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上吊 台大急診被告張維典醫師陳世英醫師許瓊元醫師醫療過失挨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38號
原 告 莫斐茹
兼特別代理 莫祖詒
人
原 告 李彩秀
被 告 陳世英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許瓊元
張維典
本案之原告莫祖詒對被告陳世英、許瓊元、張維典等提起刑
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等告訴,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案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20號,股別:秋股)
中
起訴主張:
被告陳世英、許瓊元、張維典等三人均係任職於台大醫院,
病患莫斐茹家屬於99年6月27日入院之際,即已告知病患定
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門診就診並服用精神
藥物,並於99年6月28日即已提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所開立之精神疾病藥物藥單,病患確曾服用之精神藥物為
「LexaPRO(Escitalopram)、Eszo(Estazolam)、Musgud
(Cyclobenz aprine)、Tinten(Acetaminphen)」(詳參
原證22)。又查,併用腹寧朗(Primperan)與Lexapro(
escitalopram)會增加發生血清素症候群的風險(少見但嚴
重),而出現以下的症狀:意識混亂、出現幻覺、痙攣、血
壓劇烈的變化、心跳增加、發燒、大量的流汗、視覺模糊、
肌肉強直、震顫、胃痙攣、噁心、嘔吐、腹瀉。除此之外,
也會出現運動障礙,例如:下顎抽搐、四肢抽搐、磨牙、嚴
重的抽搐、舌頭及頸部僵直(詳參原證23)。諾安命(
Novamin Injection/Prochlorperazine)注射液與LexaPR
O(escitalopram)(即原證22所示病患莫斐茹長期使用之
精神藥物)藥物會產生交互作用,可能會發生嚴重之椎體外
路症狀。再查,腹朗寧(
Primperan/Metoclopra mide)及諾安命(NovaminInjectio
n/Prochlorperazine)注射液,係用以抑制治療嘔吐症狀
之醫師處方用藥。依醫療仿單所載,腹朗寧注射液使用於致
類精神病症藥物使用者時,應注意避免可能發生的交互作用
(詳參原證2)。而諾安命注射液(詳參原證3)、腹朗寧注
射液(詳參原證2)均可能產生錐體外路症狀,此均有醫療
仿單可稽。行政院衛生署網頁亦早於98年間即已公告:「衛
生署核准含Metoclopra mide成分藥品之適應症為『消化器
機能異常(噁心、嘔吐、腹部膨滿感)』,所核准之藥品仿單
之副作用載明『…Metoc lopramide可能引起運動障礙(錐
體外效應,如頭、肩、頸等部位肌肉的痙攣、動眼危象),
如有這種情形必須停止該藥品之治療…』,…。另外該藥品
不可與神經方面藥品一起使用,否則將會增加錐體外症狀的
風險」,腹寧朗藥物其成份即為Metoclopra
mide,當然不可與神經方面藥品一起使用,
否則將增加病患產生椎體外效應之風險,且如發生如錐體外
效應等副作用時必須停止該藥品之治療。且查,被告身為醫
師,明知腹朗寧注射液用於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病患時,本應
注意其可能引發交互作用,且依當時病患莫斐茹及家屬均已
明確告知被告,病患長期服用精神科用藥等情,被告自應能
注意前開注射液不適合用於治療病患嘔吐症狀。由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明載,「依急診病
歷紀錄(神經內科會診紀錄)99年6月28日病人雙下肢肌張
力增加,有僵硬現象,且雙上肢出現間歇性顫抖現象,以上
皆為錐體外症候群可能會有之症狀,故可確定病人於急診室
期間有錐體外症候群。」。由此可證,病患於99 年6月27日
至30日已有出現椎體外路症狀之藥物副作用情況。
被告陳世英、許瓊元、張維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持續使用腹朗寧、諾安命注射液於病患莫斐茹身上,導致
病患持續出現兩眼間些性上吊及肢體僵硬等錐體外症候群之
症狀,未予停藥,持續給藥之行為顯有醫療疏失:
被告陳世英於99年6月27日17時30分
囑咐為病患莫斐茹施打腹寧朗(Primperan)注射液(詳參
原證17),晚間病患即開始發生兩眼間些性上吊及肢體僵硬
等錐體外症候群之症狀,然被告陳世英第一時間並未停止使
用腹寧朗注射液,而係為病患注射安心平(Anxicam)(詳
參原證十八)使病患睡覺。嗣,同年6月28日、29日之醫師
即被告許瓊元、張維典仍持續為病患施打腹寧朗(Primpera
n)注射液及諾安命(Novamin)注射液,以致病患持續出現
錐體外症候群之症狀長達近三日之久,直至6月30日始對病
患投以Biperiden進行治療。被告等人應明知止吐藥物可能
係引起病患錐體外症候群之症狀,均未予停藥,持續給藥。
經查,99年6月28日14時10分訴外人神經科李佳舫醫師,即
考量病患莫斐茹長期於陽明醫院精神科門診並服用精神藥物
,入院以來病患持續出現兩眼間歇性上吊及肢體僵硬等症狀
,且有白血球升高之現象,因此懷疑與抗精神藥物惡性症候
群(Neuroleptic Malignant Syndrome,NMS)及藥物使用有
關聯(詳參原證19)。惟被告許瓊元、張維典均未立即進一
步對病患施以腦脊髓液及腦部影像學之檢查,更未施以任何
治療(詳參原證20)。99年7月1日訴外人許甯傑醫師即對病
患進行腦部斷層掃瞄及腰椎脊髓穿刺檢查(詳參原證21),
與被告許瓊元、張維典明知病患有出現抗精神藥物惡性症候
群之可能,卻未予任何處置之行為相較,顯有違反醫學常規
本案之原告莫祖詒對被告陳世英、許瓊元、張維典等提起刑
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等告訴,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案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20號,股別:秋股)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