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怠惰刑事再議聲請狀
案號 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
股別 0股
稱謂
聲請人
即告訴人 000 住所詳卷
為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000涉嫌詐欺等案件,地檢署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依法提起再議事:
地檢署檢察官羅列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可謂洋洋大觀。
竟因被告曾經台灣00地檢署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00地方法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簡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000年0月00日確定。
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本案告訴人雖與前案不同,但是被告是以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則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勢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案司法官只知起訴、判決幫助犯,而遺漏追查主犯,幫廣大受害群眾伸張正義。本案檢察官比照辦理,更進一步的直接處分不起訴,也就是即使發現被告此行為不論幫助詐欺集團欺騙多少受害人,都可以逍遙法外。
檢察官只知引用保護加害者之一罪不二罰,而置公平保護受害者之一罪一罰於度外,這是敷衍塞責,還是包庇縱容?法律可以如此上下其手嗎?
再說,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 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可知:雖然幫助犯可以減輕其刑,但是刑法詐欺罪正犯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洗錢正犯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案直接略過主犯,認定被告為僅需判30日之幫助犯,顯然量刑過輕也過於草率。檢察官不抽絲剝繭追查全案,法官涉嫌輕縱,檢察官也沒有異議。難道司法體系認為台灣詐欺猖獗也沒關係?難道司法體系與詐欺集團是共犯結構?
本案檢察官不此之查,將一罪一罰只做對被告有利之解釋,直接處分不起訴。法漏吞舟,則庶民的權益難保。
為此依法於法定期間內狀請
鈞署鑒核,懇請 鈞長賜將該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務必將所有牽連罪犯一一繩之以法,以明「天網恢恢,疏而不漏」,以保護善良百姓。
謹狀
台灣00地方檢察署 轉呈
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公鑒
中華民國000年月00日
具狀人 000
撰狀人 王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