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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審法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 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 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聲請提審以書狀或言詞為之,應記載或陳明左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 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 二、逮捕拘禁之事實。 三、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或公務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為之者,應就前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 製作筆錄。
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 裁定駁回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對於高 等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 發提審票,並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其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 ,並應以正本送達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交;如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機關者,除即聲復外, 應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 如法院自行移提,應立即交出。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釋放者,應將 釋放事由及時日,速即聲復。
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 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
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科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