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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0第 一 編 總則第 一○ 章 被告之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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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0第 一 編 總則第 一○ 章 被告之羈押
第 一○ 章 被告之羈押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 101-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01-2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
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
情形,不得羈押。
第 102 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第 103 條
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

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
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
親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第 103-1 條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

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
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 104 條
(刪除)

第 105 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
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
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
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
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
核准。
第 106 條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

通知法院。
第 107 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
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
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 108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
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
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
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
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第 109 條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

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
第 110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
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 111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
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 112 條
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第 113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

釋放。
第 114 條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第 115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

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第 116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第 116-1 條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第 116-2 條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
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
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第 117 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
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17-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

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
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第 118 條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
第 119 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
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第 120 條
(刪除)

第 121 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
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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