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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1第 一 編 總則第 一一 章 搜索及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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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1第 一 編 總則第 一一 章 搜索及扣押
第 一一 章 搜索及扣押
第 122 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

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
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
之。
第 123 條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 124 條
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第 125 條
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第 126 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

。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第 127 條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28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
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 128-1 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
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128-2 條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第 129 條
(刪除)

第 130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

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第 13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
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
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
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 131-1 條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

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 132 條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132-1 條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

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第 133 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第 134 條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

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35 條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
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
已逃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
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條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
,記載其事由。
第 137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

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38 條
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

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
第 139 條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第 140 條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第 141 條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第 142 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第 143 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第 144 條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第 145 條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

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第 146 條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

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第 147 條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第 148 條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

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
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第 149 條
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

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第 150 條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
時,不在此限。
第 151 條
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第 152 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

或檢察官。
第 153 條
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檢察官

行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法官或檢察官得轉囑
託該地之法官或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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