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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45第 二 編 分則第 三四 章 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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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45第 二 編 分則第 三四 章 贓物罪
第 三四 章 贓物罪
第 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 350 條
(刪除)

第 351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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