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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局第二次申訴函 -- 美河市管委會 張恩傑、葉國樑、薛秉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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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卜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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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推薦人 (1)

胡卜凱

新北市工務局朱局長鈞鑒:

本人前於107124日向貴局申訴美河市公寓大廈住宅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條例》)35拒絕利害關係人調閱相關文件經貴局於同年1217日函覆(新北工寓字第1072404264)並飭令委會於同年1230日前說明

委會於1071221日函覆本人(美管字第1071221004下稱回函)。惟內容除公然說謊外,推理能力則相當於小學生;茲逐條反駁於下

1.     回函第一項稱:「然因住辦區自10791日起已經分管,故胡先生申請原因表示『瞭解社區各項財務支出情形』等,當無理由並非適法,予以駁回。」

本社區於10791日舉行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大),的確曾決議:「同意通過美河市A.B棟住辦區分管案」。然核定「分管」是否成立之法定最高機構並非「區大」;又分管工作有一定程序及步驟,本社區區大「同意(『住辦區』)分管之『決議』」,僅表示「住辦區」區權人可開始進行「分管」之相關作業,並不等同於「『住辦區』已經分管」,其理甚明。

a.     該次區大《會議紀錄》封面之公布日期為107.09.18

b.     該次會議紀錄第1頁「召集人(主任委員)許鍾光先生」簽名日期為107/09/25(已可能涉嫌偽造文書)

c.     上開《會議紀錄》遲至10711月始為新店區公所「核備」;

d.     《美河市公寓大廈住辦區分管報告書》明定:「財務分配原則係由結算基準日(107.09.30」;

e.     第一屆「住辦區」區大於107106日始足額召開,並選出第一屆「住辦區」管委會;

f.       《第一屆「住辦區」區大會議紀錄》封面之公布日期為107.10.19

g.     新店區公所於1071127日始發出「『住辦區管委會』核備『證明』」。

故回函之:「住辦區自10791日起已經分管」文字,純為公然說謊,不足採信。 

上開《分管報告書》明定:「分管基準日前之資料,住辦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權調閱,調閱悉依住宅區管委會之規定」(「原管委會應移交之類別項目」下第36兩項);然該文件並未明確定義「分管基準日」之日期;俗云:「巧婦難為無米之炊。」,故「分管基準日」不得先於「結算基準日」之解讀應為合理。本人所申請文件之起訖日期為10610月至1079月,根據以上說明,此等文件為在「結算基準日」之資料。本人亦悉依住宅區管委會(當時)之規定,填妥《文件閱覽/影印申請通知書》。故回函之:「當無理由並非適法」云云,亦為公然說謊並與回函第三項文字(見以下第3.2)牴觸。此可謂「說謊不打草稿。」之範例

即使如回函所謊稱:「住辦區自10791日起已經分管」,本人所申請自10610月至1078月部分之文件,明確符合上開《分管報告書》之規定。回函悍拒本人之申請除違反《條例》第35外,亦違反36條第一款 -- 不執行(本社區第六屆)區大之決議。」

2.     回函第二項稱「胡卜凱先生自行查閱相關電子信箱勿重複申請。」

本人可能不慎刪除所需文件可能因電腦中毒而失去所有資料。且《條例》第35條並未排除曾擔任「管委會委員」者調閱文件之權利。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98年度簡字第34)中第七點已確認:「故上開條文內之『必要時』,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

故上開文字乃管委會或該區管理負責人喃喃自語。不但於理不合於法無據,且明顯違反上開條例之文字及立法意旨。

3.1 回函第三項稱「胡卜凱先生所申請文件之相關資料,... 當無不知之理,本會雖感怪異與不解 ...

本人擔任委員期間或任何人擔任委員期間,不可能知悉所有「發生」之事,即使本人有某種「知悉所有『發生事件」之功能,並不相當於本人有背誦或記憶所有相關文件或資料內容之特異功能回函此段文字所呈現之推理能力不到小學畢業生程度

如上所述,《條例》第35條並未排除曾擔任「管委會委員」者調閱文件之權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已確認:「故上開條文內之『必要時』,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

各社區之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或行政組長或法務組長等等利害關係人申請調閱文件說三道四GGYY,僅彰顯其對相關法令之無知或有碎碎念之惡習怪癖或某種心理障礙。其結論則不但於法無據,且明顯違反上開條例之文字及立法意旨。

3.2 回函第三項又稱「然本會仍考量胡卜凱先生申請之文件似有部分係未分管前之資料,請另填具本會最新版本之申請書。」

查管委會於107126日舉行之月例會中,「決議通過」美河市社區(當時)實行之「資料閱覽及影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包括更改《申請書》格式。此項「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美河市社區《住戶規約》相關規定,已逾越管委會權限,當屬「無效」。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書》已確認此原則並有詳細闡述。請貴局參酌。本人無理由亦無義務遵守管委會之「非法決議」。

按管委會主事者主委張恩傑為上市公司老闆曾任或現任某女中家長會長美河堂教會德高望重之士行政組長葉國樑為某大學教授法務組長薛秉鈞為執業十年之律師;皆所謂社會賢達菁英領袖。理應奉公守法,言行有度。然綜上所述,管委會藐視法令之心態昭然若揭,其玩法濫權之行徑則無所遁形。又不惜出荒謬狡辯之下策以文過飾非,惹人笑話殊不合常情常理。本人不得不合理懷疑,彼等主導之(社區) 1079月份財報,是否真有俗稱「見光死」之處?請貴局考慮深入調查

請貴局依上開《條例》48第三款開罰,以伸張國家法律制度之權力(此為貴局任務或存在價值),並維護貴局轄區內各大小社區住戶之權益(此為貴局職守或義務)

又,貴局依法為地方各社區事務之主管機關。以上分析,貴局官員應可自行判斷,得到類似結論。如管委會繼續無理取鬧或說謊狡辯,請貴局依法執行公權力,勿怠忽職守。以免本人做第三次申訴或逕向監察院提出陳情。

胡卜凱    

1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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