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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4第 一 編 總則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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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4第 一 編 總則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 29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

護人。
第 30 條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
級提出於法院。
第 31 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

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
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
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第 32 條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 33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 34-1 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
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

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 37 條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 38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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