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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 1.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本規則依冤獄賠償法(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請求賠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代理人應於最初為代理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狀。其非律師者,應同時記載 與請求人之關係。 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受理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以決定禁止之。 前項決定,受理機關應以正本送達請求人及代理人。但經告知請求人及代 理人並記載於筆錄者,毋庸製作決定書及送達正本。 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代理人受撤回請求之特別委任者,應於委任書記載之。 第 4 條受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禁止代理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5 條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請求人。 第 6 條受理機關認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 請求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代理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代理行為自始 不生效力。 第 7 條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 賠償決定,應將據以決定賠償金額所審酌之事項,具體記載於決定書。 對於逾決定賠償金額之請求,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 8 條決定書主文得僅記載賠償之總金額,無庸就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期間 之金額,分別諭知。 第 9 條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之規定,於辦理冤獄賠償事件之人員準用之。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冤獄賠償法(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請求賠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代理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狀。其非律師者,應同時記載 與請求人之關係。 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受理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以決定禁止之。 前項決定,受理機關應以正本送達請求人及代理人。但經告知請求人及代 理人並記載於筆錄者,毋庸製作決定書及送達正本。 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代理人受撤回請求之特別委任者,應於委任書記載之。
受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禁止代理者,不得聲明不服。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請求人。
受理機關認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 請求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代理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代理行為自始 不生效力。
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 賠償決定,應將據以決定賠償金額所審酌之事項,具體記載於決定書。 對於逾決定賠償金額之請求,應以決定駁回之。
決定書主文得僅記載賠償之總金額,無庸就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期間 之金額,分別諭知。
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之規定,於辦理冤獄賠償事件之人員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