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聲請狀
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6373號
股別 文股
聲請人 何00
?告訴人 性別:男
聯絡地址:432台中縣00鄉00路0段000東00巷0弄0號
電話:0919-000000
為99年度偵字第16373號被告涉嫌詐欺案件,地檢署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依法聲請再議事:
按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3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是「依卷附前述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第一條、第四條第5項所載,被告是將前述地段503、504地號土地,以月租8萬元代價,出租給告訴人何00;....。若被告有依前述土地租賃契約副約所載,另對告訴人收取前述地段506號土地租金5000元,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租金總額,應為8萬5000元,而非告訴人告訴狀所載之8萬元。因此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尚非無疑。」,檢察官之認知大有問題。
依針對503、504地號所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1項:「第一期月租金為新台幣貳拾貳萬伍千元整,本期月租金計算自94年10月10日至95年1月10日。….」、第3項:「押金為新台幣柒萬伍千元整。」,明白可知503、504地號之租金每月為柒萬伍千元。再依針對506地號所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副約第二條:「第一期月租金為新台幣壹萬伍千元整,本期月租金計算自94年10月10日至95年1月10日。….。第一期月租金等同簽約金,簽約同時給付。」,明白可知506地號之租金每月為伍千元。至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5項所述:「租金為每月新台幣八萬元整,….」,同條第4項所述:「出租人李00收迄押金新台幣八萬元整,….」,所述之租金、押金八萬元,明白可知為503、504,506地號每月租金以及押金之加總而已。這麼簡單的事情,白紙黑字寫的明明白白,檢察官怎麼會居然誤解了呢?
一份三筆土地的租約,分成主約及副約簽署,出租人顯然明知箇中有問題存在,承租人卻因信任出租人而致未如檢察官所指責的:「況告訴人於與被告簽定前述土地租賃契約前,本可要求被告提供前述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交其閱覽,….以維自身權益。….」,但誰會認為大地主會以非法的方式佔小便宜呢?而且寧願請律師打官司也不願意歸還其獲取的不義之財,其犯罪後的態度還不夠使檢察官覺得惡劣而有需要具體求刑嗎?甚至還要幫被告開脫罪行?
被告有錢請律師,所以他講的話就可被採信,而告訴人請不起律師,所以講的話就不入檢察官之法耳,事情可以這樣辦嗎?而且檢察官不是如同法官的聽訟,針對不明白的地方是要去偵查了解的,不然「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就是被告的免起訴條款了。事情可以這樣辦嗎?
為此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即收受送達七日內狀請
鈞署鑒核,懇請 鈞長將該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俾懲不法而保善良。
謹狀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公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0 月 00 日
具狀人 : 何 0 0
撰狀人 : 王 為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