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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9第 一 編 總則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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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9第 一 編 總則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第 94 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

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 96 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 97 條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 99 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 100 條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第 100-1 條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100-2 條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第 10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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