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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 4.第 四 章 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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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n22179

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 4.第 四 章 重審
第 四 章 重審
第 29 條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重審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所或
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 或居所。
三、聲明不服之決定及聲請重審之理由。
四、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 30 條
確定決定之一部曾經聲請覆審,一部未曾聲請覆審,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

重審,由各該部分之原確定決定機關管轄。
第 31 條
重審事件之調查以聲請重審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 32 條
聲請重審不合法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 33 條
聲請重審無理由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雖有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情

形,但於原確定決定結果無影響者,亦同。
第 34 條
聲請重審人對於本法第四條管轄機關之重審決定,得依本法之規定聲請覆

審。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審理前項事件,準用第三章之規定。
第 35 條
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依前三條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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