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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 4.第 四 章 重審第 四 章 重審第 29 條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重審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所或 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 或居所。 三、聲明不服之決定及聲請重審之理由。 四、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 30 條確定決定之一部曾經聲請覆審,一部未曾聲請覆審,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 重審,由各該部分之原確定決定機關管轄。 第 31 條重審事件之調查以聲請重審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 32 條聲請重審不合法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 33 條聲請重審無理由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雖有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情 形,但於原確定決定結果無影響者,亦同。 第 34 條聲請重審人對於本法第四條管轄機關之重審決定,得依本法之規定聲請覆 審。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審理前項事件,準用第三章之規定。 第 35 條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依前三條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四 章 重審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重審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所或 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 或居所。 三、聲明不服之決定及聲請重審之理由。 四、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確定決定之一部曾經聲請覆審,一部未曾聲請覆審,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 重審,由各該部分之原確定決定機關管轄。
重審事件之調查以聲請重審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聲請重審不合法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聲請重審無理由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雖有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情 形,但於原確定決定結果無影響者,亦同。
聲請重審人對於本法第四條管轄機關之重審決定,得依本法之規定聲請覆 審。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審理前項事件,準用第三章之規定。
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依前三條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