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19第 二 編 第一審第 一 章 公訴第 二 節 起訴第 二 節 起訴第 264 條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第 265 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第 266 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 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第 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第 269 條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 ,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第 270 條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 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第 二 節 起訴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 ,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 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