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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3.第 三 章 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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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n22179

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 3.第 三 章 覆審
第 三 章 覆審
第 16 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之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八至

十六人兼任,分庭辦理冤獄賠償事務。每庭由院長與法官四人組成。
最高法院法官兼任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法官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
第 17 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審理事件之紀錄及其他事務,由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報請司法院調用現職人員分任之。
第 18 條
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第 19 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決定機關應速將聲請書狀連同該案卷宗送交於司法院冤

獄賠償法庭。
第 20 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應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審查聲請覆審之程序及要

旨,製作報告書。
第 21 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有第十八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決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決定機關命其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22 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為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決定機關之決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
聲請覆審為無理由。
第 23 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認聲請覆審為有理由而撤銷原決定後,應自為決定

。於有必要時,得發回原決定機關。
第 24 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之評議,應先由受命法官報告依第二十條審查之結果

,由全庭法官審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之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關於評議之規定。
第 25 條
評議決定後應於七日內作成決定書。

第 26 條
決定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覆審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案由。
四、主文。
五、理由。
六、決定之年、月、日。
聲請覆審人為最高法院檢察署者,前項決定書應記載請求人、代理人之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第 27 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應於覆審決定後十日內,作成決定書正本並連同案卷

發交原決定機關。
原決定機關應於五日內將覆審決定書正本送達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請求人、
代理人。
第 28 條
覆審事件之審理,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初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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