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回本城市首頁 臺灣人民福利促進協助會
市長:電小旺  副市長: 昕弘
加入本城市推薦本城市加入我的最愛訂閱最新文章
udn城市政治社會公共議題【臺灣人民福利促進協助會】城市/討論區/
討論區不分版 字體:
上一個討論主題 回文章列表 下一個討論主題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瀏覽522|回應0推薦1

Prophets
等級:
留言加入好友
文章推薦人 (1)

fen22179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1 條  
為紀念中華民國開國六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予以減刑。但犯左列各罪者,

不適用之:                     
一 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四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至三條之罪。、        
五 盜匪及結夥搶劫罪。、                
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三
條之罪。
七 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罪。、     
第 3 條  
前條應減刑之人犯,巳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依左列規

定減刑: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第 4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未經判決確定者,適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裁

判時行之。                   
第 5 條  
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審酌之。

第 6 條  
保安處分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7 條  
依第三條應減刑之案件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

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第 8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三條、第四條規

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巳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第 9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三條、

第四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 10 條  
減刑前巳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

達到監獄前巳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減刑前巳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巳繳納之金額超
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十日施行。

回應 回應給此人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64983&aid=4281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