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函
受文者:胡卜凱君、蕭蘋君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3 日
發文字號:新北工施字第1051407876號
速別:普通件
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市美河市建案(係領有95店建字第378號建造執照,101店使字第475號使用執照)購屋後建物產生龜裂情形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端105 年 7 月 21 日陳情書(本局收文日期: 105 年 7 月 26 日)。
二、查建築法第26條規定略以:「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使用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照人、或承照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同法第34條規定略以:「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程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及第70條規定略以:「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照人及監照人申請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已有明訂,故本局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皆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另檢視臺端所檢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
(一) 內容並無偷工減料等相關字樣,且其報告書亦載明目前建築相關法令就「異材質結合」之施工方式一節,目前並未由建築相關法令強制規定,爰臺端後續倘有具體建議得向中央建築管理單位(內政部營建署)反應或提出以修訂相關法令。
(二) 又系爭房屋之玄關上方、客廳牆壁及窗台等建物室內龜裂現象及原因一節,因屬非結構牆,依建築法第26條意旨仍應回歸起、承、監照人視其情形依法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已於司法訴訟中,並經一審民事判決,仍請尊重司法判決結果,爰本案係屬私權,後續仍請臺端循司法途徑,或可向消費者保護官洽詢相關權益之保障方式。
正本:
副本:
局長 朱惕之 (官印)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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