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22第 三 編 上訴 第 一 章 通則第 三 編 上訴 第 一 章 通則第 344 條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 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 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 345 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第 346 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 思相反。 第 347 條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第 348 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第 349 條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 效力。 第 350 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 351 條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 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第 352 條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 353 條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第 354 條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 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第 355 條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6 條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7 條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 向原審法院為之。 第 358 條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 359 條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 360 條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 三 編 上訴
第 一 章 通則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 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 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 思相反。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 效力。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 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 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 向原審法院為之。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