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回本城市首頁 糊塗法官檢察官排行榜
市長:人民戰士  副市長:
加入本城市推薦本城市加入我的最愛訂閱最新文章
udn城市政治社會公共議題【糊塗法官檢察官排行榜】城市/討論區/
討論區不平則鳴 字體:
看回應文章  上一個討論主題 回文章列表 下一個討論主題
坪數差太多
 瀏覽678|回應1推薦0

人民戰士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    何00
          性別:男         
          聯絡地址:432台中縣00鄉00路0段000東00巷0弄0號
          電話:0919-000000
被告      李00
          性別:男
          聯絡地址:407台中市00區00路000之0號

為李00涉嫌詐欺,提起告訴事:

被告於94年8月31日與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其名下所有台中市00區00段地號503(80坪)、504(480坪)、506(40坪)等3筆土地出租予告訴人作停車場之用,503、504每月租金為75000元(證物1)而506每月租金為5000元(證物2),每月租金合共80000元整。由於被告為人所共知之大地主,告訴人不疑有他依約履行,直至去年(98)底土地開始重劃,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時坪數有出入,始懷疑506似乎並非被告所有。4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居然發現,506非但不屬被告所有,亦非屬於任何私人,而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財產(證物3),顯然被告施行詐術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多年,涉嫌觸犯刑法339條之詐欺罪,為此狀請
鈞署鑒核,迅予偵查起訴,以彰法紀。
謹狀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

證物1: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證物2:土地租賃契約書副約影本1份
證物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0      月    00    日

具狀人 : 何  0  0



本文於 修改第 1 次
回應 回應給此人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65066&aid=4188801
 回應文章
檢察官請認真點
推薦0


人民戰士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刑事聲請狀

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6373號
股別      文股

聲請人    何00
?告訴人  性別:男         
          聯絡地址:432台中縣00鄉00路0段000東00巷0弄0號
          電話:0919-000000

為99年度偵字第16373號被告涉嫌詐欺案件,地檢署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依法聲請再議事:

按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3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是「依卷附前述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第一條、第四條第5項所載,被告是將前述地段503、504地號土地,以月租8萬元代價,出租給告訴人何00;....。若被告有依前述土地租賃契約副約所載,另對告訴人收取前述地段506號土地租金5000元,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租金總額,應為8萬5000元,而非告訴人告訴狀所載之8萬元。因此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尚非無疑。」,檢察官之認知大有問題。

依針對503、504地號所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1項:「第一期月租金為新台幣貳拾貳萬伍千元整,本期月租金計算自94年10月10日至95年1月10日。….」、第3項:「押金為新台幣柒萬伍千元整。」,明白可知503、504地號之租金每月為柒萬伍千元。再依針對506地號所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副約第二條:「第一期月租金為新台幣壹萬伍千元整,本期月租金計算自94年10月10日至95年1月10日。….。第一期月租金等同簽約金,簽約同時給付。」,明白可知506地號之租金每月為伍千元。至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5項所述:「租金為每月新台幣八萬元整,….」,同條第4項所述:「出租人李00收迄押金新台幣八萬元整,….」,所述之租金、押金八萬元,明白可知為503、504,506地號每月租金以及押金之加總而已。這麼簡單的事情,白紙黑字寫的明明白白,檢察官怎麼會居然誤解了呢?

一份三筆土地的租約,分成主約及副約簽署,出租人顯然明知箇中有問題存在,承租人卻因信任出租人而致未如檢察官所指責的:「況告訴人於與被告簽定前述土地租賃契約前,本可要求被告提供前述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交其閱覽,….以維自身權益。….」,但誰會認為大地主會以非法的方式佔小便宜呢?而且寧願請律師打官司也不願意歸還其獲取的不義之財,其犯罪後的態度還不夠使檢察官覺得惡劣而有需要具體求刑嗎?甚至還要幫被告開脫罪行?

被告有錢請律師,所以他講的話就可被採信,而告訴人請不起律師,所以講的話就不入檢察官之法耳,事情可以這樣辦嗎?而且檢察官不是如同法官的聽訟,針對不明白的地方是要去偵查了解的,不然「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就是被告的免起訴條款了。事情可以這樣辦嗎?

為此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即收受送達七日內狀請
鈞署鑒核,懇請  鈞長將該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俾懲不法而保善良。
謹狀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公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0     月    00   日

具狀人 : 何  0  0

撰狀人 : 王  為  仁
 

回應 回應給此人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65066&aid=4188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