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工務局朱局長鈞鑒:
本人前於107年12月4日向貴局申訴美河市公寓大廈住宅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條例》)第35條 – 拒絕利害關係人調閱相關文件。經貴局於同年12月17日函覆(新北工寓字第1072404264號),並飭令管委會於同年12月30日前說明。
管委會於107年12月21日函覆本人(美管字第1071221004號,下稱回函)。惟內容除公然說謊外,推理能力則相當於小學生;茲逐條反駁於下:
1. 回函第一項稱:「然因住辦區自107年9月1日起已經分管,故胡先生申請原因表示『瞭解社區各項財務支出情形』等,當無理由並非適法,予以駁回。」
本社區於107年9月1日舉行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大),的確曾決議:「同意通過美河市A.B棟住辦區分管案」。然核定「分管」是否成立之法定最高機構並非「區大」;又分管工作有一定程序及步驟,本社區區大「同意(『住辦區』)分管之『決議』」,僅表示「住辦區」區權人可開始進行「分管」之相關作業,並不等同於「『住辦區』已經分管」,其理甚明。且:
a. 該次區大《會議紀錄》封面之公布日期為107.09.18;
b. 該次會議紀錄第1頁「召集人(主任委員)許鍾光先生」簽名日期為107/09/25(已可能涉嫌偽造文書);
c. 上開《會議紀錄》遲至107年11月始為新店區公所「核備」;
d. 《美河市公寓大廈住辦區分管報告書》明定:「財務分配原則係由結算基準日(107.09.30)…」;
e. 第一屆「住辦區」區大於107年10月6日始足額召開,並選出第一屆「住辦區」管委會;
f. 《第一屆「住辦區」區大會議紀錄》封面之公布日期為107.10.19;
g. 新店區公所於107年11月27日始發出「『住辦區管委會』核備『證明』」。
故回函之:「住辦區自107年9月1日起已經分管」文字,純為公然說謊,不足採信。
上開《分管報告書》明定:「分管基準日前之資料,住辦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權調閱,調閱悉依住宅區管委會之規定」(「原管委會應移交之類別項目」下第3、6兩項);然該文件並未明確定義「分管基準日」之日期;俗云:「巧婦難為無米之炊。」,故「分管基準日」不得先於「結算基準日」之解讀應為合理。本人所申請文件之起訖日期為106年10月至107年9月,根據以上說明,此等文件為在「結算基準日」前之資料。本人亦悉依住宅區管委會(當時)之規定,填妥《文件閱覽/影印申請通知書》。故回函之:「當無理由並非適法」云云,亦為公然說謊,並與回函第三項文字(見以下第3.2項)牴觸。此可謂「說謊不打草稿。」之範例。
即使如回函所謊稱:「住辦區自107年9月1日起已經分管」,本人所申請自106年10月至107年8月部分之文件,明確符合上開《分管報告書》之規定。回函悍拒本人之申請除違反《條例》第35條外,亦違反第36條第一款 -- 「不執行(本社區第六屆)區大之『決議』。」
2. 回函第二項稱:「胡卜凱先生自行查閱相關電子信箱,勿重複申請。」
本人可能不慎刪除所需文件;可能因電腦中毒而失去所有資料。且《條例》第35條並未排除曾擔任「管委會委員」者調閱文件之權利。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98年度簡字第34號)中第七點已確認:「故上開條文內之『必要時』,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
故上開文字乃管委會或該區管理負責人喃喃自語。不但於理不合,於法無據,且明顯違反上開條例之文字及立法意旨。
3.1 回函第三項稱:「胡卜凱先生所申請文件之相關資料,... 當無不知之理,本會雖感怪異與不解。 ...」
本人擔任委員期間,或任何人擔任委員期間,不可能知悉所有「發生」之事,即使本人有某種「知悉所有『發生』事件」之功能,並不相當於本人有背誦或記憶所有相關文件或資料內容之特異功能。回函此段文字所呈現之推理能力,應不到小學畢業生程度。
如上所述,《條例》第35條並未排除曾擔任「管委會委員」者調閱文件之權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已確認:「故上開條文內之『必要時』,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
各社區之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或行政組長、或法務組長等等,對利害關係人申請調閱文件說三道四、GGYY,僅彰顯其對相關法令之無知,或有碎碎念之惡習、怪癖、或某種心理障礙。其結論則不但於法無據,且明顯違反上開條例之文字及立法意旨。
3.2 回函第三項又稱:「然本會仍考量胡卜凱先生申請之文件似有部分係未分管前之資料,請另填具本會最新版本之申請書 … 。」
查管委會於107年12月6日舉行之月例會中,「決議通過」美河市社區(當時)實行之「資料閱覽及影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包括更改《申請書》格式。此項「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美河市社區《住戶規約》相關規定,已逾越管委會權限,當屬「無效」。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書》已確認此原則,並有詳細闡述。請貴局參酌。本人無理由亦無義務遵守管委會之「非法決議」。
按管委會主事者 – 主委張恩傑為上市公司老闆、曾任或現任某女中家長會長、美河堂教會德高望重之士;行政組長葉國樑為某大學教授;法務組長薛秉鈞為執業十年之律師;皆所謂社會賢達、菁英領袖。理應奉公守法,言行有度。然綜上所述,管委會藐視法令之心態昭然若揭,其玩法濫權之行徑則無所遁形。又不惜出荒謬狡辯之下策以文過飾非,惹人笑話;殊不合常情常理。本人不得不合理懷疑,彼等主導之(社區) 107年9月份財報,是否真有俗稱「見光死」之處?請貴局考慮深入調查。
請貴局依上開《條例》第48第三款開罰,以伸張國家法律制度之權力(此為貴局任務或「存在價值」),並維護貴局轄區內各大、小社區住戶之權益(此為貴局職守或義務)。
又,貴局依法為地方各社區事務之主管機關。以上分析,貴局官員應可自行判斷,得到類似結論。如管委會繼續無理取鬧或說謊狡辯,請貴局依法執行公權力,勿怠忽職守。以免本人做第三次申訴或逕向監察院提出陳情。
胡卜凱
10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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