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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走私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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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phe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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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走私條例 

第 1 條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3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 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5 條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 6 條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 7 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

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

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

法律。
第 12 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

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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