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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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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n22179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1 條  
為追念總統 蔣公仁德愛民之遺志,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

列規定減刑:                    
一 甲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 乙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第 3 條  
左列各罪,不予減刑:                  

一 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二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罪。、     
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
項之罪。                   
第 4 條  
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一 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罪。
五、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
前項以外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規定減刑。
第 5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
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
限。
第 6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第 7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巳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

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
關裁定之。
前項情形,原軍事審判機關如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得由其上級軍事審
判機關指定其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第 8 條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第 9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至

第七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巳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第 1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
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 11 條  
減刑前巳羈押之日數及巳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

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巳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
之。
減刑前巳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巳繳納之金額超
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項巳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巳依本條例之規
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            
第 12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審酌之;其審酌後

之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第 13 條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減刑部
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但有期徒刑應扣除巳執行或羈押之日數。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減刑時,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4 條  
保安處分,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15 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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