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 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 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 法律。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 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