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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3第 一 編 總則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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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3第 一 編 總則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 17 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 18 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 19 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
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

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第 21 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 22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

停止訴訟程序。
第 23 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第 24 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

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第 25 條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

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第 26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

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
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
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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