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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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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第 1 條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 2 條  
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

第 3 條  
本條例稱治安機關者,指依法令負責檢肅匪諜,或維持治安之機關。

第 4 條  
發現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無論何人均應向當地政府或治安機關告密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告密檢舉人應保守其秘密。
第 5 條  
人民居住處所有無匪諜潛伏,該管保甲長或里鄰長應隨時嚴密清查。

各機關、部隊、學校工廠或其他團體所有人員,應取具二人以上之連保切
結,如有發現匪諜潛伏,連保人與該管直屬主管人員應受嚴厲處分,其處
分辦法另定之。
第 6 條  
治安機關對於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應嚴密注意偵查,必要時得予逮捕並

實施左列處分:
 一 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有關處所。
二 檢查扣押其郵件、電報、印刷品、宣傳品或其他文書圖畫。
 三 攜帶或收藏武器、彈藥、爆炸物、無線電機或其他供犯罪所用物品
者,不問曾否允許,得扣押之。
第 7 條  
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應即解送指定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依法辦理


第 8 條  
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一 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
 二 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三 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
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
第 9 條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 條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者,處以其所誣告各罪之刑。

證人、鑑定人意圖陷害匪諜嫌疑之被告,而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所誣告或所虛偽陳述報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
減輕其刑。
第 11 條  
匪諜牽連案件,不分犯罪事實輕重,概由匪諜案件審判機關審理之。

第 12 條  
匪諜之財產,得依懲治叛亂條例沒收之。

依前項沒收之財產,由第七條之最高治安機關執行之,並應即造具財產目
錄,呈報行政院。
第 13 條  
明知為匪諜財產而故為隱匿、旬充、寄藏、牙保、搬運或冒名代管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14 條  
沒收匪諜之財產,一律解繳國庫。

破獲之匪諜案件,其告密檢舉人及直接承辦出力人員應給獎金,由國庫支
付,其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兩項所定收支,應編列預算。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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