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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獄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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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n22179

冤獄賠償法 

第 1 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
,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
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
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
行。
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
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
行。
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第 2 條  
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
決。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
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
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五、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
六、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
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七、除第八款情形外,非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
處分裁定。
八、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
無該事由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
九、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十、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
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
第 3 條  
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

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
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
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
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千萬元或低於新臺幣一千萬
元。
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第 4 條  
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

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
、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
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第 5 條  
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賠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
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第 6 條  
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賠償。

前項之請求,除死亡者係受死刑之執行者外,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
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
第 7 條  
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
應經全體同意。
第 8 條  
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
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
日起算。
第 9 條  
賠償之請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代理人撤回請求,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 10 條  
賠償之請求,得於決定前撤回。

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
第 11 條  
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
第 12 條  
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

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
檢察署及賠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第 13 條  
賠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

審。
賠償決定違反第一條、第二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賠償而賠償之情形
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第 14 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若干人

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
第 15 條  
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

,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之。
第 16 條  
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

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
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賠償決定
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第 17 條  
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

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
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第 18 條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

決定機關為之。
第 19 條  
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
聲請重審,經受理機關認為無理由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
第 20 條  
重審之聲請,得於受理機關決定前撤回之。重審之聲請經撤回者,不得更

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
撤回重審之聲請,應提出撤回書狀。
第 21 條  
聲請人依本法聲請重審或撤回時,準用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規定。

第 22 條  
賠償經費由國庫負擔。

依第一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
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
第 23 條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

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
償額內扣除之。
第 24 條  
賠償請求權及賠償支付請求權,均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25 條  
賠償事件繫屬中有本案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

賠償審理之程序。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或裁定保護處分時,其請求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 26 條  
賠償決定確定後,有本案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

止賠償之交付。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或裁定保護處分時,其決定失其效力。
第 27 條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已為賠償之支付者,原決定機關應以決定命其返還。

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
第 28 條  
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

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
第 29 條  
賠償金之支付、罰金或沒收物之返還,應於收受請求支付或返還請求書狀

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 30 條  
冤獄賠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冤獄賠償程序,不徵收費用。
第 31 條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

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
第 3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

之案件,亦適用之。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第 3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十六條得聲請

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
起二年內為之。
第 3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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