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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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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n22179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 1 條  
刑事訴訟被告具保或責付之手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 2 條  
被告經諭知具保者,應審酌其涉嫌犯罪之情節與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命提出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所具之保證書。如聲
請人自願繳納保證金或由第三人繳納者,由法警填具報告書 (格式如附件
(一) ) ,經推事批准後,由書記官開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
(二) ) 交由法警帶同聲請人逕向出納室繳納,並將收據第二聯附卷存查
。前項具保人如一人或一商舖資力不足時,得由二人或二商舖以上為之。
諭知責付者,應由得為其輔佐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出具責付證書

第 3 條  
保證書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責付證書應載明如經傳喚願負

責被告隨時到場。其格式由各級法院統一印製 (如附件 (三) (四) ,免
費供用,並應備置於法警室或服務處,以便被告或其親友取用,法警或服
務處職員並應指導其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第 4 條  
諭知准予交保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親友在場,可逕命出外

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責付手續。如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
受責付人,或其辯護人有可為受責付人之情形,而應繳驗之身分證或營業
執照等證明文件已攜帶齊全者,應命當庭即時辦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書記官於開庭前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責付證書等到庭,以供遇有前
項情形時,可當庭將空白保證書或責付證書交付被告或其親友應用,並指
導其填寫方法。
第 5 條  
被告不能當庭辦理具保責付手續者,應准借用電話或以其他方法,通知其

在法院所在地之親友或願為具保受責付之人,攜帶必需之身分證、營業執
照及繳納稅捐等證明文件,逕向法院承辦書記官辦理具保責付手續。羈押
於看守所之被告,經裁定准予具保責付者亦同。被告陳明須出外覓保或受
責付人時,應指派法警隨同前往,注意戒護,以防脫逃。如非有脫逃之虞
時,不得以戒具束縛其身體。
被告當日無法或不及辦理者,應由書記官當場制作「具保責付處理記錄單
(格式如附件 (五) ) ,將推事諭知情形記明,交付被告或其親屬收執,
俾其次日持單至法警室,續辦手續。
第 6 條  
被告未能照指定之保證金額覓得妥保,斟酌其涉嫌犯罪之情節得降低原定

之保證金額者,推事得將原指定之保證金額酌予減低,命繼續覓保。認為
以責付為適當者,推事亦得逕命責付。
第 7 條  
被告在法院所在地無法覓保,經准許在鄉區覓保,得由承辦推事以電話或

以書面囑託該管警察機關,就近辦理對保手續,並將電話囑託情形,記載
於電話查保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六) ) 。
第 8 條  
出具保證書人,如屬該管區域內之商舖,其登記之資本額須在指定之保證

金額之上,如低於保證金額,但實際資產多於登記之資本額且能證明確已
超過指定之保證金額者,亦得為具保人。
出具保證書人非商舖,而係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須提出財產證明文件
,證明確已超過指定之保證金額。
具保而免提保證書者,除繳納之保證金為現金外,其許以有價證券代繳時
,應按時價折算之。
受責付者除係得為被告輔佐之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外,以居住
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
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第 9 條  
法院應於法警室備置具保證適舖 (或殷實之人) 稽核登記卡 (格式如附件

(七) ) ,對於聲請具保之人或商舖,由法警檢查其是否有經常為人在法
院慣保及超過其資產能力具保情事,如發現有上述情事者,應報告推事,
拒絕其保證,並注意查究有無不法情事。
第 10 條  
被告經推事諭知具保或責付時,應由承辦人員依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 (格式如附件 (八) ) 循序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並逐項將辦理時間詳實
登載於各欄,於辦完手續後,由書記官附卷存查。
第 11 條  
前條辦理程序單分由左列人員記載。

一、日期至推事諭知時間 (採廿四小時制) 各欄,由紀錄書記官或法警長
記載。
二、分配法警查保時間欄,由法警長記載。
三、法警法查保完畢時間欄,由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四、被告保外時間欄,由候保室值勤法警或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五、推事批保時間欄及書記官交付釋票時間等欄,由書記官記載。 (看守
所收受釋票時間,可依據釋票登記簿上看守所簽收人員之簽收時間記載。
第 12 條  
被告經准予具保或責付者,如覓妥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時,已

逾辦公時間,或屬例假,得由原承辦人員委託值日推事代為
審查批准,辦理釋放手續。
第 13 條  
法警室應備置被告具保責付登記簿,按日將具保責付被告之

案號、案由、姓名登載,報經書記官長轉陳院長核閱。
第 14 條  
被告未能覓得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時,法警室應即將經過情形

,以書面報告推事核辦 (報告書格式如附件 (一) ) 。
第 15 條  
奉派辦理保責付手續之人員,不得藉故刁難拖延,或有所需

索,或接受招待餽贈,或將被告帶至他處辦理與覓保無關之
事,違者從嚴議處。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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