨營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既係遵照當時黨主席之指 示,將中國國民黨所有前述款項之部分用於照顧蔣家及黨政運作上,嗣宋楚瑜與黨主席之關係惡化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及六日由前述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宋 鎮遠及陳碧雲帳戶提領二億四千八百卅八萬零八十九元,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委由律師提存法院返還中國國民黨,已如前述,縱觀全部過程尚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再告發人陳昭南另指宋楚瑜利用競選省長之機會,向民眾募款,而民眾捐款之目的,是為支持其競選省長,非為使其成為數億富翁,認涉 有背信罪嫌云云。惟衡諸常情,選民於候選人競選時,捐款之目的係因希望候選人勝選,而在競選經費上給予資助,屬贈與之行為;贈與之目的雖非使候選人成為富 翁,惟亦非委任候選人為特定之行為,而候選人參與競選,雖希望於當選後為選民服務,然就競選而言,亦非為選民處理事務,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差異, 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亦有不足。

(六)偽造文書(虛報競選經費)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 額,應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計算,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如競選經費之支出超出選舉委員會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最高限額者,處新台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一亦規定甚明。再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三規定,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 管,以備查考。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選舉委 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而公職 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第五條第一項則規定,選舉委員會對候選人申報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內所列帳目應予查核,並自申報截止日之次日起三個月 內完成查核。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足見受理申報之選舉委員會對候選人競選經費之申報事項應實質審查,故依前述規定意旨,縱依照八十三年台灣省省長選舉,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 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為一億零四百九十八萬二千元,而宋楚瑜於當年競選台灣省省長申報競選經費時未據實申報,亦屬是否科處行政罰鍰之問題,與刑法規定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繩之。
blackjack(blackjack) 於 2010-05-03 23:21 回覆:
(七)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種行為而言。而所稱「重大犯罪」,則指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偽造變造有價證 券罪、加重和誘罪、加重略誘罪、收受藏匿被誘人罪、使人為奴隸罪、詐術使人出國罪、常業詐欺罪、常業重利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破產法等相關之罪。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甚明。而本件被告等經手之資金既非不法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 亦未涉及告發人及告訴人所指之罪嫌,更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難認被告等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復無其他積極事証足 認被告宋楚瑜、陳萬水、宋鎮遠、陳碧雲、楊雲黛等涉有前開告訴人及告發人所指之不法犯行,自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檢察官 洪泰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及偽造文書(私設專戶)部分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lester的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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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以為,時窮節乃現未必是贊詞
2005/12/19 10:30
就是說,到了那個非常的境地,才看得出人的好壞,至於「一一垂丹青」的是什麼東東,就看這個人表現的底是些什麼。

政橄大頭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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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窮節乃現”似乎是正面誇獎吧!
2005/12/16 14:45

Blackjack兄,

我並不認同您對宋先生的看法,不過,...“時窮節乃現”似乎是正面誇獎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