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節 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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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1 條 | |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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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1-1 條 | |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
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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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2 條 | |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
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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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 條 | |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
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
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
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
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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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1 條 |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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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2 條 | |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
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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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4 條 | |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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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5 條 | |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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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6 條 | |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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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7 條 | |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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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8 條 | |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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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9 條 | |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
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
之裁定,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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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0 條 | |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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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 條 | |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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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2 條 | |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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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3 條 | | 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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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4 條 |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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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4-1 條 |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
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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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5 條 | |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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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6 條 | |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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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7 條 | |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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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7-1 條 | |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
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
調查證據或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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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7-2 條 | |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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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8 條 | |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
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
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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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8-1 條 | |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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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8-2 條 | |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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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8-3 條 |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
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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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9 條 | |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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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0 條 | |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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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1 條 | |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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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2 條 | |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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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3 條 | |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
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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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4 條 | |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
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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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5 條 | |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
本罪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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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6 條 | | 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
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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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7 條 | |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
,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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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8 條 | |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
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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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9 條 |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
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
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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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0 條 |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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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1 條 |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
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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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2 條 | |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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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3 條 |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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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4 條 | |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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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5 條 | |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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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6 條 | |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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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7 條 |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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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8 條 | |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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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9 條 | |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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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0 條 | |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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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0-1 條 | |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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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0-2 條 |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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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1 條 | |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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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2 條 | |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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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3 條 | |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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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4 條 | |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
,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
檢察官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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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4-1 條 | | 有罪判決之正本,應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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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5 條 | | 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
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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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6 條 | |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
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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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7 條 | |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
,得繼續扣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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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8 條 | | 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
行發還。
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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