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29第 七 編之一 協商程序第 七 編之一 協商程序第 455-2 條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 455-3 條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 所喪失之權利。 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 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 455-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 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455-5 條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 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 商。 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得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但不得與 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相反。 第 455-6 條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 簡易程序審判。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455-7 條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 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第 455-8 條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 第 455-9 條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 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 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並與判決書之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455-10 條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 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 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第 455-11 條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 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 之。
第 七 編之一 協商程序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 所喪失之權利。 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 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 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 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 商。 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得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但不得與 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相反。
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 簡易程序審判。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 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
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 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 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並與判決書之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 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 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 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