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英 第 1 條 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 紙幣或硬幣。 在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意圖營利,私運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私運出口者亦同。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 條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 條 意圖營利,不按法定比率兌換各種幣券者,處所得利益十倍以下罰金。 以兌換幣券為業,所取兌換手續費,超過幣額百分之一者,亦同。 第 5 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第 6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 紙幣或硬幣。 在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意圖營利,私運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私運出口者亦同。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不按法定比率兌換各種幣券者,處所得利益十倍以下罰金。 以兌換幣券為業,所取兌換手續費,超過幣額百分之一者,亦同。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