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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能將心比心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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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戰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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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推薦人 (1)

龍女CHANG, HSIU-FEN

刑事再議聲請狀

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0000號
組别        殷股
稱謂
聲請人
即告訴人    000   00000市00區00街00號
被告        000    詳卷

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05 條恐嚇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為100年度偵字第20000號被告000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檢察官竟未開庭詢問告訴人相關狀況,偏聽被告一面之詞後,就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依法提起再議事:

告訴人之夫000於100年00月00日晚間00時許,遭被告無故毆打後,即檢具驗傷證明向警察局提起傷害告訴。自此被告即不時向告訴人電話騷擾,或於晚間酒後到門外叫囂,惹得一家惶恐,家中也狗吠不止。

100年00月00日下午近0時,被告更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將三袋破碎玻璃灑在告訴人家門口。此舉不僅使得告訴人闔家心生恐懼,造成家中各人進出為難,更使得鄰居人人側目。以致房東知道後,告訴人被限期搬出(如證物1戶口名簿已於00月00日遷至新址)。

被告此舉對告訴人全家造成無限困擾,告訴人為了自身及000的安全起見,不得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於100年0月0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獲得核准核發保護令(如證物2,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檢察官不經傳問已經開始看精神科的告訴人(證據後補),即慈悲的獲得心證,認為被告此舉「難謂不是基於口角糾紛所為一時之情緒性動作,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恐嚇之意思,尚非無疑」,「尚難僅以告訴人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

相信如果檢察官的家人受到如此身心威脅,一定認為被告罪大惡極,必須立即羈押禁見,而不是溫柔敦厚的認為證據不足。

為此依法於法定期間內狀請
鈞署鑒核,懇請鈞長將心比心,將本案發回繼續偵查,也容許告訴人有機會將更多相關證據呈庭為禱!
        謹狀
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  轉呈
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公鑒

證物1: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證物2: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
證物3:診斷證明後補

中華民國100年00月00日

具狀人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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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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