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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5第 一 編 總則第 一二 章 證據第 四 節 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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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5第 一 編 總則第 一二 章 證據第 四 節 勘驗
第 四 節 勘驗
第 212 條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 213 條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214 條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15 條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

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
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第 216 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第 217 條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
親屬,許其在場。
第 218 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
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
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
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第 219 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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