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 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修法情形
資料來源: 內政部營建署 都市更新組/發布日期:2012-12-27
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5687&Itemid=76
一、緣起
本修正草案由內政部於101年6月14日陳報行政院審查,經行政院召開6次會議於101年11月7日審查通過,101年11月29日提行政院第3325次院會報告通過,並於101年12月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共計修正55條,新增19條,刪除1條,修正後條文共計85條。修正重點包括強化都市更新與公益性及都市計畫之連結、強化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健全公有土地參與都更機制、檢討多數決強制機制、改進權利變換機制及降低更新實施風險等6項。
二、修法重點
(一)強化都市更新與公益性及都市計畫之連結(修正條文第1條及第21條)
1.加強都市更新落實都市計畫與保障居住者權益之立法目的。
2.明定未經政府劃定之更新地區,有不符都市機能、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之情形者, 始得由民間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及核准事業概要。
3、增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規定。
(二)強化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修正條文第5條、第6條、第27條及第31條)
1.增訂資訊公開及通知送達之方式,以維護民眾權益。
2.為鼓勵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積極維護其權益,增訂得組織都市更新促進會並得以都市更新基金補助其作業費用之規定。
(三)健全公有土地參與都更機制:(修正條文第11條至19條、第43條及第44條)
1.明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實施更新之其他機關(構),得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增訂公開評選之申請、審核及爭議申訴規定。
2.為避免公有土地被以小吃大,明定公有土地達一定規模者,原則應由政府主導開發。
3.公產如有合理利用計畫無法併同更新事業實施者,經各級都市更新審議會通過者,得排除於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四)檢討多數決強制機制:(修正條文第20條、第35條、第36條、第46條、第55條及刪除現行條文第25條之1)
1.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爰修正限制事業概要之申請主體及提高其應取得同意之門檻(詳如下),並採以審議方式進行實質審查。
◎都市更新會:1/10 (人數、產權) → 3/10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1/10 (人數、產權) → 5/10
2.為避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修正幅度較大,影響所有權人權益,爰明定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者,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
3.為減少實施爭議,加強民眾權益之保障,適度提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取得同意之門檻(詳如下)及修正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書之條件限制。
◎迅行劃定更新地區:1/2(人數);1/2(產權) → 2/3
◎優先劃定更新地區:3/5(人數);2/3(產權) → 3/4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2/3(人數);3/4(產權) → 4/5
◎產權達一定比例人數免計:8/10 → 9/10
4.增訂實施者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時,主管機關應先進行調處之程序,及不服調處結果,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機制,以有效推展更新事業進行,並保障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權益。
5.刪除多數決協議合建及政府代為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之規定,回歸權利變換強制分配之立法精神,以維護民眾權益。
(五)改進權利變換機制:(修正條文第48條至第50條)
1.明定權利變換專業估價者之選定方式,增加權利人得共同指定估價者之規定,並建立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估價者協助複核之機制。
2.明定土地所有權人所需負擔費用除得以更新後房地折抵外,亦得改以現金給付之,以滿足所有權人不同需求。
3.明定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其補償應以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計算之,以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六)降低更新實施風險:(修正條文第53條、第61條及第78條)
1.採權利變換強制實施之都更案,須於建物全數拆除後,始得辦理預售,並明定違反時之處罰規定。
2.為保障參與更新事業之所有權人權益,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及出資者應將所需資金以信託方式專款專用,以降低實施風險。
三、修法效益
本次修法將使都市更新機制更加嚴謹、健全,並益趨於公平合理,長期上有助於改善都市地區之環境品質及推動都市再生效益。
(一)強化都市更新之公益性、必要性及程序正義,以取得多數決強制實施之正當性。
(二)改進權利變換機制,使都更權益分配更臻公平合理。
(三)將資訊公開、通知送達及同意書取得方式法制化,積極保障民眾知的權利。
(四)建立實施者、所有權人退場機制,並降低都更實施風險。
(五)擴大政府主導都更之能量,並保有公產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之彈性,積極維護公產權益。
(六)解決實施者實務執行所遭遇困難與爭議,降低不確定性,以利計畫推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